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下)》(2003年7月制订施行)
发布时间:2019-11-08 11:43:15
第四章 受益证券之发行交付及转让、受益人会议、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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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受益证券之发行交付及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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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受益证券之签证]
受益证券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及由受托机构之代表人签名、盖章,并经发行签证机构签证后发行或交付之:
一、表明其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之文字。
二、受益证券发行日或交付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
四、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之姓名或名称。
五、受托机构之名称、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
七、所表彰之权利内容及其它相关事项。
八、信托契约之存续期间。
九、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
十、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二、受益人行使权利之限制。
十三、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受益证券之签证,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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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受益权之行使及转让]
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权之行使及转让,应以表彰该受益权之受益证券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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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受益证券之转让]
受益证券应为记名式,其转让并应以背书方式为之;且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通知受托机构,不得对抗受托机构。
受益证券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该受益证券,不得对抗第三人。
受益证券以帐簿划拨方式发行或交付有价证券者,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其转让、买卖之交割、设质之交付等事项,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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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受让人之权利及义务]
受益证券之受让人,依该受益证券所表彰受益权之种类、内容及顺位,承受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委托人之权利及义务。但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就委托人之义务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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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收益分配请求权之时效]
受益证券持有人之收益分配请求权,自发放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消灭之收益并入信托财产。
除前项规定外,基于受益证券所为之其它给付,其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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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示催告之声请]
受益证券丧失时,受益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声请人得提供相当担保,请求受托机构履行关于该受益证券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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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增强信用之方式]
受托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得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之规定,由国内外金融机构或法人以保证、承诺、更换部分资产或其它方式,增强其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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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等结果及信用增强方式之说明]
受托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有经信用评等机构评定其等级或增强其信用之情形者,应于公开说明书、投资说明书或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文件,说明其信用评等之结果及信用增强之方式,不得有虚伪不实或隐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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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受益证券申请上市或买卖]
依本条例所发行之受益证券,得依证券相关法令规定申请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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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私募受益证券不适用之规定]
依本条例所成立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其受益证券采私募方式者,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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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受益人会议及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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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受益证券准用规定]
不动产证券化所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条及第二章第三节之规定。但信托契约另有约定,且于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中载明者,从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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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信托监察人之选任]
受托机构为保护受益人之权益,得依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之约定,选任信托监察人,并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信托监察人不得为受托机构之利害关系人、职员、受雇人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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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税捐及相关事项(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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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免税]
依本条例规定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其买卖或经受托机构依信托契约之约定收回者,免征证券交易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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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利息所得分配]
依本条例规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证券,其信托利益应每年分配。
依前项规定分配之信托利益,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第一项利息所得于分配时,应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税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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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课征地价税]
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以土地为信托财产,并以其为标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证券者,该土地之地价税,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机构为纳税义务人。其应纳税额之计算,就该信托计划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之所有信托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土地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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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课征土地增值税]
依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约定,信托土地于信托终止后毋须返还委托人者,于信托行为成立移转土地所有权时,以委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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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折旧费用之计算]
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投资之建筑物,得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耐用年数延长二分之一计算每年之折旧费用。但经选定延长年限提列折旧者,嗣后年度即不得变更。
第六章 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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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事项提出报告]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之必要时,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就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之执行状况及其它相关事项,检查受托机构、不动产管理机构、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或其它关系人之业务、财务或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数据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数据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被查核人负担。
前项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查核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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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信托业务移转公告]
受托机构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不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经营信托业务者,主管机关得变更受托机构并命原受托机构将该业务及信托财产移转与新受托机构,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前项受让之受托机构,应于业务及信托财产移转日起二日内,于其本机构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办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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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终止委任契约公告]
不动产管理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经受托机构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于指定期限内改善者,,得终止委任契约,并得移转其受任事项予其它不动产管理机构,不受原委任契约之限制:
一、违反委任契约之约定事项。
二、业务或财务有严重缺失时。
经受托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终止委任契约者,不动产管理机构应于受托机构所定期限内办理委任事项相关业务、财务之结算及移交。不动产管理机构未于所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及移交者,受托机构得径行结算,不动产管理机构不得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主张。
不动产管理机构留置于管理不动产上之机具及其它物品,应限期迁移。届期未迁移者,视同废弃,受托机构得径予处置;其费用由该不动产管理机构负担。
受托机构于发生第一项情事时,应于委任契约终止日起二日内,于受托机构本机构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办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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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准用信托业法规定之情事]
受托机构依本条例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一、依本条例之规定召集受益人会议。
二、未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分配信托利益。
三、其它足以影响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
受托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业务,有前项及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所定情事者,如该信托设有信托监察人时,并应通知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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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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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非第四条第二项之受托机构而担任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受托人,且募集发行受益证券。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受托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募集发行受益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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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损害于公众、他人或信托财产者,,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受托机构依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五条规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记载事项有虚伪不实或隐匿之情事。
二、受益证券之私募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三、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提供虚伪不实之数据或以其它不正方法,使受托机构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列文件为虚伪不实之记载者。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就信用评等及信用增强之情形有虚伪不实或隐匿之情事。
五、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会议依第四十七条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选定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
六、专业估价者依本条例规定所为之估价报告书有虚伪不实或隐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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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非第四条第二项之受托机构而担任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受托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证券。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受托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证券。
三、受益证券之私募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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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私募之受益证券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准用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八第一项规定再行卖出。
二、违反第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五条规定,未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第六十二条 [连续处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限期办理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之变更。
二、受托机构未依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报请备查。
三、违反第十八条闲置资金之运用,或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移转财产权之限制。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而借入款项。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关估价之规定。
六、信托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七条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受益人会议。
七、信托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七条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
八、信托监察人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九、信托监察人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事由,拒绝为受益人行使其权利。
十、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为受托机构之利害关系人、职员、受雇人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而担任信托监察人。
第六十三条 [连续处罚]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限期办理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未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契约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或契约中说明,而委任他人进行不动产之管理或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募集开放型基金。
四、从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禁止之行为。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选任信托监察人之事实通知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连续处罚]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限期办理或改正;届期仍未办理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不动产投资信托计划或不动产资产信托计划经营信托业务。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准用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未公告借款契约或借款超过主管机关规定之比率且未于期限内调整。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流动性资产未达主管机关规定之比率且未于期限内调整。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六项有关公告之规定。
五、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或第三十六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分配收益。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准用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受益人名册,或其设置违反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七、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或不据实提供报告数据。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移转处分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所为之处分。
九、受托机构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关公告之规定。
十、受托机构有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情事,未依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办理公告或申报。
十一、受托机构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通知信托监察人。
第六十五条 [罚则]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该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亦科、处各该条之罚金或罚锾。
第八章 附则(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投资信托及资产信托之除外规定]
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不动产投资信托及不动产资产信托,不适用之。
第六十七条 [施行细则](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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