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解读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历程
发布时间:2019-08-25 21:36:15
壹、前言
资产证券化这个议题以各种面貌出现在全球各地的金融市场已达半个世纪之久。在台湾方面,为使台湾发展成为「亚太金融中心」,由政府相关部会、业者及学者专家所成立之「金融革新小组」于民国87年元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之推动达成共识,89年6月「信托业法」通过,为台湾资产证券化勾勒出基础架构。
从90年开始,行政院财经小组更决议鼓励业者以专案及主管机关订定特别法两案并行方式加速推动资产证券化,而「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亦于91年7月应运而生。
由于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尚处于萌芽阶段,虽然相关法制已经建立,但因金融机构较缺乏经验、市场对于商品的熟悉度不足、配套措施尚未齐备等,尚有一些问题仍待解决。
本文期能透过蒐集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运作现况及访谈业者意见,分析探讨国内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之道,作出具体的建言供国内金融政策发展之参考。
贰、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发展现况
自民国80年开始,政府积极推动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并开放民营银行设立,使间接金融市场进入完全竞争态势。
由于各银行业务相似,竞争激烈,致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授信条件宽松,加上因大环境改变,使企业转型压力日增,房地产亦长期低迷不振,皆使企业、个人偿债能力降低,担保品变现不易,致银行逾放问题日益严重。
为解决国内金融资产恶化问题,增加银行资金来源,提高银行竞争力,遂积极推动金融改革,加速金融立法。其中金融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短期内对银行处理不良债权,长期对健全金融体质,皆有重要意义。
一、法制规范
由于金融资产证券化之推动,除涉及证券化基本架构与导管机制之建立,尚须调整或补充现行公司法、信托法及信托业法等相关规定,另牵涉证券交易法、税法、民法等相关法令之修正或调整。
有鑑于此,主管机关为有效建立完善之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机制,遂采取制定单行法之方式,于91年6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并于91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共分总则、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监督、罚则及附则等七章,共119条条文。玆将其重要规范说明如下:
(一)导管机构采取双轨并行制
特殊目的机构的存在,仅止于使交易安全顺畅,本身并非以持有资产或买卖资产的差价为其收益来源,就如同水管仅提供流通的管道一般,因而又以导管机构(Conduit)称之。导管机构可以利用特殊目的信托或特殊目的公司两种架构进行。
在美国,两者的取决通常视资产的特性、发行的架构及税负的承担等而定。在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立法过程中,导管机构之型式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于最初版本的规划草案中,导管机构仅允许特殊目的信托担任,排除特殊目的公司之架构,主系考量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与现行公司法之差异过大,以及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已可涵盖特殊目的公司之功能。
然而,信托架构对资产所有权与交易的真实性在某些情况恐会产生争议,对于残值的处理、以及改变证券发行结构的过程亦较特殊目的公司僵化。因此,最后仍纳入特殊目的公司机制,形成目前双轨并行之架构。
(二)资产的种类
依据该条例第4条第1项第2款,资产系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下列资产:
1.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2.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3.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4.创始机构以前三项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
(三)相关税负规定
依据目前有关规定,资产移转时的税负以及受益人移转受益证券的税负一律免征。而受托机构持有期间之营业税,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2﹪,实际分配收益的所得税采取分离课税,税率为6%。
二、发行现况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自2002年7月24日公布施行以来,主管机关为落实专业信托公司开放设立之政策,信托公司的实收资本额已于2002年2月由原先50亿元降低为20亿元,使目前国内信托业除银行依「信托业法」兼营信托业务外,新设立的信托公司也能参与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
另主管机关亦开放在我国无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申请在我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有助于外国专业金融机构投入国内证券化市场。
此外,国内公开招募及私募相关作业办法亦于2002年10月通过,完成对证券化商品筹资管道之规范。并于2003年8月公布「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施行细则」,有助于证券化相关作业之推动。
截至93年12月底止,经核准之金融资产证券化商品共计13件,金额约新台币684亿元。其中包括企业贷款债权证券化、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以及现金卡债权证券化、汽车贷款债权证券化与应收帐款债权证券化等商品。
参、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挑战
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由于尚在萌芽阶段,在各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改善的空间,根据对从事金融资产证券化及规划中的业者进行实地访谈的结果,其对于目前金融资产证券化提出了一些问题与建言:
一、投资人参与受到限制
目前政府已开放劳退基金、劳保基金以及邮政基金可以购买金融资产证券化商品,而投信的部分只能购买公募的商品,若能放宽投信基金购买一定信评以上的私募证券化商品,将可有效扩大证券化商品的通路。
二、基准指标尚未建立
相较于国外完整的金融基础工程建设,台湾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准指标
(benchmark)仍旧相当缺乏,导致应该清楚揭露的相关风险无法有效地预估,让投资人无法据以判断其投资决策。台湾或可仿照美国PSA等指标的建构方式,由相关机构蒐集建立相关资讯并建立指标,以提供系统化的风险衡量方式。
三、法规所定资产证券化标的过少
目前的证券化标的仅包含已存在的债权,对于未来所可能产生的债权,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水力、电力…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权等等,并未明列在标的当中,而这部分属于「未来债权」的部分,本质上应属稳定、安全又具可预测性,符合证券化资产的特性,故建议未来应予适度开放。
四、募集发行所须时间较长
根据现行证券化的作业流程,由于采取申报生效制,因此,须有一定等待期间,此点对于重视发行时机的证券化商品,颇为不利。未来或可考量缩短行政所须流程,或改为报备制,让台湾的资产证券化商品更具竞争力。
五、赋税问题
在金融资产证券化相关税负方面,为鼓励创始机构,印花税、契税以及营业税,一律免征;而对于特殊目的机构则比照银行业营业税课予2%的税率,而在证券化投资人方面,则比照投资债务工具的方式课税,目前为鼓励投资人参与,系对证券化商品的利息所得采6%分离课税,此外,关于创始机构买回部分,赋税署规划初期享有依持有期间6%分离课税的优惠,并规定日后再予以检讨。若能予以确定不再更改,则有助于创始机构对未来之财务规划。
资产证券化这个议题以各种面貌出现在全球各地的金融市场已达半个世纪之久。在台湾方面,为使台湾发展成为「亚太金融中心」,由政府相关部会、业者及学者专家所成立之「金融革新小组」于民国87年元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之推动达成共识,89年6月「信托业法」通过,为台湾资产证券化勾勒出基础架构。
从90年开始,行政院财经小组更决议鼓励业者以专案及主管机关订定特别法两案并行方式加速推动资产证券化,而「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亦于91年7月应运而生。
由于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尚处于萌芽阶段,虽然相关法制已经建立,但因金融机构较缺乏经验、市场对于商品的熟悉度不足、配套措施尚未齐备等,尚有一些问题仍待解决。
本文期能透过蒐集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运作现况及访谈业者意见,分析探讨国内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之道,作出具体的建言供国内金融政策发展之参考。
贰、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发展现况
自民国80年开始,政府积极推动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并开放民营银行设立,使间接金融市场进入完全竞争态势。
由于各银行业务相似,竞争激烈,致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授信条件宽松,加上因大环境改变,使企业转型压力日增,房地产亦长期低迷不振,皆使企业、个人偿债能力降低,担保品变现不易,致银行逾放问题日益严重。
为解决国内金融资产恶化问题,增加银行资金来源,提高银行竞争力,遂积极推动金融改革,加速金融立法。其中金融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短期内对银行处理不良债权,长期对健全金融体质,皆有重要意义。
一、法制规范
由于金融资产证券化之推动,除涉及证券化基本架构与导管机制之建立,尚须调整或补充现行公司法、信托法及信托业法等相关规定,另牵涉证券交易法、税法、民法等相关法令之修正或调整。
有鑑于此,主管机关为有效建立完善之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机制,遂采取制定单行法之方式,于91年6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该条例),并于91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该条例共分总则、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监督、罚则及附则等七章,共119条条文。玆将其重要规范说明如下:
(一)导管机构采取双轨并行制
特殊目的机构的存在,仅止于使交易安全顺畅,本身并非以持有资产或买卖资产的差价为其收益来源,就如同水管仅提供流通的管道一般,因而又以导管机构(Conduit)称之。导管机构可以利用特殊目的信托或特殊目的公司两种架构进行。
在美国,两者的取决通常视资产的特性、发行的架构及税负的承担等而定。在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立法过程中,导管机构之型式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于最初版本的规划草案中,导管机构仅允许特殊目的信托担任,排除特殊目的公司之架构,主系考量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与现行公司法之差异过大,以及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已可涵盖特殊目的公司之功能。
然而,信托架构对资产所有权与交易的真实性在某些情况恐会产生争议,对于残值的处理、以及改变证券发行结构的过程亦较特殊目的公司僵化。因此,最后仍纳入特殊目的公司机制,形成目前双轨并行之架构。
(二)资产的种类
依据该条例第4条第1项第2款,资产系指由创始机构收益及处分下列资产:
1.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2.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3.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帐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4.创始机构以前三项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生之受益权。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债权。
(三)相关税负规定
依据目前有关规定,资产移转时的税负以及受益人移转受益证券的税负一律免征。而受托机构持有期间之营业税,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2﹪,实际分配收益的所得税采取分离课税,税率为6%。
二、发行现况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自2002年7月24日公布施行以来,主管机关为落实专业信托公司开放设立之政策,信托公司的实收资本额已于2002年2月由原先50亿元降低为20亿元,使目前国内信托业除银行依「信托业法」兼营信托业务外,新设立的信托公司也能参与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
另主管机关亦开放在我国无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申请在我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有助于外国专业金融机构投入国内证券化市场。
此外,国内公开招募及私募相关作业办法亦于2002年10月通过,完成对证券化商品筹资管道之规范。并于2003年8月公布「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施行细则」,有助于证券化相关作业之推动。
截至93年12月底止,经核准之金融资产证券化商品共计13件,金额约新台币684亿元。其中包括企业贷款债权证券化、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以及现金卡债权证券化、汽车贷款债权证券化与应收帐款债权证券化等商品。
参、国内金融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挑战
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由于尚在萌芽阶段,在各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改善的空间,根据对从事金融资产证券化及规划中的业者进行实地访谈的结果,其对于目前金融资产证券化提出了一些问题与建言:
一、投资人参与受到限制
目前政府已开放劳退基金、劳保基金以及邮政基金可以购买金融资产证券化商品,而投信的部分只能购买公募的商品,若能放宽投信基金购买一定信评以上的私募证券化商品,将可有效扩大证券化商品的通路。
二、基准指标尚未建立
相较于国外完整的金融基础工程建设,台湾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准指标
(benchmark)仍旧相当缺乏,导致应该清楚揭露的相关风险无法有效地预估,让投资人无法据以判断其投资决策。台湾或可仿照美国PSA等指标的建构方式,由相关机构蒐集建立相关资讯并建立指标,以提供系统化的风险衡量方式。
三、法规所定资产证券化标的过少
目前的证券化标的仅包含已存在的债权,对于未来所可能产生的债权,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水力、电力…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权等等,并未明列在标的当中,而这部分属于「未来债权」的部分,本质上应属稳定、安全又具可预测性,符合证券化资产的特性,故建议未来应予适度开放。
四、募集发行所须时间较长
根据现行证券化的作业流程,由于采取申报生效制,因此,须有一定等待期间,此点对于重视发行时机的证券化商品,颇为不利。未来或可考量缩短行政所须流程,或改为报备制,让台湾的资产证券化商品更具竞争力。
五、赋税问题
在金融资产证券化相关税负方面,为鼓励创始机构,印花税、契税以及营业税,一律免征;而对于特殊目的机构则比照银行业营业税课予2%的税率,而在证券化投资人方面,则比照投资债务工具的方式课税,目前为鼓励投资人参与,系对证券化商品的利息所得采6%分离课税,此外,关于创始机构买回部分,赋税署规划初期享有依持有期间6%分离课税的优惠,并规定日后再予以检讨。若能予以确定不再更改,则有助于创始机构对未来之财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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