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1-13 05:29:15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期

  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其侵占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会甫 史玉平*

  案情简介

  程某系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人:程某、程父程某某、程妹夫孙某,程父子二人共占99%的股份,孙某占1%,但实际情况是孙某并无出资,而程父认为:“程某是我儿子,我的也是他的”。2004年,程某通过某市规划局下属的规划信息咨询中心主任李某、规划咨询部部长张某等人帮忙,将一块公司拟开发土地的容积率从原定的1.5提高至2.4。事成之后,程某向李某行贿现金5万元,以明显低于市价5万元的价格出售张某房屋一套。此外,程某为感谢某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科长王某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的关照,送王某现金2万元。2005年,程某与多名客户签订鸳鸯合同,采取高价合同付款,低价合同入账的方式,套出差额资金人民币39万余元,用于其母装修私房。

  分歧意见

  1、对于程某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但数额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故此笔应认定无罪。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解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应当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本案程某所在的房地产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为法人代表,是公司的决策者,为了公司利益向他人行贿,所得利益也归属于公司。因此,程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单位行贿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或者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12 万元的行贿数额还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构成行贿罪。理由是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等于个人财产,程某行贿行为的获益最终归程某本人,程某为了个人利益,向他人行贿,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2、对于程某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在“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中,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或家族财产,公司法人财产的损益最终由个人或家族承担,我们不能认定股东个人侵占自己或其家庭的财产。本案中的公司虽为程某父子投资,但程父的态度是“程某是我儿子,我的也是他的,现在我退休了,也没有必要操心了”,该公司的资产实际全部归属于程某一人,而程某又将该款使用在三人共同的家庭成员身上。虽然程某外的两股东事前不知道其套取公司资产的事实,但案发后程父、孙某均表示可以理解程某的行为,即程某获得了所有股东的追认,故程某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本案行贿与职务侵占看似没有关联,但其实质上却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认定,本案程某个人行贿成立,那么职务侵占罪就必然不成立,反之亦然。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法人财产就应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分虽未侵犯股东财产权,但他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因公司性质特殊,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且资金使用者与三股东也有亲属关系,故全案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评 析

  笔者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构成行贿罪:

  本案关于程某行贿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而认定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众所周知,单位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实施的,但在何种情况下单位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从现有司法解释与法学理论看,主要依据两点判断: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表面上看,本案程某是单位负责人,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其在客观上也为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但笔者却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不在于以谁的名义以及行贿利益归属谁,而在于此 “单位”是否为彼“单位”。关于单位犯罪主体中私营单位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予以了界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无论从法律条文与逻辑上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可认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认定程某构成单位行贿也似乎并无问题。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私营公司与1999年司法解释中的私营公司其实早已不是同一概念,新公司法显然是对私营公司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关于这一点,虽然并无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是,我们适用法律时不能机器地理解法律条文,而更应当从法理的深度去准确把握其应然之义。张明楷教授曾经讲过:“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对学者如此,对裁判者更如此……在发现缺陷时不宜随意批评,而应做出补正解释。”[①]对此,笔者深以为然。结合“单位”范围的理解,笔者主张应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有学者指出,“公司是(生产者)联合中责任有限性与投资主体广泛性突出的一种形态”[②]。笔者也认为,公司之所以称之为公司,其首先应是一个社会化的概念,其应当具有社会组织性,是一个社会组织体,而不能是单个的自然人。立法之所以分设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单位有其独立的单位意志与责任能力,而单位犯罪体现的应是一种集体意志与集体责任。反观本案,程某“一人公司”下的公司意志实际上体现的就是程某的个人意志,虽然公司财产不能混同于个人财产,但从公司获益的情形看,一人公司的所获利益最终也是归属于程某个人。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范围限定解释为“有法人资格并具有一定社会组织性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先前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解释是建立在对“公司”的传统认知上,而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增设,对刑法中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私营公司”的定义不能有溯及力。从国外立法看,荷兰刑法典第51条也是将“一人公司”排除在法人犯罪主体之外,而对其以自然人犯罪处理[③],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到了“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前述不同。综上,本案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程某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比定性单位行贿行为认定其无罪,更符合立法的本义。

  2、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家族公司”大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犯罪的认定历来颇有争议。认为不构罪的理由有:在“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中,公司法人财产的损益最终由个人或家族承担,从公司财产损益的归属上看,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或家族财产,在没有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股东个人侵占自己或其家庭的财产;认为构罪的理由有: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法人财产就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分即使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但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p#分页标题#e#

  笔者更倾向于构罪的意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此时股东与公司间其实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程某虽未损害股东权益,但其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损害股东利益与损害公司法人财产并不一样,损害公司法人财产并不必然损害股东财产,甚至有可能增加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损害公司财产则必然损害市场交易中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市场的诚信。结合本案看,该公司财产的收益最终由程某个人承担,但程某对公司损失责任的承担却是有限的,其最终是由交易相对方来承担风险。在股权式公司中,其以公司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以工商登记注册对外公示,而这种登记所记载的公司信用是其进行诚信交易的前提与基础,本案程某职务侵占行为除了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原则。此外,现代公司已经不仅仅是单纯追求利润的组织体,其还承担有广泛的社会责任,而一人公司中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也必将损害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然可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但其在证据收集上似乎还存有一些漏洞,即缺乏应有证据将程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区别开来,以便对程某提取公司经营利润的行为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作出有效的区隔。此外,笔者还认为,程某使用鸳鸯合同领取差额款还有另一层用意:即逃税。因此,本案还有一个对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建议可根据刑法吸收犯的理论,按照偷税罪与职务侵占罪择一重罪处罚。

  *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P3、P6。

  [②]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3页。

  [③] 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P63。

  更多企业相关知识尽在企业法律顾问http://www.lawtime.cn/qi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