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9日卫生部)
发布时间:2019-08-21 23:07:15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5〕496号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
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
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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