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上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设置
发布时间:2019-08-19 10:47:15
在美国,当股东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除非原告股东认为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并能够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要求该股东首先应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于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董事会认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拒绝提起诉讼的决定时,作为一种经营决策,该决定会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因此股东不得再提起该代表诉讼。但是,即使股东免除诉讼请求程序的主张得到支持,,也并不意味着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措施就此终止,因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 但问题是,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与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有利害关系,或者该行为本身与实际控制董事会的某些董事有利害关系时,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或请求终止诉讼的决定是否公正?是否可以享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发生了水门事件等一系列向海外不正当支出的事件,对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追究当事人责任时,往往将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都列为诉讼的被告。而在这些诉讼中,很显然,即使股东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由于董事会成员的多数都参与了该行为的决策,实际上已经很难使人们相信董事会会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无法有效地行使其职能,也就意味着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措施无法实现,这无疑会增加股东滥用提诉权的可能性,进而影响公司经营健全稳定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公司董事会在其多数董事作为被告被追究责任时,临时设立一个由与给公司造成损失之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所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special litigation committee,SLC),具体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这些事宜包括调查事实真相;判断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决定是否依照股东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对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劝告,,这也是在美国被逐步确立的一个原则。 现在,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已经成为美国各公司普遍采取的一种应对诉讼的手段。
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构成及任职资格,《示范事业公司法》的第7.44条(b)项仅规定了委员会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董事所组成。 相比之下,美国法学所(ALI)在《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劝告》之报告(以下简称“Au报告”)中提出的提案更为详细。依照该报告第7.09条第(a)项(1),“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成员组成,每一位成员都不得与所提起的诉讼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而且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必须始终作为一个团体,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客观的判断。”
另外,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职权一般包括:(1)针对股东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独立地进行调查和分析;(2)针对代表诉讼中股东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独立地作出判断;(3)将委员会所调查分析的结果,独立地制作成调查报告书,并在该报告书中详细记载委员会所作决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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