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0-01-19 06:34:15


  企业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企业合并后,应是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的合并以前的债务,而不是哪一家承担合并企业的债务。例如,在进行城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时,在一些试点城市,将所有城市信用社合并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就是一种典型的企业合并形式。城市合作银行组建以后,原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城市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

  至于企业法人分立的,其分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尚存在不同认识。例如,企业法人A公司存续期间,成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B分公司。后因种种原因B分公司独立,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B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如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似应由变更后的B分公司承担。而按照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B分公司债务显然由A、B公司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不一致。笔者认为,此时应由A、B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既不能由A公司也不能由变更后的B公司分别单独承担B分公司的债务。因为B分公司的所欠债务是B分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欠下的,此时B分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与B分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因为B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由其总公司即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B分公司独立后变成了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财产偿债能力都必然因此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B分公司债务,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来讲,都意味着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亦即债务发生了转移。而根据现行法律,债务的转移是必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这种不经债权人同意就想当然地转移债务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自相矛盾。而A、B公司共同对B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债务主体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而在实质内容上并没有改变,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合并以后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40条,建议对民法通则第40条应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保障对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企业合并后对企业合并前的债务由谁来承担,都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笔者认为,如果要确认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由A公司或分立后的B公司单独承担,必须赋予企业法人分立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在合并登记及公告时以抗辩权,即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后债务人A公司或B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决定这种实际上属于债务转移的债权的主体的变更与否及如何变更。如果此时债权人认为企业法人分立成A、B公司之后,无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都有能力单独偿还自己的债务,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立对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没有什么影响,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变更前的债务是成立的。否则,还是应由分立后的法人即A、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债务转移之时赋予债权人以抗辩权的必要,是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