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发布时间:2021-02-26 05:48:15


  山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1. 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

  在私营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处于激烈市场竞争中的任何公司都有可能因受内外因素的影响而遇到经营危机,从而侵害人的权益。根据国外经验,可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危机信息并发出警情预报,把灭失风险引入公司内部,让公司、管理者、股东共同承担风险责任,使责、权、利三者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公司灭失预警机制一般由三个部分构成:

  (1) 公司灭失预警管理机构 公司灭失预警管理机构是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财政、物价、统计、银行等部门,收集企业经营信息,对公司灭失风险进行实时监测,但不直接干涉公司的经营过程。机构成员实行专兼结合,以兼职为主,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法律工作者、高校教师和职业经理等人员组成。机构日常运行机制可以参照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模式建立。

  (2) 公司灭失信息分析机构 公司灭失信息分析机构是建立在对公司经营信息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抓住公司灭失风险的征兆,预知公司可能发生的危机。为了分析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信息分析一般有两个要素构成,即先行指标和扳机点,先行指标是用于早期评测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变动指标,扳机点是章合运:“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探析指控制先行指标的临界点,也就是预先所准备的因按计划必须开始起动之点,一旦评测指标超过预定的界限点,则因应计划随之而动。 [8]信息分析是公司灭失预警机制良性工作的基础。

  (3) 公司灭失预警的结果及处置 为了直观地预报不同类型的警情,公司灭失预警的结果可以参照国家经济统计监测预警的做法,采用蓝、绿、黄、红的方式。其中,蓝灯状态代表经营正常(无警) ,表示比较保守、风险小,但相应地可能会丧失一些收益机会;绿灯代表低度风险警戒(轻警) ,表示经营风险小并处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此时对公司经营实施静态监控即可;黄灯代表中度风险警戒(中警) ,表示公司经营已经出现一定的风险,需要提高对公司经营的监控力度,并应采取动态监控措施,及时反馈监控信息,尽可能地化解经营风险;红灯代表重警,即重度风险警戒,表示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很大,此时应对公司经营采取一级警戒监控措施,提防随时可能出现的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事件的发生。 [9]

  根据预警结果,预警管理机构必须要求公司采取具体的防范措施来化解风险。首先预警发现市场性风险时,要及时向公司进行通报,提醒公司关注市场风险发展动向并反馈风险防范和处置情况,立足于自救。其次预警发现公司内部经营矛盾风险时,要果断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授权和自身组织章程的规定,组织人员对公司进行直接调查; ,采取措施,,对公司进行全面检查评估; 通报公司债权人要关注公司的发展动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债权。

  2. 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的公司法规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时追究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休眠公司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可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对休眠公司的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也就是把休眠公司与债权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矛盾,转移到公司内部。当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同公司生存与发展绑在一起后,他们就会顾忌公司休眠的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公司通过休眠而进行投机的情形发生。

,它产生于20 世纪上半叶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以后为各国及地区所仿效,并逐渐发展成为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我国自公司制度建立以来,公司滥用其人格的情况也屡有发生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我国法律业界和学者也开始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他们普遍主张我国也应该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修订中也基本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在《公司法》第20 条和64 条做了严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已经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的独立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资,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不正当活动,牟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两者在深沉的张力中, 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11]。”马强等学者论述了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下,公司资本不实、超范围经营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 [12]但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休眠公司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一些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问题:首先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的问题,其次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相对人问题。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相对人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我国《公司法》第20 条将其明确界定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公司股东,其责任承担也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可能是由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具体实施的。如果上述人员具有股东身份,那么在法律适用时责任主体不存在问题;如果他们不具有股东身份,一旦其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2) 行为要件 在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中,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复杂多样,通过立法列举难以穷尽其表现形式的实际情况,我国新《公司法》第20 条和第64 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采取概括式的立法表述,即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或者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章合运:“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探析的情形。在实践中,认定这一行为需把握两点:第一是行为必须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这里的逃避可能表现为欺骗债权人、抽逃出资、规避法律等形式;第二是行为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是通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财产相混同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