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主张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9-10-03 12:08:15


  【案情】

  2005年10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供应混凝土,含运费共计12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收货后未付款。2006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约定,其所欠款项由第三方被告某建设集团承担,建设集团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10月,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5月,原告三次发函要求建设公司付款,均未获付款。于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

,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解,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设定了义务,他人也可以予以拒绝,但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而该第三人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设定有利于债务的履行,也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即构成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对这种行为是承认的,甚至可以说是鼓励的,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履行他人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2、依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或供货的履行,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则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演出合同、雇佣合同。显然,本案属于金钱的给付,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其交易对象,也是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包括履约能力的信任。但是现实中,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合同关系上也不禁止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收取价款的权利,是债权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买方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是债务人,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某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价款义务。

  4、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对自己作出的履行义务指示并自愿向债权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往往有债务人的明确指示,同时需要第三人表示接受并自愿屡行义务。没有债务人的指示,第三人主动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属于第三人承诺履行(第三人主动对债务人的债务作出履行的承诺,从而使其与债权人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原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是当事人),另一方面,第三人需要自愿表示同意债务人对自己的指示。结合本案,某房地产公司存在要求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履行义务的指示,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了同意并实际上以对义务作了一部分的履行。

  5、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其并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履行不当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只能由原债务人承担。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进行了部分履行后,不愿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其继续履行,而只能向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请求履行。

  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请求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没有弄清三方的法律关系,对于某建设公司——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原告对其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只是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