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辩护词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8 11:54:15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张x在犯有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通过对被告人张x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他在伤害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情况表明,在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有如下表现:
其一是拒绝了被告人杨x俊索要水果刀伤害被害人的要求。在1994年x月x日被告人杨x俊供述证明:“我对张x说,‘拿你的刀子来’,张x说,‘我不给你’”。其二是制止了杨x俊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案卷第38页的被告人杨x俊的供述承认“我和流x互相推,流x在煤堆边拿了一把锹,过来要打‘x狗’,张x明、张x、张x虎把我们拉开。”其三是在离开西头后,张x主动同被告人杨x俊等人分开独自回家,也无寻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其四是张x是在乘车回家途经x庄时被被告人杨x俊等人截住后,才参与了被告人杨x俊等人的伤害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的上述行为,说明他在被告人杨x俊等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并且具有阻止被告人杨x俊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表现。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张x犯有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关于“盗走吕x的xxx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四百元”的指控,因无确凿证据不宜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盗走吕x的xxx山地自行车一辆”。但是,在卷的吕x同志的《报案材料》书写于1994年5月8日。他报案称丢失自行车的准确时间是“1994年5月7日”,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走吕x的xxx山地自行车一辆”。虽然在卷的吕x同志的《报案材料》也称,他丢失的自行车是“兰绿色x山地车”,但是,在卷的“核价物品表”证实所核定的被盗自行车是“x色”的“x海”牌山地车。
由于证据材料证实的作案时间、被盗自行车的颜色和被盗自行车的牌号与《起诉书》的指控完全不一致,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给被告人张x定罪的根据。
2、《起诉书》关于张x盗窃“总价值九百一十元”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的三辆自行车的价值分别是400元、330元崐和180元;合计总价值为910元。经和案件有关材料核对,此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认定的。刑事证据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由于种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在许多情况下,使被害人不能或者无法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审慎的。特别是在本案中,由于在案件材料中存有“xx市被盗物品核价领导组办公室”届出具的《核价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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