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利弊之浅析

发布时间:2019-08-08 11:06:15


  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利弊之浅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交付时,陈某所购房屋之实际测绘面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因陈某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补缴差额面积的购房款,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陈某对实测面积所依据的测绘成果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测绘。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房地产公司要求陈某补缴差额面积购房款的仲裁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并裁定陈某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差额面积的购房款。

  裁决生效后,因陈某拒绝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要求不予执行的请求。在由执行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上,陈某提出对测绘成果表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等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所有请求,并要求执行庭调查取证。执行程序因此而停止不前。

  二、约定仲裁的有利之处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制度,以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等特点,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

  首先,从仲裁自身的性质来看,仲裁的含义就是当事人自愿把争议提交公断人裁决。与诉讼相比,仲裁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仲裁所依据的就是当事人在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事项,选择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愿意的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大家通过仲裁来协调争议,解决纠纷。

  其次,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较好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正之风。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一裁终局,程序简便,结案快,费用较低。而且仲裁员是各个行业的专家,拥有丰富的行业知识,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法律知识,使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公平及时地得到解决。

  基于仲裁的上述优点,使得越来越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但是,因为受公权法律的制约,与诉讼制度相比,仲裁的法律权威性及快捷性遭到了颇多的挑战与阻碍。

  三、仲裁条款的弊端

  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如果不对仲裁进行任何的干预,也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裁决,其结果很可能是赢得了效率,却牺牲了公平。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在仲裁体制之外,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以约束或纠正不正当仲裁裁决产生的不良结果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由于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的双重监督机制,使得仲裁有可能长期处于裁而不决的不稳定状态,而大大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人们在选择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时也可能遭到许多障碍。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仲裁裁决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两种监督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我国《民诉法》与《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具体规定为:被申请人如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我国现行法律设立的这两种监督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仲裁裁决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保持公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稳定我国的司法秩序。但是,由于两种监督机制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冲突,也使得仲裁可能长期处于裁而不决的不稳定状态,而影响了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首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规定,,,。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实体、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审查。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在审判程序进行,且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虽然审判和执行程序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审判程序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执行程序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两者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指导原则。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甚至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而执行程序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只能忠实地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执行,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执行机构只能忠实地对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执行,对该文书本身的效力的争议不应通过执行部门解决。因此,,会使纠纷在仲裁裁决后又重新回到了不确定的状态而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其次,两种监督机制存在着的法律冲突,也使得仲裁可能长期处于裁而不决的不稳定状态,而影响了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