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3 08:52:15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不良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债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债权转让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素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认为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债权让与制度才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接受。
依各国立法通例,债权让与可因继承、遗嘱、遗赠、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保证、保险等情形引起。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更多的债权让与是采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方式来完成的。
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为:1,须存在有效债权;2,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始对债务人生效。我国合同法正是在此理论指导下,于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何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较易判断,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及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即可认定。至于何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转让:1,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使用借贷、租赁等;2,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3,不作为债权;4,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综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本质仍属于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在高扬合同自由及私权自治理念的现代民法中,依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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