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三)
发布时间:2019-08-07 23:20:15
首先,选择合同的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合同不一定有密切联系。
其次,由于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合同缔结地,所以它可能鼓励当事人规避本应适用的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第三,对于异地订立的合同,其订立地难以确定,因为英美国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发出地,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缔结地应是承诺接受地。
2.合同履行地。理由:合同的履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未加选择时,以适用履行地法为宜。《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批评者认为:合同履行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与效力和履行地无关,如以履行地法确定合同是否成立,难免有倒果为因之嫌。而且在履行地有几个的情形下,准据法就难以确定了。因此,有学者又提出“重要履行地”、“特征履行地”加以补充。《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如果同时存在几个履行地时,则适用特征履行地的法律。
3.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在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共同的所属国作为客观标志,即以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采用这一客观标志的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的本国法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之间,有时并无直接联系。因而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概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难免失之偏颇。
4.物之所在地。有的国家认为债权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可以物之所在地作为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但这种作法极易将物权、债权混为一谈,使问题复杂化。当然,如果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多数国家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6条规定:“关于使用不动产或者越界建筑物的合同使用物之所在地法”。
5.仲裁地。一些国家主张,,仲裁员都有适用本国法律审理案件的职责;二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英国实践中曾有这种判例[2]。
从以上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客观标志多存在着其自身的缺陷。因此,若按照传统的客观标志说,,如此确定下来的准据法被用来调整错中复杂的合同关系,往往就会产生不公正、不客观的结果。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有些国家在实践中逐步抛弃了单一的客观标志理论,转而寻求一种更加灵活、更易于操作的解决办法,这就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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