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之司法应用
发布时间:2019-08-05 23:41:15
笔者分析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不同程度上存在“不知”、“不会”、“不公开”法律解释的状况及产生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阐释了法律解释在法官裁判中的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提出确定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和方法、培养法官法律解释能力对于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了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和常用方法。一方面,从法律解释的个体差异性分析了法律解释“殊途同归”的现象。另一方面,追求“法无二解”、统一适用的目标,分析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基本规则和应用中的常见错误。最后,本文论证了法律解释方法与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分析价值判断的基本原则,并提倡方法与价值有机结合的法律方法。结语中,笔者呼吁法官自发、自觉地关注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自觉训练、培养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努力提高适用法律能力。
关键词:法律解释 价值判断 规则
一、法律解释司法应用的现状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的法律解释的探讨渐成热点。法律解释方法是获取法律答案的钥匙,无论是应用法学的研究者,还是法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掌握法律解释等基本法律方法实在太重要了。法律适用的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法律方法素养和应用法律方法的娴熟程度。但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却发现:虽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着法律解释,但不少基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解释认识不清,对法律解释方法缺少了解和掌握,如同在“黑暗中摸索”,是为“不知”。其二,一些法官办案过程中不能自觉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知其然,不知所以然”,缺少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凭经验、凭感觉断案,适用法律条文时刻板、粗糙,失之片面和歧义,有的在应用常用解释方法时出现违背规则的错误,进入误区,导出错误的解释结论,是为“不会”。其三,公布裁判结论时对法律解释的理由“秘而不宣”,拿“套话”示人,裁判文书僵硬、死板,说理、论证“蜻蜒点水”,缺少说服力,难以令人信服,是为“不公开”。其四,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法律答案时束手无策,缺乏达致统一的方法。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知”、“不会”、“不公开”法律解释的问题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其一,过去长期的审判工作中,不重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思维方法的教育和培养,在法官中奉行审判经验,强调资深法官对年轻法官的传帮带作用,而法律方法在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系统的应用性强的法律方法体系。其二,法官现有的知识结构和法律素质在整体上还不适应法律解释实践的要求,而“法律人的养成,不是几年专门的法学教育所能终结的”。对于法官而言,提高法律解释的能力,需要长期地“有意识地掌握解释方法、锻炼解释能力”1。其三,,法官对法律解释等方法缺乏系统的学习,实践中也难以自觉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律解释作为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在法官裁判中的缺失必将影响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影响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培养,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司法实践中,由于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也为主观臆断、循私擅断留下了方便之门。同样事实、同样案情,可以因不同法官不同解释而出现截然两样的裁判结果,这已成为公众对司法公正怀疑的重要理由之一。所谓“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这种负面影响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故确定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和方法,确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规范性,并培养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
二、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和常用方法
审判过程中,当案件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脑海中或法律文本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的法律规范,这就是所谓“找法”的过程,如果该法律规范明确,可以适用于案件,法官首先应当直接引用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如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李某欠张某借款已查清,则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作出李某向张某清偿债务之判决,而无需进行法律解释。但多数情况下,法律规范是不完全和不很明确的,这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对法律解释方法,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了不同的种类,笔者无意对法律解释的种类划分作学理探讨,本文仅从实践出发分析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和常用方法。关于各种解释方法是否存在位阶关系,来决定它们的适用顺序,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不具有一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解释者亦不可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来支持其论点。日本学者则认为:目的解释具有终局的优越性。台湾学者黄茂荣、我国学者梁慧星则对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大致解释规则和顺序作了论述2。,该《指南》规定:当法律规定需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依文义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进行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仍得出复数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3。笔者认为,这一规则符合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方法路径,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指导意义。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同一性的基石。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即从特定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这是法律解释最常用、最基本的一种方法,也是法律解释首先要运用的解释方法。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且予以说明” 4。法律是用文字来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对法条作文义解释,如特定法定文意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则对该法条仅作文义解释,反之出现多种解释时则需要运用以下方法。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包含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方法。
(1)体系解释,就是根据法律在法律中所处的前后位置及与其他相关法条的关系,来阐明其规范意旨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是通过形式的考察来解释法条的方法。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依体系解释,该条所在位置为规定特殊归责原则的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之间,故应属于无过错责任。
(2)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我国的法律,往往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目的。如《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些规定是我们探求立法目的的重要依据。每个法条在其立法时都有规范目的,但基于不同表达方式,法条的目的也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如有的是通过字面理解就可以判断出来,有的则是需要根据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才能够推理出来。由于目的解释要追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因此,这种方法对于维护法律的体系性有重要意义。
(3)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衡量,更加应该适用于另一特定事实的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是所谓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租赁人向租车人索赔的租赁合同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当然解释:“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尚且可以要求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那么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自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4)反对解释。是指在解释法律时,对与特定法定要求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情形,应与该法条规定后果作意义相反的理解。如《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作反对解释,可得出:“工资不应当以非货币(实物等)形式支付”。应该注意的是,不是所有法条都可以作反对解释,只有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属于范围重合以及法律要件包含法律效果(即二者之间是充分必要条件或必要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反对解释。
(5)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就是以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来阐释低位阶法律规定含义的解释方法。这里所谓的“合宪性”,不仅指对法条的解释要合乎宪法的规定,还包含解释要合乎其他比本规范位阶高的规范意旨的意思。这种解释方法对于防止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法律的冲突,有着积极意义。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可能会有不同规定,这就是规范竞合的问题,当不同法律规范同时存在时,应引用其中哪个规范,也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面对的难题。这时则需要运用法律位阶的分析方法,作合宪性解释。位阶分析方法的一般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并非这样简单。因为新法可能是上位法,也可能是下位法,可能是一般法,也可能是特别法,反之,旧法也同样有类似交织的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不易作出选择。不过,总的来说,不同规范的冲突都是由于“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冲突,而在特定比较中,可以通过分析,将这几对不同性质的冲突最终化解为某一对性质的冲突,这样也就容易判断到底哪个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了。
3、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用社会学、经济学、科学、心理学、价值等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解释说明。与体系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体系解释要考虑不同法条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使法条体系完整,不至于相互冲突或产生矛盾;而社会学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考虑。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多数存在于法条存在复数解释,而不同的解释又可能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会对人们的行为起到不同的引导作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必须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作出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有利于促进文明进步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情是:200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驾驶出租车与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有目击证人证明),造成黄某车上乘车人丁某死亡。肇事后水泥搅拌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同年10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及,未保证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黄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上述规定不应支持黄某的请求。而后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解释》第五条仅适用于明知全部共同侵权人是谁而主动自愿放弃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而本案原告黄某是在不知逃逸司机或车主是谁的基础上被动无奈的放弃,不适用上述规定。而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一个是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某多承担70%的责任,一个是让无责任的原告自担70%的责任,显然前者更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最后,。
从本案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法律出现复数解释时,法官对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予以诠解。,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道路上为我们作出了一个很好的判例”6。对社会学解释中所运用的价值判断,下文将重点论述。
三、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个体差异性与规则性
(一)“殊途同归”: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个体差异性
法律解释方法像任何方法和技术一样,不仅存在文化上的差异性,而且具有个体的差异性。进行着同样法律工作的法律人,使用法律方法的技术和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很多情况下,对同一案情,不同的法律人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相同的法律答案,这就是法律解释应用过程中出现的“殊途同归”现象。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主席Ole Lando教授曾讲过, Lando of Justice),法官均来自不同法系国家,他们在评议案件时,虽然论证方式各不相同,但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会达成惊人的一致7。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适用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如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一文中列举一例大厦命名权案件,案情大体是:甲公司有一座大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将大厦名称改为自己公司的名称。,告丙公司侵犯了大厦的命名权,理由是自己虽然转让了大厦的所有权,但是没有转让其命名权,请求判决丙公司恢复原状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是否能支持,审案法官们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梁慧星教授主张采用类推适用方法(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即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名称的规则,即大厦的名称应当由大厦的所有权人决定,谁取得大厦的所有权,谁将有权决定大厦的名称,据此得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的结论8。笔者在思考这一案件时认为,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丙公司作为大厦的所有权人倘且可以对大厦享有处分的权利,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丙公司当然有权决定大厦的名称。从而得出与梁慧星教授一致的结论。应用不同解释方法可以得出同一法律答案,表明适用法律过程中正确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的非惟一性和可选择性,也充分体现了法律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存在能动性、创造性和法律个性。
(二)“法无二解”:强调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性和同一性
承认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个体差异上的合理性,并不意味法律解释方法可以随意主观地进行。恰恰相反的是,古往今来,统治者和立法者都竭力从立法、司法上确立规则,并追求“法无二解”的司法效果。虽然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条文的局限性,“法无二解”的理想状况与司法实践总有距离,但在当前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难题之下,强调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性和同一性,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不同的法律人面对同一案情应用不同或相同的解释方法得出是不同或不尽相同的法律答案。实证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检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保持同一性的规则和可能存在的误区。
(1)以实例分析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诉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著作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究竟是不是时事新闻?《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这样,确定“时事新闻”的文义,成为本案的关键。然而,在对“时事新闻”解释时,梁慧星教授、孟勤国教授和四川的法官俞敏均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但两位学者的解释结论截然相反。梁慧星教授通过查阅现代汉语大词典对“时事”的释义和辞海对“新闻”的释义,对“时事新闻”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梁慧星教授的解释强调“最近期间”和“国内外大事”,据此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在时事新闻的文义范围内9。而孟勤国教授则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不论大事小事,都一样属于时事新闻10。四川法官俞敏同意梁慧星教授的解释结论,但解释的角度不同,他认为“时事新闻”的落脚点不在于“重大事件”上而关键在是不是“报道”,电视节目预告表之所以“时事新闻”是因为它只是一个计划安排表,而并不具备报道的基本要素。梁慧星教授后来认为:“他这个解释更有道理” 11。
上述实例分析告诉我们,同样是文义解释方法,在应用过程中可以导出不同的法律答案。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和俞敏法官以法律词语所表示出的客观文义作为解释依据,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而孟勤国教授解释的“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显然也无法将节目预告表纳入其文义范围(射程)。所以,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是:一、文义解释应采用客观主义标准,作出的解释必须在法律条文(词语)的文义范围(射程)内,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条文(词语)可能的文义。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支持其他解释方法,对于法律文字作狭义和广义的解释往往会导致错误的解释结论。二、当文义解释产生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结果时,应当继续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以便在复数解释中作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
(2)以实例分析目的解释的基本规则。
本院2005年在审理一起死者家属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一个颇有争议的适用法律问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讨论中曾经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采文义解释方法,“人身伤亡损失”既包括物质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文义范围内。再采目的解释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故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文义解释,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属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超出法律条文的文义。其次,《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在于基本保障受害人而非充分保障受害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讨论中,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错误之处在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理解失于宽泛和准确,从而导致解释结论错误。最后,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按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并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我们通过认真推敲《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不难看出:该法第七十六条设计了责任限额之内的强制保险与限额之外的任意保险制度,因此强制保险不可能对受害人实行充分保障而只能是基本保障,“强制保险制度最为主要的使命应当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及受害人、被抚养人基本生活的保障,而非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保障”12。是“基本保障” 还是“充分保障”?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解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可见,目的解释方法应遵循的首要规则是:寻求立法之目的,务必全面、准确而不出偏差,因为任何曲解都将导致目的解释的错误应用。其次,随着时代和观念的变化,法律的含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法官解释立法目的时,应考虑法律制定后所发生的变化和价值观的变迁。当确信立法时的意图陈旧、过时,滞后于经济社会生活时,应当从法律的客观目的出发,对立法目的作动态的、发展的解释。
四、法律解释与价值判断
实践中,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案件面前,我们常常面临多种适用法律方法的选择和复数解释结论的决择。这时,适用法律的科学性不再是单纯的规则可以评价的,而是需要由其背后的法理念来考察和检验,需要法官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需要法官“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进行价值判断,透过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追问法律的目的和价值,从而决定在冲突或竟争的价值之间何者更为重要,何者更应该加以保护,从而作出选择” 13。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作为一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是指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14。
价值判断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解释与价值判断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放到具体的情景中加以考察,并且它们充斥着价值问题。如果要使法律和法律过程超越单纯的技巧,则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被解释、阐明或者既使不能解释、阐明,也必须充分地加以讨论。随着价值问题辩论的展开,一个社会所需要的紧张状态将在规则与价值之间出现,迫使作出决定者将现在与过去结合起来以预见未来”15。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时,在法律解释难以决疑时,价值判断帮助法官“拨云见日”作出决断;有时,价值判断预先作出后,法律解释则提供实现价值的逻辑方法与途径。价值与方法的有机结合,架设起法官通向公平与正义彼岸的桥梁。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在不同的价值中进行筛选和衡量并最终确定正当裁判所依据的价值呢?拉伦茨在总结德国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归纳出如下原则:首先,要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从中衡量和判断涉及的一种法益(价值)较其他法益(价值)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例如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无疑可以判定人的生命或人格尊严具有更高的价值。其次,在大多数案件中,存在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价值)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衡量和判断,一方面取决于受保护的法益受到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某种利益必须作出让步时,其受害的程度如何。最后,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16。
2005年,我院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是:A、B两辆货车相撞导致行人C受伤。A车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警部门认定A、B两车当事人负同等责任。C以A、B两车车主及A车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假定8万元损失成立)。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该院的判决方案套用到我院的案件中,即是:直接判令A车保险公司赔偿C的各项损失8万元。其裁判理由主要是:一、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该裁判结果符合立法目的。
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前文已作论述。现笔者试从法律适用的价值科学性角度出发,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来检验他们是否正确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上述判决使B车当事人免于民事责任,违背了民法通则中“有过错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平价值,也容易引发车主逃避法定投保义务的道德风险。其次,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而上述判决使保险公司的责任和风险明显超出了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范围,损害了保险公司正当的效益价值。第三,B车当事人虽未参加保险,但并不意味其一定没有赔偿能力,B车当事人以过错原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不损害受害人的权利价值,况且可以以A、B车当事人共同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可能出现的B车当事人无能力赔偿的问题。结论是:本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价值判断标准,适用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对于本案,我们给出的裁判方案是:一、保险公司直接赔偿4万元;二、B车车主赔偿4万元;三、A车车主、保险公司与B车车主互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一适用法律的结果既保护了个人生命健康权的价值,、保险业的发展权等各项价值之间谋求了平衡,并考虑了《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协调、统一适用,维护了价值体系的完整和和谐。
由此,引申出价值判断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关注价值体系的完整与和谐。在任何一个疑难案件出现时,法官不应仅仅进行一种价值的追问,也不应仅仅关注来自一个方面的压力,而是应当关注系统的价值和整体的社会感受,“不能在诸多主观因素干扰下放弃理性思维 ,屈服于世俗的功利之心,从而表达对某种价值的偏好却不适当地抛弃了另外一种价值,甚至迷恋于价值的主观性而放弃对法律客观性的坚持”17。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意识到价值判断的实证意义,逐渐为理论和实践实现价值共识搭建桥梁,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尝试自觉运用价值方法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这无疑是一种积极的司法现象。如面对“上班睡觉意外致伤也可构成工伤吗”这一法律难题时,蒋惠岭运用价值与方法有机结合的法律解释方法,从劳动法自身价值追求的决定作用、身体健康权利的优位保护、“法律不计细故”法律格言的运用、系统解释法的运用四个方面进行论证,得出了与大众意识相反的结论,即“构成工伤”18。蒋惠岭法官在分析这一案件时所采取的法律方法实在值得我们认真地学习和借鉴。
结语: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法律解释现阶段状况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例分析了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和方法,诠释了法律解释方法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适用法律方法。笔者深知,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种从事实到法律规范多次往返观照的思维过程,而绝非自动售货机式地简单、机械重复过程,“这个过程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众的参与、程序的规准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19。“对于法官来说,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法律真理的手段,还是一种确立自我认同的自我技术,更主要的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20。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正当性、同一性,则有赖于作为思维主体的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来体现和维护。法官作为组成法官职业共同体的个体,倘能自发的、自觉地关注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自觉训练、培养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按照科学规则和方法运用于裁判过程中,彻底改变 “不知”、“不会”、“不公开”法律解释的状况,这对于建设法官司法能力,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具有良性的促进作用。朱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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