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案律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18 13:39:1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根据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本代理人主要就被告的侵权责任,或者说就刑事部分提出代理意见,民事赔偿将由当事人和另一代理人负责。) 审判长、审判员:在黄静遇难一年9个月零13天的时候,我们终于等到了控诉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的这一天的到来。我们也曾不只一次地期望犯有罪过的人良心发现,能够乞求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原谅,好让死者入土为安,灵魂安宁,让生者得到些许慰籍,能够忘却悲哀和痛苦,开始新的生活;让法律的天平,再一次体现它的正平,给每一个公民一点信心。但是,我们失望了,今天我们看到的是,被告人对其犯下的罪行毫无悔意,对造成黄静死亡的责任完全推卸。在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论调里,被告人的暴行非但不构成犯罪,反而是很尊重女性,很具有“人性”的了。呜呼!像黄静案件这样为全国所关注的强奸妇女并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被认为是尊重妇女和具有人性的表现的话,我真怀疑我们是否是生活在一个真实的世界里!一、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符合未遂形态1、构成强奸罪司法鉴定结论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2004)第066号}、被告人供述(见讯问被告人笔录,2003年6月17、19日)、、包括公诉人列举的大量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等表明:被告人姜俊武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在被害人拒绝并反抗的时候,被告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违背了被害人的性的自由和意志,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尸体双下肢于腘窝处及其周边发现有多处小片状软组织挫伤,有皮下出血,说明系生前损伤,

根据其性状分析,符合他人形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04)第066号鉴定书的鉴定也都做出相同结论。被告人供述(见讯问被告人笔录,2003年6月17、19日)其曾用双手抓着黄静的双下肢腘窝里,向上拉、提,向外扳;当黄静用力夹腿时,姜用力往下压。:从现场提取的7团卫生纸中,有四团检出精斑,精子的基因类型与姜俊武的基因型一致,极强力支持上述精斑为姜俊武所留。(该检验报告是在2003年5月14日,案发80天之后作出的。)综上所述:即使被告人对其行为百般抵赖,但是还是承认被害人黄静不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告人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进行了坚决的抵抗;不同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报告尽管对死因判断不同,但是都以科学的结论证实被害人的生前伤痕的存在,并且该伤痕是符合在裸体状态下由人手握压和被害人自身反抗造成;法医检验报告同样证实,现场卫生纸上的精液与被告人基因一致。虽然被告人在

2003年2月23日夜晚2点30至24日早晨6点50,总共4个多小时时间里的行为,由于被告抵赖,而被害人已经死亡,并非现场证人的我们不可能见证所发生的全部事实。但是,证据和庭审过程已经让合议庭和我们每一个了解本案案情的人都根据本案证据判断并在内心确信:被告在这个姑娘坚决反抗的情形下被告以暴力手段对她实施了性侵犯,针对她的暴力行为导致了这个鲜活的生命短时间内死亡的后果。2、符合强奸未遂形态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区分行为人犯罪未遂与中止的主要标准既在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自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则其行为性质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被迫放弃犯罪的,则应以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鉴定结论、检验结论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没有完整地实施强行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的行为或者说被害人处女膜没有破裂的原因是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或者是被害人已经出现临终表现无法完成强奸行为所致,并非被告人自愿放弃强奸行为。本代理人注意到,公诉人是以强奸罪(中止)提起公诉的。尽管今年8月份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2004)第06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公诉人仍然没有改变起诉书关于中止形态的指控。然而,我们在庭审中却分明见到和听到,公诉人的询问和公诉,是和本代理人的主张依据同样的事实和情节的。二、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暴力强奸行为所致鉴定结论表明黄静不是所谓“病死”,而是暴力强奸致死由于本案发案后没有及时立案侦察,,为保障司法公正,本案经过多次司法鉴定,最后的结论才拨开黄静死亡的迷雾,用科学的、严谨的、权威的结论,使我们见到了黄静死亡的真相。鉴定结论表明黄静不是病死,而是由于被告人暴力强奸行为致死。具体是因被告人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并且被告人强奸未遂行为与黄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所谓“潜在病理改变”,出庭的鉴定人也有很关键的解释:病理改变不是病,所谓病理改变是对人体细胞组织显微镜下的观察,与医生诊断的疾病有不是相同的概念。鉴定人明确告诉合议庭,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存在病理性改变。所谓“潜在病理改变”与“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之间的关系,鉴定人当庭用“扳机理论”表明:如果不扣动扳机,子弹是不会射出去的,即没有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潜在病理改变本身是不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的。同时,鉴定人当庭指出:在致死黄静的几个因素中,距离黄静死亡越近的事件或行为,对致死的作用也越大。

证据表明:最早发现黄静死亡的证人是临丰小学的戴校长,她是应被告姜俊武的请求雇佣工人从黄静住室楼顶系人打开窗户入室并发现黄静死亡的。她描述:黄静靠窗户那边睡,面朝天,被子盖到她的鼻子下面,脸冰冰的,没有热气,掀开被子一看,黄静上身裸露,乳房以上还有一些斑点,(我)心里一凉,(估计黄静是死了)。按照常理,一个健康的年仅21岁的黄静不会在自己的家里和姜分手后半个小时左右[按照姜的供述,姜在离开(6:40-50)后不放心即用其父亲的手机给黄静打电话(7:26),一直没有打通,8:10分找戴校长]突然死亡,并没有向人任何发出呼救的信号,手机就在身边,比如向母亲,向邻居,向急救中心等等。案件卷宗材料和庭审当中公诉人的询问表明,姜并没有亲自到黄静的身边确认黄静是否死亡,但在他听到戴校长说黄静可能已经死亡时,他没有提出任何疑义。如果不是他事先知道黄静已经死亡的结果,他能够有这种确信无疑的表现吗?被告人对黄静的死亡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自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既定的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能够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姜俊武,明知对黄静的暴力强奸,在先扳压黄静双腿下肢腘窝以至大范围皮下出血损伤等伤害的情形下,尤其是以特殊体位坐压在黄静胸部的性行为,以其

150多斤的体重,可能发生导致黄静呼吸困难乃至窒息的后果。但是,姜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不顾黄静的挣扎与反抗,直至完成其射精行为。这种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了黄静窒息死亡。在黄静已经出现抽搐,口吐白沫等临终表现时(可以判断在黄静临终表现之前肯定有呼吸困难,呼救等表现),对于姜而言,仅仅是需要停止行为或者拿出几秒钟的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姜没有这样做。他害怕了,溜走了,并且关上黄静住室厚厚的防盗门,把黄静关进了另一个世界。这个在父母权势的卵翼下娇生惯养的独生子,我们可以合理地判断他是在什么人和什么样的压力之下,在离开一个多小时之后,又以多么复杂的心情回到了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主观特征。三、被告人构成强奸(未遂)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的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姜俊武在实施强奸行为及在强奸未遂后采取所谓“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过程中,对是否因此造成被害人发生严重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尽可能避免这一后果发生,但由于被告姜俊武没有预见,而导致被害人黄静死亡结果之发生,且其死亡结果与姜俊武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在实施强奸未遂的情况下,由于过失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应当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并在法定刑

。 四、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观点的反驳被告当庭除了无法翻供的诸如黄静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离开现场和返回现场的时间外,对于暴力强奸的细节供述全面翻供。基于被告的翻供,被告的辩护人则做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姜的表现已经很尊重女性,很人性的了,姜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姜的2003年6月17、,应当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严谨,不能认定为本案的鉴定材料。总之针对被告人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力,疑罪从无。被告及其辩护人的思路的核心是否定被告人2003年6月17、19两次供述的证据效力,从而否定被告实施了暴力,在被告翻供,黄静已死,又没有见证人的情形下,就是死无对证,因此可以疑罪从无。代理人认为: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与情理不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2003年6月17

、19日被告人的两次供述没有侦察人员签名问题,两位公诉人已经做了全面、充分的论述。代理人完成同意公诉人的观点,即该两份证据完成符合证据的三性,合议庭应当予以采信。本代理人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就是“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人民法院甄别证据真实和虚假,并不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是将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结合起来判断。该两份证据之所以应当予以采信,还有司法鉴定结论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2004)第066号、。尤其最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组织的专家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指出:黄静双下肢腘窝处较大范围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以及右下肢膝关节内侧皮肤皮下出血符合手指直接压迫、摩擦所致损伤的特点。并且排除所谓背负、跌倒、碰撞形成伤痕的可能。其实这个结论告诉我们:活着的姜俊武可以说任何话为自己辩解,但死去的黄静也用她的身体说话了:黄静尸体生前伤痕鉴定客观、真实地表明,她生前遭到暴力侵害,这种暴力是在双腿裸露时有人用双手抓着她的双腿而她拼命反抗时形成的,如:双手抓着黄静的双下肢腘窝里,向上拉、提,向外扳;黄静用力夹腿时,侵害人用力往下压。不是被告人在

2003年6月的那两次供述中交代的他如何强暴黄静的细节如何重要,而是这个供述和司法鉴定结论完成吻合。活人可以撒谎,死人也可以说真话,只不过是通过伤痕和法医鉴定来表达。被告抓着黄静的双下肢腘窝,造成大面积的伤害,如果这行为不是暴力,不是强奸,还有什么行为可以称为强奸!事实上,指控被告人姜俊武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是一个两个证据,而是公诉人和受害人方面提供的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条。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尊重女性,而且很人性的辩解,就有些荒谬了。尊重女性,而且很人性,已经不是疑罪从无的问题,那是应当给予推崇和褒扬的绅士行为了!代理人试问,谁家有女初长成,如遭遇被告这样“礼遇”而感到被他人尊重的!在援助本案的过程中,本代理人听到来自湘潭的一个声音:姜俊武和黄静谈了那么长时间的朋友,居然没有“搞掂”黄静,说明姜人已经很好了。这个声音与今天辩护人的声音有某些共同之处。几何时,我们这个文明之邦的道德水平已经堕落到如此田地了!黄静在死亡后的尸体检验,表明她是处女之身。要为自己所真正爱的人,或者为了婚姻保留自己的初次性经历,,这尽管不是一个道德标准,但这是妇女应当受到尊重的性的自由和权利。黄静正是因为对这个权利和尊严的捍卫,使她付出了自己年轻的生命。本案的司法鉴定的确存在问题,,并且这个结论导致黄静案件没有及时立案侦察,贻误了破案的最佳时机,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04)第066号鉴定书应不应当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2004)第066号鉴定书,是严谨、科学,符合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的,是集中了当前中国权威专家的鉴定。并且,主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回答了控辩双方的提问。我们找不出理由不采信这样的鉴定结论。五、本案给我们的三点启示我国宪法和刑法平等地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和生命权,这种保护不因所谓的男朋友,所谓的“潜在病理改变”而有所减弱。,,错误地做出了被害人因病死亡的鉴定结论,而对该错误结论不能及时监督和纠正,延误、误导本案的侦破,给本案被告人一方大量的可乘之机,使本案简单的案情成为复杂的案件。我的当事人是不幸的,以她柔弱的身躯,孜孜以求,螳臂当车,不向悲惨的命运屈服,为了给自己女儿的死亡讨个公正的说法,不顾自己的承受能力,向一个强大的利益集团和需要变革的司法体制公开叫板;我的当事人又是幸运的,她赶上了一个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的好时代,遇到了许许多多和她一样追求正义和法治的人们帮助,包括网民,包括司法人员,包括学者,包括新闻工作者,包括官员,包括党和政府的领导,所以那些所有满怀人道感情,期盼祖国进步的人们。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相信本案不会立即结束,作恶的人不仅要受到严厉的惩罚,本案也将成为中国公民由民间和网络促进我国司法改革,。此致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革附件:受害方提供的指控证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