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A公司与三峡B公司债务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17:34:15


  原审原告:深圳市A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峡B公司债务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1997)宜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X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华、丁X平,原审被告三峡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6月16日,丁姗代表深圳C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三峡B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C公司为三峡B公司印制三峡B大宣传画册10000册,总价款15.6万元。因三峡B公司未付清第一批画册货款和预付第二批大画册的预付款,故深圳C公司未履行合同制作义务。丁姗离开C公司后,组建A公司,遂与三峡B公司总经理黄万胜口头协商由A公司承制1996年6月16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大画册。同年10月24日和11月1日,丁姗分三次将印制的三峡B大画册10030册送到三峡B公司,并由三峡B公司出具收条。故认为印制大画册的合同应为A公司所为。判决由三峡B公司应偿付A公司大宣传画册货款15.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峡B公司不服而提起申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判决认定丁姗与三峡B公司总经理黄万胜无口头协商之约,确认印制大画册的合同应为A公司所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和确认三峡B公司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而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1996年6月16日,丁姗在任C公司业务员期间,代表C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规格为32P三峡B宣传画册10000册计总价款15.6万元的合同。因原审被告未付清第一批画册货款和预付199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中约定50%的预付款,C公司未履行1996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的印制义务。1996年9月9日,丁姗另组建的A公司,经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正式登记成立。1996年10月20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与丁姗签订付款协议。同年10月24日和11月1日,丁姗三次将印制的34P三峡B宣传画册10000册送到三峡B公司,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给丁姗和A公司出具收条。1997年4月28日,丁姗持两张A公司开具的发票计金额15.6万元到原审被告处结帐,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万胜在两张发票上均签署了“同意支付”。当日,丁姗在原审被告的财物上领取货款2000元。尔后,原审被告以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付下欠原审原告的货款。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未获,遂于199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偿付下欠货款15.4万元,庭审中,增加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20251元。
  另查明,丁姗交付给原审被告34P三峡B宣传画册10000册,系丁姗之夫吴州来在深圳市彩帝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1998年7月24日,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万胜证明“在我任三峡B总经理期间,关于深圳C印制三峡B大宣传画册一事,所签合同后,该公司未有供货和收款,货是由A公司丁姗交付的”。1998年5月18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琦与丁姗结算中“B欠付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峡B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条,黄万胜的证明,黄万胜已签“同意支付”的A公司的发票,C公司与三峡B公司签订合同,C公司杨琦的证明及协议,深圳市彩帝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及提货单,工商营业执照,以及诉讼参与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6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与C公司签订三峡B宣传大画册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预付50%的预付款,C公司也未履行印制义务。A公司成立后,委托有印刷资格的单位,为原审被告印制了34P三峡B宣传画册,原审被告按质按量的接受了原审原告送交的34P10000册三峡B宣传画册的事实,且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原审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中签字“同意支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有资格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故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接受原审原告印制宣传画册后,长期不付给原审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不付款的利息,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当,且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抗诉理由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三峡B公司应偿付原告深圳市A公司大宣传画册货款154000元。
  二、撤销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三峡B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330元。
  诉讼费8561元,原审原告A公司负担761元,原审被告三峡B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