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1999年2月26日卫生部)
发布时间:2019-08-11 16:47:15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
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卫医发〔1999〕第77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
此复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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