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9-08-05 20:38:15


  格式条款在生活中比较常见,只是我们没有很少发现。一些商场的警示等标语都是属于格式条款的类型。那么,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

  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简单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并不能够完全形成此种情形下的合理解释。应当看到,非格式条款非绝对优先于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非格式条款同样要让位于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此时,无效和可撤销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后文所述的适用规则的限制。在我们关注解释规则的时候,同样不能忘记出发点——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立法中所述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对大概率事件的盖然性表述,我们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条款不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条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实际上离当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优先于有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优先的理解,存在一个相对的“劣后”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否因为与非格式条款冲突而无效了呢?此外,通过合同效力的考虑,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条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条款是否优先适用呢?我认为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意义在于唤醒了对理解这一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的必要性——仅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时适用,而非在任何时候都适用。

  2、约定不明时的特殊解释规则

  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此外,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现代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假设,立法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因此,为了防止歧义对合同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在法律上明确做出了它无效的法定情形,目的是为了防止误用滥用等情况。以上就是小编的资料整理。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