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9-08-15 07:28:15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一周岁以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