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关系(回顾型研究论文,仅供参考)
发布时间:2019-08-27 19:51:15
P33-P36
信托是现代社会广泛运用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依据信托法之规定,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信托关系最基本的关系人,信托财产则是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根本。对信托关系中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对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有一定积极意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伴着改革开放的脚步,我国信托业得以恢复,并在以后的十几年中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十几年中三起三落的巨大动荡,以及给社会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一再提醒人们必须对我国信托业的曲折发展历程进行认真的反思。信托是一种灵活的、适应性强、富有弹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在英、美、日、韩等国家发展得极为成功,已成为社会经济必不可少的一个部门,甚至被视为金融业三大支柱之一。然而,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却曲折坎坷、历经磨难、到处碰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就在于我国信托立法的缺无,至少说很不完善。姑且不论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信托法,,也很难发现关于何为信托、信托关系及如何处理信托关系等信托法中最起码最基本的内容。目前,我国信托投资公司有大约400家,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而众多的从业人员中至今仍不知信托为何物的还大有人在。这种现状足以表明,对信托制度最基本的研究和最广泛的宣传,仍是法律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信托关系这一信托法的基本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信托与信托关系
信托是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指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将所得收益交给受益人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当流行,后逐步为大陆法系的日、韩、德等国家接纳和认可。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处置方式,利用的领域极为宽泛,在英美不论民事、商事,还是社会公益领域,信托均被频繁运用,真可谓无孔不入。“信托最主要之特色为具有莫大之弹性,信托可用于实现法律上利益所难以达到之许多目的,不但可用于家产之管理、遗产之处分,尤可用于许多日新月异的商事交易。其弹性之强,应用之广,效果之大,诚令大陆法系之法律家为之惊叹。”[1]
信托制度广泛的适应性,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高度灵活且极富弹性的特点,又极易成为社会经济不安定的导因。本世纪20年代初发生在上海的“民十信交风潮”及80年代后我国信托业所面临的各种困扰,即是最好的例证。信托,犹如一把双刃利剑,恰当用之,能造福社会;反之,则自受其害。遍览信托业发达的各国的经验,完备的信托立法是趋利避害的终极手段。通过信托立法,来确认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防范信托财产可能遭受的各种风险,建立起高效、稳定、安全的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依据信托法之规定,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所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信托关系最基本的关系人,信托财产则是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根本。信托关系是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加以区分的前提,也是信托法的立法核心。明确信托关系,对制定科学的信托法典有着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二、信托关系当事人
在一个完整的信托关系中,大致包括三种身份的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之本旨在于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由委托人转移而来的信托财产。故在信托关系中,这三种身份的当事人实属必不可少。当然,在自益信托情形下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在英美法承认的宣言信托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但这并不表明这两种关系只有两方当事人,而只意味着两种身份由一人兼有。
(一)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地位最为重要。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关系,而对财产的占有、支配、处理等权利均由受托人行使,信托关系的存续,信托事务的处理,及信托目的的实现,均依赖受托人的忠诚与努力。
受托人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法人担任。在民事信托中,大量的是由自然人充当受托人,而在商事信托与公益信托中,绝大多数则由法人充当受托人。当然,这两种情况都不是绝对的。
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担任受托人,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行为能力。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自不待言,此条件主要是针对自然人。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确定的,因此不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决策能力、实施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受托人。《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均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不得担任受托人。[2]二是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不得处于破产状态。受托人的责任重大,若处于破产状态,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则很可能落空。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应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意志或委托,妥善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应忠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应根据信托的宗旨,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而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3]。
(2)禁止享受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本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因此各国禁止受托人以任何人的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但受托人属于共同受益人之一的除外。[4]同时,受托人也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谋取利益。[5]
(3)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信托财产一经设定,便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尤其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得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这是基于对信托财产安全上的考虑,而在信托制度中作出的特有设计。对信托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既可以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也“可以防止受托人基于利己之观念,加害于受益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对于信托财产之强制执行”。[6]
(4)除此之外,受托人还应承担诸如及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及时向受益人通报信托执行情况,建立信托帐薄以备委托人和受益人查询等义务。
受托人在执行信托时,也可享有以下权利:(/www.trustlaws.net编辑)
(1)独立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权。信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品行道德及管理能力的信任,才把信托财产交于受托人的。即使委托人、受益人依法行使监督权,也只能以不妨碍受托人执行信托为原则。
。当信托成立之初所设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适用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执行信托,。
(3)受托人若为营业信托时,可就其执行信托事务获得报酬,并可就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所有正当费用,请求受益人予以补偿,如保险费、维修费、租税等。(编辑)
(二)委托人、受益人
委托人是指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并让受托人将信托收益交付自己或指定的其他受益人的人。委托人对信托关系的产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信托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而作为信托关系核心的信托财产恰恰是由委托人提供的。没有委托人,就没有信托财产,更不可能设立信托关系。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不是特定的。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委托人应具备行为能力,因为设立信托是对财产处分的行为,必须以一定的行为能力为前提;二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三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得陷于破产境地,以防止对其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相对于委托人来说,法律对受益人资格上的要求,就显得极为简单。只要法律不禁止其享有财产权利,不论其是公民,还是法人,不论其有无行为能力,不论其是否陷于破产,甚至不论其现实是否存在,均可成为受益人。
信托关系成立以后,“依信托行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人,当然享受信托利益”。[7]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权外,还享有与委托人基本相同的下列权利:;;请求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而对信托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请求受托人提供信托帐簿,以备查询;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检查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及选任新受托人等等。
三、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控制、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
(一)信托财产的权益分割
从信托制度产生的目的来看,信托就是要把信托财产的管理性权利和受益性权利加以区分,通过受托人的管理,使受益人受益。信托本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即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权利主体的身份与他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但是,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更不能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获得的收益归于己有。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托人享有的财产管理权(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享有的财产受益权(实际上的所有权),在英美法理论中被称为“双重财产权”。这种学说至今仍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二)信托财产的种类
任何财产,不论其采用何种存在的形式,只要其具有金钱价值,原则上讲均可设定信托,成为信托财产,如金钱、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包括公债债券、公司债券、股票、汇票等)、知识产权及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等。但民法上的人身权如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因不具备直接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便脱离委托人之手转由受托人占有,并由受托人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受托人能否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认真负责,以“善良管理人”来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受益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为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拥有极大的权利,委托人及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控又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信托财产极易受到受托人的损害。但是,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特有的独立性,使得受益人及委托人的上述担心成为不必要。各国信托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严格规定。其一,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加以区分,并分别管理。其二,受托人依信托契约取得的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仅仅是对该项财产的管理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并不得从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中取得利益。因此,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得用来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其债权人原则上也无权要求强制处分信托财产以满足债权。即使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构成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作为受托人的个人死亡,信托财产也不得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三,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实行抵销。
四、信托关系的设立及生效要件
信托关系的设立,指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具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种身份的信托关系。信托因其高度的弹性及广泛的适用性,其设立方式也多种多样。在英美法下,有依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法定信托,,也有依委托人的意思而设立的明示信托。明示信托的创设,又有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之分。英美法下不仅信托设立方式多样,生效要件也简单,原则上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加上财产的转移行为即可。[8]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法系的信托设立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取舍,对遗嘱信托全面接受,对宣言信托一概否认。同时,由于其发达的契约法及其根深蒂固的契约观念,又认为生前信托是契约行为,不仅要依信托法,还要依契约法来设立。生前信托的有效成立,是以信托契约的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若信托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信托关系便无由产生。
就我国情况而言,目前的信托皆为营业信托,属商事行为。笔者认为,信托关系的成立应以信托契约为前提,通过契约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符合商事行为的一般要求,又与我国的法律传统相吻合。
一项依委托人意思而设立的明示信托,其生效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委托人须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且被受托人接受;第二,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实际转移于受托人名下;第三,信托的设立,不得含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编辑)
五、信托关系的终止
信托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基于委托人的意志而设立的,当信托目的实现或发生法定事由时,信托关系即告终止。
信托关系终止的事由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是信托期限届满。各国信托法均不限制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规定信托关系的存续期间。英美国家要求委托人在设立私益信托时,必须规定存续期间。二是委托人撤销信托关系。一般来说,委托人不得随意撤销信托,因为这可能导致对受益人受益权的损害;在有偿信托下,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若为自益信托时,即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且不损害受托人利益时,委托人则有权撤销信托关系。三是信托关系的解除。如同信托关系的撤销一样,信托关系原则上也不能解除。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韩等国的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在享受全部信托利益的情况下随时解除信托关系,如受益人享受全部信托利益,受益人不以信托财产便不能清偿债务时。
信托关系终止,必然涉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信托财产为受托人占有,且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但信托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受托人的利益。一般来说,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应归受益人所有;若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有特别规定,则依特别规定,如由委托人收回,或归委托人所有;若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委托人特别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应归委托人及其继承人,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应当归属受益人及其继承人。
注释:
[1][台湾]杨崇森:《信托与投资》,台湾正中书局1983年版,第2页。
[2]《日本信托法》第5条,《韩国信托法》第10条。
[3]《韩国信托法》第28条。
[4]《韩国信托法》第29条,《日本信托法》第9条。
[5] 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49页。
[6][台湾]徐国香:《信托法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10页。
[7]《日本信托法》第7条。
[8]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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