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13 02:31:15
欠款?借款?各执己见。承包人与某股份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后欠款转为借款,出借方某股份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历时两年半,一审胜诉,二审又败诉,并被判决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股份公司不服,委托张建新律师重新起诉并胜诉。本案现已全部执行。
案情介绍:
原告:某股份公司(简称J公司)
被告:J公司原职工单某
单某以内部员工身份承包经营J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1998年4月,承包期满,双方在结算承包期间各种款项后,明确分公司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款项108200元,对该欠款以分公司欠J公司款项记载。后经J公司与单某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J公司与分公司脱离关系,分公司归单某所有并变更名称为M商贸公司。分公司在与J公司结算各种费用后,尚欠J公司108200元,由单某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随后,J公司对单某进行了离任审计。此后,J 公司又与单某签订了改制协议,进一步明确将承包结算后的欠款转为单某向J公司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0.76%;原分公司改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由单某自行负责的M商贸公司,与J公司脱离关系。
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单某未还。,要求单某的M商贸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单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以诉讼主体错误改判J公司败诉。
J公司作为原告重新起诉,。
被告单某辩称:双方只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将分公司欠款转为单某借款,但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单某与J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导致的欠款关系,其本人尚有养老保险和住房保证金在J公司,应冲抵欠款。
,纪要和协议明确了原分公司欠J 公司款项转为单某向J公司借款的事实,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但借款关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对约定利息收缴国库。
原告未再上诉。被告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撤诉。本案现已执行。
一审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J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代理律师参加J公司与单某债务纠纷案的一审诉讼。通过查阅涉及本案的以往案卷、参加刚才的庭审质证,我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的债务纠纷,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对此,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是被告原承包的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让而来,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
本案的欠款,是由原承包结算转化而来,对此,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第5条列明:“通过审计分公司实欠J公司108200元------上述应交J公司欠款,从4月1日起作为借款,半年内付清。借款利息与财务商定,完善手续”。而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根据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单某本人应向J公司缴纳的各种款项。为了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双方又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从4月1日起,分公司更名为“商贸公司”, 由单某自行建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单某承担,J公司不承担与单某有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在此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证据证实了债务关系是由承包合同终止后结算形成的,在法律形式上是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作为分公司的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如果说在这种事实的认定上还需要更充分的证据的话,双方以《改制协议》明确的债务转让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完善了单某欠J公司款项的债务关系。虽说约定是借款,但本案前因后果的全貌已清楚:由分公司与J公司结算后形成的一种欠款关系,后又以改制协议明确由被告偿还的欠款;本案中,从未发生过由J公司付出、单某收取的借贷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双方名为借款关系,实为欠款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法清偿债务和利息是应当的。
二、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如双方名义上约定的是一种借款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公民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清偿债务和约定利息。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例举了公民借款给企业、企业借款与公民的相互借贷几种无效的情形。除此之外,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就有效。也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例举的违法借贷的情形,企业向公民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向企业借款也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是法律未予禁止的,就应是合法的。何况,,可见,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保护这种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确实,无论其作为欠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还是作为借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应当依约定清偿本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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