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8-08 16:11:15
发布文号: 赤政发[1998]0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减轻国有企业因体制、政策原因和历史包袱所形成的不良债务和过度负债,建立健全多渠道补充企业资本金机制,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增资减债要按国家、地方、企业共同乘担的原则,以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地方拨补与减免相结合,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调整到《优化资本结构试实施方案点》确定的合理比例之前,其税后利润全部留归企业使用,其中的50%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第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足额提取折旧,清产核资后的固定资产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允许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增提的折旧增加企业营运资金。因增提折旧减少利润的,不影响企业法人考核,不影响企业工效挂钩。
第五条 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根据国发[1995]20号文件精神,报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给直属企业(包括已加入市直企业集团,原旗县区所属企业)的周转金以及原由财政发放给市直属企业已转为财政投资公司债权的借款,其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市经贸委安排给企业的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质量创优基金,市计委投资公司安排给企业的长期性借款,市科委安排给企业的科技借款,其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1996年末以前企业欠缴的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后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工业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属地方财政部分的50%和实际上缴所得税的30%部分,由财政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鼓励企业间进行资产流动与重组,允许企业用出售闲置设备等存量资产所得收入补充资本金。
第十一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转让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集中掌握,全额用于补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资本金。整体改建为公司制的企业,其国家股年度应得得红利三年内全部留企业使用,增加国家资本金,企业增资扩股时,可用于转增国家股股本。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国有企业利用现有设备、场地等资产进行对内外联合和嫁接改造,通过出售股权、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利用上市公司等扩大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壮大企业资本实力,补充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第十三条 通过清产核资,对查出的各种亏损,潜亏和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用银行贷款部分,经银行批准后可计息缓收,延期归还。
第十四条 鼓励将地方投资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企业正在有效运营的债权转为股权,企业也可将拥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暂时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企业占用贷款,企业申请银行给予缓收息、不罚息的照顾。
,列入试点城市“兼破计划”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企业享受第十六至第十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分五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在真正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权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后,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可按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八条 对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亏损企业,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不同程度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所有企业都必须从优化资本结构的大局出发,切实转换内部经营机制,强化资本运营意识,加强企业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内部挖潜,增强自我增资减债、自我发展能力。享受增资减债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转换经营机制,抓紧进行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要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建立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考核制度,财政局、国有资产局以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补充资本金的情况定期考核,确保企业资本金有一定比例的增长。对不按规定补充资本金和生产营运资金或将国家拨补的资本金擅自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严肃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属国有企业中试行。市三区(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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