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受理营业纷争调处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7 17:56: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4000147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据)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公会)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订定。

第2条 (适用范围)本公会对于投资人与会员间或会员间因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所发生之纷争,除因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另依本公会全权委托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外,依据本办法调解处理之。

前项所称之投资人,包括基金受益人、会员公司之客户及一般投资人。

第3条 (不予受理之情形)营业纷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会不予受理:

一、非属主管机关所准许经营或兼营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及境外基金业务所生之争议。

二、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之申诉显无理由或目的不正者。

三、争议事件业经民事诉讼判决确定者,或涉及刑事或属于行政监督事项者。

四、争议事件业经本公会纷争调处程序,显然无法达成和解之共识者。

五、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所提供之证据资料不全或不确实者。

六、匿名或以假名提出者。

七、其它情形本公会认为不宜处理者(例如本身自为重大违法行为者)。

第4条 (申诉及处理方式)本公会会务人员对于投资人及本公会会员申诉之处理方式如下:

一、以电话申诉者:

1.依被申诉会员之服务管区承办人员处理之。

2.本公会承办人员应先了解争议之症结,并适时提供咨询意见,如有进行调处程序之必要时,得以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申诉资料表」(如附件一)提供申诉人,请其填妥并检附相关证物影本寄回本公会;或携带证物影本至本公会填写。

二、亲至本公会申诉者:

1.依被申诉会员之服务管区承办人员处理之。

2.本公会承办人员应先了解争议之症结,并适时提供咨询意见,如有进行调处程序之必要时,得请申诉人填写「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申诉资料表」,并留下相关证物影本。

三、以书面申诉者: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直接以书面资料寄至本会申诉时,由本公会收文后,交被申诉会员之服务管区承办人员处理。

本公会承办人员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填写「申诉服务登记本」(如附件二)。

第5条 (申诉案件之处理)本公会承办人员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将申请人之「投资人或本公会会员申诉资料表」并检附相关证物影本,函请被申诉会员公司限期提出说明。

被申诉会员公司未提出说明或提出之说明有进一步厘清争议之必要时,本公会得视案件需要,由本公会纪律委员会召集人指派非具利害关系之纪律委员会委员协助了解处理双方之争议,并得邀请律师或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参与,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处理。

本公会承办人员受理申诉案件,应将处理过程及结果记载于「申诉处理纪录登记本」(如附件三)。

第6条 (安排纷争调处)本公会调查处理后,倘仍有争议时,得征询双方当事人之同意,安排至本公会进行调处。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接受本公会之调处时,由本公会承办人员将处理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请其另循其它途径,寻求解决双方争议。

第7条 (纷争调处程序日期与场所之指定)本公会受理投资人或会员之纷争调处案件,得决定进行纷争调处程序之日期与场所。

第8条 (纷争调处委员之组成)纪律委员会召集人应指派非具利害关系之纪律委员会委员二人进行纷争调处,并得邀请在本案中非具利害关系之证券相关单位人员或具专业学识之第三人,列席共同参与纷争调处程序提供客观公正之意见。

第9条 (当事人到场)参与纷争调处之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于本公会所指定之日期到场进行纷争调处程序。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场者,视为纷争调处不成立。

第10条 (处理案件态度)参与纷争调处之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得征询列席协同纷争调处人之意见,就争议事件,酌拟公正合理方案,力谋双方之谐和。

第11条 (纷争调处书之制作)纷争调处结果,应作成纷争调处书乙式三份(如附件四),由当事人及出席纷争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后,将纷争调处书交付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本公会留存一份。

纷争调处不成立时,如有当事人不能或不愿于纷争调处书签名或盖章之情形,由纷争调处委员于纷争调处书附注说明其事由。

第12条 (不公开之义务)参与申诉处理或纷争调处之委员及本公会会务人员,因经办纷争案件而知悉之事务,除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不得泄露予他人。

第13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