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23 18:26:15
《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信托公司运用信托制度开展新式信托业务,填补了我国传统金融领域的空白,为实体经济的发展融通资金,为迅速积累的社会财富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平台。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公益信托等等,初步展现了信托制度在我国深化金融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济制度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我国的信托制度毕竟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信托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需要有一个长期的磨合、适应过程,人们需要在信托活动实践中逐步认识、理解、接受和运用信托制度。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涉及到信托制度的诉讼案例也在警醒人们,当信托制度已经走入人们生活之时,在具体信托活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信托制度,不仅会影响到个案的公正、一个行业的发展,还会影响到社会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针对这一现象,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宪明通过涉及信托制度的几个诉讼案例向记者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和完善信托制度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记者:去年底,某信托证券投资亏损案曾经被广泛关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各有说法。这一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审慎管理义务。那么,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审慎管理义务?
李宪明:审慎管理信托财产是信托公司受托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基于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管理信托财产的,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否则,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公司应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一般来说,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履行审慎管理义务,包括这样几个抽象标准:首先是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当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服从于信托目的。信托公司不应为所欲为随意管理信托财产,或为自身、为第三人谋取利益 。当然,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文件的条文亦步亦趋,信托文件不可能穷尽信托活动中的所有情形,也不可能规定信托公司的每一个行为,而是要求信托公司严格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目的进行活动。
其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首先要做到,以管理自己固有财产同样的技能和注意管理信托财产。但是,作为专业受托人,做到这一点还不够。信托公司还应恪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像一家之父一样,既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又具备管理家业所必要的良苦用心和勤勉。这种注意义务高于信托公司管理固有财产的注意义务。
再次是专业技能。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是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部分。社会经济结构复杂化、专业分工细化,使得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对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服务的需求增加。信托公司作为具备国家许可的资产管理资格的专业理财机构,工作性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
从实践上看,如何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一直是信托活动中困扰信托当事人的难题,也是在信托案件中令法官头痛的事,需要根据具体信托事务、信托财产、当时的背景等来判断。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跨越式发展和社会财富的爆炸式增长,催生了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迅速发展,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加。如何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这个行业的规范发展,是我国资产管理领域立法和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
记者:因为信托业务范围的广阔以及信托公司自身专业能力的约束,为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近年来,信托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但是,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要承担责任,在信托诉讼中这一点常被作为追究信托公司责任的依据。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形?
李宪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需要有明确的委托代理意思表示。容易与之相混淆的情形是委托人保留全部或部分信托事务管理权的情况。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公司要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赋予受托人什么样的权利,受托人就应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委托人保留的权利,受托人不能享有,否则就是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二是法律的规定。有些受托人的权利是法律强制要求由受托人行使的,委托人不能保留,不能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义务,除依据《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信托事务性质和信托财产的状况遵守其他相关法律。委托人保留管理权的,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处理与信托相关的事务,不构成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是,有些信托业务,客观上存在委托人保留管理权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容易相混淆的问题。在股权投资信托中,信托公司通常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依据惯例委派本公司员工或委托人代表作为目标公司的董事。对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的关注不够,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不够重视。这也是出现法律纠纷后,信托公司败诉的原因。
记者:信托目的合法性是《信托法》对信托活动的基本要求,判断哪些信托活动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不良信贷资产信托业务的纠纷中,曾经有信托公司因为“信托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而败诉,对于“信托目的合法性”您是怎么看的?不良信贷资产信托业务是否可以做?
李宪明: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第十一条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立法宗旨在于避免诉讼或滥用诉权,滥诉有悖于信托制度的基本功能。因此,不能一概否定带有诉讼行为的信托的效力。如果设立信托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如果信托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诉讼或讨债是管理方式之一,应当有效。
判断某个信托是否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讨债是主要管理方式,需要依据信托活动的具体背景情况和性质。根据国外的信托诉讼司法实践,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托人是否以讨债为职业;二是诉讼是否为信托财产的惟一或主要管理方式;三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否存在信赖关系;四是自信托设立至追讨债务的时间间隔,设立信托后立即提起诉讼容易被认定为诉讼信托。
从我国金融机构处置不良信贷资产的实践来看,以信托方式处理不良信贷资产是资产管理公司惯常操作的方式。具体操作方式为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信贷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结构化财产信托,其中的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公司认购劣后信托受益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过类似业务。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不良信贷资产的证券化预留了空间。信托公司开展不良信贷资产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资产真实移转、债务人通知、公告程序等,依法规范开展业务。
记者:近年来发生的信托案例说明人们对信托法的理解和认识与丰富的信托活动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司法部门在解决信托法律发展问题方面能够发挥什么作用?
李宪明:法律发展是任何法律都面临的问题。法律制定出来后,很快会滞后于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会有差异。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问题更为突出。在法律发展路径方面,我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主要是采用制定法的形式发展法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案例的形式来发展法律。但这种差异并不是绝对的,。
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可以采取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多种形式。就现实而言,比较可行的方式应当是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在审批工作中涉及具体应用信托法律的问题,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做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案例指导相对于司法解释更为灵活、能够及时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近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制度一个组成部分。对于典型的涉及信托制度的诉讼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公报的方式公开发布。这些案例事实上已被赋予了与司法解释同等的司法权威,可以说具有事实上的先例约束力。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信托制度、信托公司的业务、信托产品、公民和企业的民事信托活动,已进入一个接受司法检验的时代。及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是保障我国信托制度健康发展,规范信托活动的必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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