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选择权

发布时间:2020-08-29 21:00:15


  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选择权

  对债权人是否接受预期违约的选择权究竟应当作何种解释?是广义的解释还是狭义的解释?

  因为是否接受预期违约的选择权与被普通法和大陆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所确认的债权人应当采取的减少损失的义务的原则是两个相互不一致或者说是相互矛盾的原则。如何解决两者的关系?很显然,如果债权人存在减轻损失的义务,他就不存在实际的选择权。由于这个原因,在普通法系实践中的做法是,严格限制当事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能力。即对债权人的选择权作狭义的解释,因为在普通法系看来,如果给予债权人充分的拒绝预期违约的选择权,这样造成的损失常比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还大,而且在实际的选择中,权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进行不经济、不合理的选择。所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无过错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并且该方当事人的履行无需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且他在履行中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才可以拒绝预期违约。

  对于债权人选择拒绝预期违约的限制,来源于White&Carter(councils) v. McGrego(1961)的判例。在White & Carter(councils) v. McGrego(1961)中,原告是一家广告代理商,利用垃圾箱为被告做广告,合同期限为3年。但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反悔并取消了合同。原告拒绝接受被告预告违反合同,继续制作并展示了广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价款。上议院以3:2 的多数终审判决:原告可以收回全部合同价款。: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无辜的当事人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仍然可以合理地发生费用,而且,一旦到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他还可以请求对方补偿这些费用。这一判决在学术界和法官中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虽然这一判决仍然是有效的法律规则,,除非是在一模一样的案件中。学者们认为,在此合同情况下,履行已成为不必要。事实上在该案中,上议院面临的正是上述两个矛盾的原则。结果,上议院多数判决,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而是请求获得合同价款。所以原告没有减轻损失的义务,所以不适用有关减轻损害的规则。实际上,做出这种区分并不能令人满意,在请求合同价款之诉讼中,也应当适用减轻损失的规则。在本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Lord Reid也认为,随意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似有不妥,因此,他对于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施加了两个限制,一个是,原告无需被告的合作即可履行合同;另一个是,受害方必须对于履行合同享有正当的利益,否则,他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第一项限制, Megarry J在 Hounslow London Boroungh Council v.Twickenham Ltd(1971) 中,又进一步判决:这里的合作既包括积极(主动)的合作,也包括消极(被动)的合作。在该案中,被告在一块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工作,原告要求废弃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拒绝,并要求继续在土地上工作,。: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在那块土地上进行建筑工作?Megarry J判决说,被告没有这种权利。 [7] 而对于第二项限制中的"正当利益",从广义上讲,是指不足以用赔偿损失来补偿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限制,也表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美国《统一商法典》,在首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预期拒绝履行行为的存在和另一方当事人的两种选择权,即对判例法预期违约理论的归纳和概括的基础上,法典自身的发展之一便是,在确定受损人可以选择等待违约方履约的同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其第2-610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约义务尚未到期时拒绝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b.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即使已经通知违约方他将等待履行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放撤回拒绝履行;以及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卖方也可以根据本编关于对方违约时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法典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受损方决定等待履约,很可能产生一些其他问题。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赋予他一项基本的义务:即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增加违约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守约一方在法律上有减少违约损失的基本义务,即使属于履行期届至前的违约,这项义务也依然存在。因而,如果受损一方等待违约一方履约,就存在着增加违约损失的可能性。相反,如果立即提起诉讼,这种损失是可以避免的。按照法典的规定,等待的时间超出了合理的时间,卖方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虽然法典没有规定"商业上合理时间的标准"的具体标准,但是原则上规定:"实施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对债权人的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选择权也应当施以相应的限制,以避免和防止债权人任意坚持合同效力而滥用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其具体方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或明确在法律上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或在规定债权人的选择权的同时,规定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合理期限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同时,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选择权时,还应当援引第6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权人的选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或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