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不辞而别” 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12 03:57:15
日前,,因执行董事不辞而别,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遭受损失,一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该执行董事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曾某共同成立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曾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7月16日,曾某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了《“心系中国残奥挑战吉尼斯——‘无手车王’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曾某具体负责实施,并与其他客户签订了合作协议。2007年9月25日,曾某突然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和交接,原告多次联系曾某,其均不予理睬。被告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原告代表公司与中国人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由于曾某的不当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曾赔偿公司损失5万元。
被告曾某辩称,文化传播公司法人未到庭,李某无权代表公司要求曾某向公司赔偿。曾某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职务。公司在设立时,有人伪造曾某的签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材料。曾某是基于与李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在公司协助工作。曾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于法无据。早在曾某离开公司前,因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文化传播公司与残奥管理中心就解除协议达成意向。即使公司遭受损失,与曾某离职没有关系。。
:文化传播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董事、。虽然文化传播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曾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代办公司的证明、企业筹建策划协议书可知,曾某对他人代其签名办理文化传播公司的工商备案手续是许可的。而文化传播公司原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都表明曾某对其在文化传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明知的。故本院确认曾某离职前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作为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监事,起诉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曾某损害公司权益,当事人主体适格。而且本案诉讼不以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为前提条件。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表明,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而且责任在于曾某。由于曾某突然离职,没有对工作进行任何交接,而且曾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文化传播公司尽到了法定的勤勉义务。所以,。
执行董事“不辞而别” 一股东代公司索要损失5万元的延伸内容: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
广义的公司之债,包括合同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公司债三种。其中合同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又称为公司的一般债务,因此公司法意义上的债权人分为普通债债权人和公司债债权人,包括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包括合同债债权人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和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商事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的保护早在中世纪时的商业习惯法就已确立。[1]当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显得更为必要。大陆法系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正是该理念的体现。尤其是20世纪社会本位立法思潮兴起后,各国公司法更体现了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国家干预的加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社会利益。我国公司法理论与立法也逐渐适应该趋势。
一、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公司法的理念:安全与效率价值抉择的必然 (二)公司法上的利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的需求 (三)公司治理结构:从单边主义到多边主义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现 (一)公司资本制度层面的预先规制 (二)公司治理与运营制度层面的事中规制(三)法律救济层面的事后规制 三、我国公司法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债权人参与机制 (二)完善派生诉讼制度 (三)建立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制度 (四)引入深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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