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A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17:31:15
安徽A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安徽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B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庆峰,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作在寿县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协议第二条约定:A公司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项目开发建设用地和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协助和监督B公司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第四条约定:B公司负责为项目融资1000万元的启动资金,按每年10%计息计入项目成本,,。第八条约定:作为双方利益共同体的合作项目,A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使该项目正常开工;B公司承诺自项目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如因资金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期限顺延)。第十三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如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并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B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8月30日和9月11日分三次打入双方共管账户500万元。2006年9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借款承诺书》,要求借用此500万元,支付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挂牌政府收益费用,并承诺借期一年,B公司对此借款事实予以默认。此后,B公司要求A公司还款,A公司要求B公司按协议约定将10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到位,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5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为此,B公司与A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至今未开工。
B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A公司原系合作关系,2006年8月至9月,共汇合作款500万元至A公司账户。同年9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借用该款,并向B公司出具了《借款承诺书》。鉴于当时系合作关系,故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2007年4月19日,B公司曾要求A公司还款,A公司在其复函中称借期一年,B公司为达到继续合作之目的,便默认了A公司关于借期的说法。2007年9月27日,在A公司承诺的借期届满后,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还款,但A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40万元(利息计至2007年10月31日),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其于2006年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财富花园二期项目。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B公司应打入共管账户资金2000万元,可B公司仅打入500万元,后转为公司借款,余1500万元至今未进入双方约定账户。由于B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导致合作开发目的不能实现,给A公司造成1000万元损失。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30万元及赔偿A公司损失100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虽然分三次汇入5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但并未按协议要求的时间足额汇入。对此,A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履行的变更。后由于A公司为支付土地挂牌相关费用而借用该款,并将该5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转化为借款,对此,B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4月19日,B公司致函A公司,要求归还定湖花园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2007年5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至此,双方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而B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此500万元借款是项目启动资金转化而来,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另,A公司反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诉请,由于A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今,也未使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正常开工,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万元,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公司借款500万元;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7600元,合计142200元,B公司承担22200元,A公司承担120000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A公司对于B公司的违约事实的主观态度是不停地要求B公司按协议履行,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表明A公司免除了B公司的违约责任;A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300万元。
B公司答辩称:上诉人A公司以其实际行动首先变更了原合作协议,并且进而要求变更合作方式,是A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B公司未能按原合作协议履行汇款义务;A公司的所谓损失是其主观臆想,并毫无根据地不断变化着损失的数额,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2、A公司是否存在着客观损失?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B公司分别汇入双方共管账户500万元。其虽未按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汇入1000万元,但A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2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借款承诺书》称:我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特向贵公司借款500万元(即“合作开发协议书”由贵公司存入的500万元项目融资启动资金),借款期一年,借款用途为支付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挂牌政府收益费用。B公司对此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并予以默认。此时,该500万元的项目融资启动资金应转化为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由于A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以其行为变更了合作协议为借款,明确表示500万元借款是B公司存入的500万元项目融资启动资金,A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变更。2007年5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此时,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案不存在B公司违反融资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认为存在客观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安徽A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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