“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27 04:21:15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均规定为无效。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如何理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学者认为有三种解释:一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因此才有这样的结论;三是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对此,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在这里就应当解释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不包括其他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在法律上作这样特别的保护。国有企业在民事流转中,是具体的法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合同当事人;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损害国有企业法人的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另有条款规定,也不必在这里包含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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