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合同案例(11)

发布时间:2020-04-25 23:25:15


  重庆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

  申请再审人重庆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经送达诉讼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1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沙法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调解协议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X、郭X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1 500 000元,用于开发位于合川紫荆翰林苑的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A公司将该项目的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B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A公司归还借款1 500 000元。2006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A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本院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 410 000元抵给B公司;A公司给付B公司借款90 000元。 本院制作的(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B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A公司称其与B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年6月1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A公司在再审中的意见:A公司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与B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制造虚假借款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请求撤销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B公司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B公司承认与A公司制造虚假借款协议,并据此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事实。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A公司与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联建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A公司给付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费等500余万元。2006年7月24日,A公司为逃避上述债务,规避其开发的合川紫荆翰林苑项目二期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因所欠债务被依法执行,虚构其曾向B公司借款的事实,与B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的虚假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A公司向B公司借款1 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1月10日起到2005年11月9日止,A公司将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B公司,暂不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26日,B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将A公司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

  同年10月16日,诉讼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一、A公司将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 410 000元抵给B公司;二、A公司给付B公司借款90 000元,此款限A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B公司。 再审另查明,A公司与B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同时,B公司另向A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的收条一份以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归还的借款1 500 000元。承诺书的内容为: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应A公司因其他原因要求签订的,实际上,B公司并未借款1 500 000元给A公司,借款协议中提到的A公司合川紫荆翰林苑项目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仍属A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房地产权证等书证以及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A公司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与B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虚构A公司向B公司借款的事实,不正当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企图达到逃避第三人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依据虚构的借款事实,所取得的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因缺乏事实依据,其内容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协议。 二、驳回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重庆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 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7 510元,其他诉讼费8 000元,保全费15 000元,共计40 5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重庆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 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