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9-08-31 19:05:15
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范围
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主张诉权,但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因为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通过购买其股票,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来要挟对手,扰乱其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滥诉的情况。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从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两方面来规定。如美国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日本和台湾采用固定期限限制方法,《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笔者认为对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范围的限定问题,既要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又要考虑目前我国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规尚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不宜将原告股东的范围设定过窄。
对于持股时间问题,一般可认定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直至提起诉讼时是股东;或者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但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起诉时,则在起诉之前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股东必须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因为享有股权是股东据以行使公司诉权的基础,而股权的享有又以持有股份为前提。若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则代表诉讼也就应相应终止。
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依据股东持有股份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是否有权起诉。因为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应一律平等,对小股东的保护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创立的动因,若规定起诉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将使部分受害小股东无法提起代表诉讼并进而使自己得到救济,与创立这一制度的本意相悖。
至于是否需要追加公司的全部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无此必要,因代表诉讼中,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被追加进来。当然,为了保证原告股东所提主张的广泛代表性,,由其他符合原告条件的股东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到诉讼中来。
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主张诉权,但并非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因为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通过购买其股票,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来要挟对手,扰乱其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滥诉的情况。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从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两方面来规定。如美国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日本和台湾采用固定期限限制方法,《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笔者认为对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范围的限定问题,既要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又要考虑目前我国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规尚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不宜将原告股东的范围设定过窄。
对于持股时间问题,一般可认定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直至提起诉讼时是股东;或者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但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到起诉时,则在起诉之前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股东必须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因为享有股权是股东据以行使公司诉权的基础,而股权的享有又以持有股份为前提。若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则代表诉讼也就应相应终止。
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依据股东持有股份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是否有权起诉。因为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应一律平等,对小股东的保护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创立的动因,若规定起诉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将使部分受害小股东无法提起代表诉讼并进而使自己得到救济,与创立这一制度的本意相悖。
至于是否需要追加公司的全部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无此必要,因代表诉讼中,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被追加进来。当然,为了保证原告股东所提主张的广泛代表性,,由其他符合原告条件的股东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到诉讼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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