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平等人诉长乐市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第一审代

发布时间:2019-08-13 09:41:15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王元平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他和儿子王良旭起诉潘云铭(第一被告)、李建明(第二被告)和长乐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代理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三被告的答辩与法不符,也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第三被告以“肇事的闽ATE220号出租车由李建明全额出资购置,挂靠长乐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车辆所有权归李建明所有,……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收益权归车主李建明享有”等进行答辩,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主张“根据省高院闽高法(2000)361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闽ATE220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挂靠合同和长乐市交通局、长乐市交警大队《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长乐市物价委、。

然而,,反而印证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1、该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营业执照》注明的注册资金数额(仅10万元)证明被告单位没有自己从事汽车营运所应拥有的车辆,不具有独立从事汽车营运活动的能力,是一个经长乐市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了对长乐市出租汽车运输行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而成立的,以专门接受个体出租汽车挂靠,为挂靠户提供运营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为经营方式的服务型企业;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出租车挂靠经营是一种出租车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 、该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营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第一条关于双方关系仅仅是一种服务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约定,直接违背上述证据证明的长乐市政府决定成立该公司的宗旨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约定无效;也与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甲方(第三被告,、交通运政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治安和安全管理”等内容相矛盾,不可采信。《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免除甲方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务事故、人身损害事故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属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是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



3、第三被告提供的《通告》第一条规定,,还必须按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营运证照,否则即为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其提供的《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接受个体出租汽车挂靠,,主要服务项目是帮助挂靠户办理汽车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及其年检、年审等;《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办理挂靠车辆有关证照和年检等手续,,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体现不出闽ATE220号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依法办理了营运许可证;其提供的第1号证据证明闽ATE220号出租车的年检有效期到2002年10月为止,,该车在2002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时,属于逾期未年检,不准继续行驶的车辆。第三被告纵容闽ATE220号出租车违规行驶、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严重违背其管理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所作“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的答辩与案件事实相悖。

4、,第三被告对挂靠其经营的闽ATE220号出租车负有行车和营运安全的管理、保障义务,该车因其管理不善,在营运、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其与车主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第三被告所作的其“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

二、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明显错误,不应给予采信,恳请合议庭依法、客观、公正地查明和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王元平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车国英“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服,认为应由本案的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撤销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第2002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院依法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于2004年8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1、本案事故现场道路为路中心有隔离带的双向四车道水泥路,同向两车道间标有白色虚线的车道分界线。案发地点为从江田往长乐城关方向道路一侧(该路面在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处),该侧道路路宽8米。2、小轿车右轮制动拖印起点离路肩3.05米,制动拖印长24.20米,小轿车右前轮驶出路面0.15米,小轿车右后轮离路肩0.85米;小轿车左轮制动拖印起点离路肩4.40米,……左后轮离中心花圃5.53米……”等,认为“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同使用的道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表明,车国英虽有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从道路一侧经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处进入从江田往长乐城关方向道路一侧的右边,第三人潘云铭驾驶的小轿车右侧车头碰撞自行车右侧前部,因此,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地点应在小轿车右轮制动拖印起点至路肩之间,潘云铭驾驶的小轿车是靠路右边行驶,而被告对第三人驾驶小轿车的车速未调查取证,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正常速度下行驶无证据表明。因而,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关于‘当事人车国英……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和‘关于车国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第2002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第6号证据)。



一审判决宣告后,该案原告王元平和第三人潘云铭没有上诉,被告福州市交警支队虽然提出上诉,,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第6页第2段),因此,可推定本案原告、第一被告和原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对一审判决所作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上述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以上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以下事实:事故路段是划分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而大型车道外侧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因此,大型车道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共同使用的道路。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驾驶闽ATE220号小轿车按江田至长乐城关方向(下同)行驶在事故路段右侧公路的右边车道(即大型车道)上,;车国英骑自行车从该路段的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处由左往右横穿已经到达右侧公路大型车道处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右前方,所以,发生事故时,车国英是在本道上骑行自行车,不存在两级交警部门认定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借道通行没有让在本道上行驶的潘车先行”的行为。

又据两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实认定,第一被告驾车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且在发现情况时采取了右打方向的措施(原告证据1、2)。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又可以作出以下推断:第一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大型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借道通行的行为,当遇到在本道上骑行自行车的车国英时,没有让其先行,又违反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被告发现情况时,车国英骑行自行车已经到达其所驾车辆的右前方,其应当采取左打方向的避让措施才能避免事故发生,但他却右打方向、持续右行直至驶出右边路面,以致把车国英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显属采取措施不当(如果不是采取措施不当,就是故意驾车撞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有多个违章驾驶的行为,遇况后又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国英即使有福州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所说的“骑自行车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因该行为并不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不应当令其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故意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作错误的认定,属徇私枉法行为;,,对案件作违法改判,属枉法裁判行为,原告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并要求抗诉。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则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以上事实,认定第一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

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2年11月12日,但关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纠纷起诉于2005年11月1日,,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审判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因此,《解释》的效力及于《民法通则》。所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国英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解释》施行时已经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因驾驶高速运输工具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人都应当赔偿。第一被告驾驶的闽ATE220号出租车是桑塔纳小轿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此,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被告潘云铭应对造成车国英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闽ATE220号出租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李建明(原告证据10、第三被告证据1、2、3),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前述事故责任分析,第一被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国英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所以,本案应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长乐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已经在本代理词的第一点中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赘述。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车国英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上各项赔偿费,除在事故发生后由第一被告按当时的标准支付丧葬费3500元外,其它项目均未给予赔偿,所涉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由于原告在2005年11月1日起诉时是按照200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索赔数额的,而一审开庭在2006年3月份,故本案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以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实际赔偿数额应比起诉状要求的数额有所增加,请合议庭给予充分注意。



另外,车国英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其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人提出该项请求的,。而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抚慰金的表现方式为死亡赔偿金,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补偿金概念混淆不清,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起诉前尚未推翻,诉讼中双方可能对民事责任的分担,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发生激烈争议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因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而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没有另行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其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分。所以,无论合议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和本案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都请充分考虑因车国英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个因素,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