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合同案例(五)
发布时间:2019-08-09 20:47:15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为A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东方市B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建设总公司)、被告海南C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旅业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雄、姜玲,被告东方建设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2年9月19日,D行东方县支行(后更名为D行东方市支行)向东方黎族自治县B总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市B总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2‰。1992年12月29日,发放第二笔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8.64‰。1996年3月2日,C旅业公司为第二笔500万元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抵押的土地位于东方市八所六号开发区,面积106.16亩。1997年4月21日,双方在东方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东方建设总公司无意还款,C旅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3年6月20日,东方建设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8万元及相应利息约12092232.06元。1999年12月20日,D行东方市支行与A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两笔贷款转让给A公司海口办事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对C旅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方建设总公司辩称,1992年9月19日、12月29日,我公司两次向D行东方县支行贷款共计528万元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但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目前无力偿还。关于土地抵押情况,我公司说明一下,贷款当时是用土地红线图抵押,后来由于D行东方县支行说,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要求我公司提供土地证作抵押。C旅业公司在没有向农民征用土地情况下,就办理位于东方八所六号开发区的土地证,并于1997年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我公司认为该土地证是无效的。
被告C旅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9日、12月29日,东方黎族自治县B总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市B总公司)分别与D行东方县支行(后更名为D行东方市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贷款两笔。第一笔贷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2‰;第二笔贷款500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8.64‰,C旅业公司为东方黎族自治县B总公司第二笔贷款500万元提供位于东方八所六号开发区的106.16亩土地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于1996年3月2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997年4月21日,双方到东方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两笔贷款到期后,经D行东方县支行多次催收,东方建设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C旅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9年12月20日,D行东方市支行与A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海口办事处。A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00年12月21日,向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0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528万元,利息6766670.47元。而后,A公司海口办事处又多次向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3年9月25日,A公司海口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催收欠款通知书》(2000年12月21日,2001年4月13日,)、《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00年12月21日,2001年4月13日,)、《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1月23日)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2年9月19日、12月29日,东方建设总公司分别与D行东方县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8万元和5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1996年3月2日,C旅业公司与D行东方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C旅业公司提供其使用的东方八所六号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06.16亩的土地为500万元贷款作抵押,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于1997年4月21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也属有效合同。1999年12月20日,D行东方市支行与A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海口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东方建设总公司。这样,A公司海口办事处就取代了D行东方市支行成为东方建设总公司新的债权人。2000年12月21日,A公司海口办事处向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东方建设总公司和C旅业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0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人民币528万元,利息6766670.47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A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请东方建设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C旅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市B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截至200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6766670.47万,从2000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二、如被告东方市B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对于被告海南C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东方市八所六号开发区的土地,面积106亩1分6厘(四至:东至中心大道,南至二环路,西至红线座标,北至红线座标)在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70元,由被告东方市B总公司负担。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已向本院预付人民币52735元,被告东方市B总公司应在本案执行阶段向本院再缴纳人民币5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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