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重庆五中院判决农业银行重庆A支行与重庆B汽车运输公
发布时间:2020-01-16 11:07:15
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的经济实体,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银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认该权利转让无效。
案情
1995年6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AC商业公司(下称C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A支行桃子营业所(下称A支行桃子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向A支行桃子营业所借款41万元,期限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0.065‰。之后,C公司又先后分3次向A支行桃子营业所借款420万元,月利率均为8.415‰。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12月27日,A支行桃子营业所共向C公司发放贷款461万元。截至2000年5月23日,C公司向A支行桃子营业所归还借款49.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411.5万元及其利息797553.22元合计4912553.22元。
之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A支行将该债权剥离给中国D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D公司),并向C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D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C公司向D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月,D公司将上述债权以40万元价款转让给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风行公司)。2005年2月,D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C公司向风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4月,风行公司就上述借款中的41万元及利息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支行等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C公司系A支行所属工会委员会(该会系金融工会下属的基层工会,未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领取工会法人执照)开办的经济实体,并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为:工会会员集资10万元,每年按高于银行同期储蓄利率20%计付利息,集资期限为3年,到期全部归还本金;A支行有偿拨付固定资产5万元。该公司成立时,8名工作人员除1名退休职工外均系A支行正式职工,历届公司经理均由A支行正式职工兼任。C公司的经营场所——重庆市A区万新路53号房屋由A支行拨付给C公司使用,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还查明:2000年3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C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未办理1999年年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责成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裁判
重庆市A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C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C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又无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A支行应当直接向风行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A区支行偿还原告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1万元及利息174008.10元计584008.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A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支行应当向风行公司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A支行以“C公司与A支行并非两个独立法人的借贷关系,仅系内部资金划拨,A支行、风行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风行公司无权要求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C公司虽以A支行所属工会委员会名义开办,但其无独立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且与A支行之间在人员、资产、财物等方面存在混同,应认定C公司系A支行直接投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A支行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借给C公司,实质是A支行将款借给自办经济实体,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A支行将其自办经济实体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D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D资产管理公司规定的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现风行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系D公司授让取得,其请求A支行偿还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A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王中伟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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