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上有关董事经理对第三人责任规定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9-10-20 02:22:15


  长期以来,由于受《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一方面,法人内部人员因职务侵权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内部人员因职务行为给法人造成损害时,“也要向法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动法、行政法调整” ,其结果往往是内部处分了事。但事实证明,“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已经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 。

  1993年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分别通过第61、63、118条确定了董事的个人责任制度。但上述规定仅明确了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不过,一方面,该条只是赋予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侵害的权利,而并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条也没有明确股东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或对决议案负有责任的董事,而从法条用语看,似乎是公司。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但该条却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

  事实上,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仅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揭示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有董事的重大过错;(2)其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当中;(3)须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受损害。该条例是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中唯一明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只是海南的地方立法,适用范围有限,并且内容也比较简单。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基本上未作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董事经理的权力日益扩大,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董事经理对公司及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是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迫切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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