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自己管理义务(第30条)
发布时间:2019-08-17 04:07:15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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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自己管理义务的规定。(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自己管理义务的内容
自己管理义务,又被称为亲自管理处分信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因为信托关系是以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设立的,不论是简单的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进行的委托,还是现代商事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商誉的信任而进行的委托,都离不开信托关系的存在。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恪尽职守,以不负委托人的信赖。将自己管理作为原则,将特定少数条件下由他人代为处理作为例外,是各国立法中的共识。比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71节规定,依照通常合理规则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对于受益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得委托他人为之。(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自己管理义务的例外
本条第一款在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可以由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两点例外:
其一是信托文件如有规定可以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可以从其规定。虽然,受托人自己管理义务是对受托人的原则上的要求,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遗嘱等有明文规定,信托法对此不加干涉。此种情况有关当事人必须有事前约定,否则受托人可能要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责任。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之前,委托人是否要征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看信托文件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去办。
其二是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的,法律规定,可以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此情况不必事前约定。不得已的事由,诸如受托人重病等,该事由的出现,客观上使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为使信托事务的处理得以顺利进行,法律容许委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之前,受托人是否要征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条件允许,应该征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当然,如果条件紧急,受托人不可能在事前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意见,则可以先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一旦条件许可,立即向委托人或受益人通报。
以上两点例外,各国法律大体规定相同,比如,《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得外,只限于迫不得己的情况下,可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该规定与本条类似;《韩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除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外,仅限于有正当理由时并得到受益人同意后,可请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该规定明确要求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后,方可请他人代行处理信托事务。(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关于“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在我国台湾“信托法”中用的是“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台湾学者认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应指委托人与第三人确立了委托关系,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以其自己的意思,独立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第三人在这里不是代理人,如果受托人利用代理人等辅助处理信托事务,比如利用律师、中介人等,他们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行事,因此不构成“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意图是不承认一些国家允许的转委托,本条所讲的“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就是民法上的代理,就是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在信托法的起草中,曾经一度规定可以转委托,在审议中,考虑到我国的信托尚不规范,立法为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采取了从严规定的做法,因此取消了转委托的规定,对于委托人通过代理来处理信托事务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受托人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行为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受托人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中的“依法”,应该理解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两种例外情况。至于,受托人在没有信托文件的规定,也不是遇到“不得已事由”,就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本身就是非法行为,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依法委托的,受托人应该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他部行为承担责任。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一般仅要求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与监督其职务的执行负责任,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受托人依前条但书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受托人选任不诚实的第三人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或者受托人怠于监督第三人的职务执行,使得信托财产发生损害,这在本质上属于信托财产管理不当,受托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等责任。但是,如果受托人在选任第三人或监督其职务时已经相当注意,履行了注意义务,此时即使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受托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受托人要求更为严格,本条没有考虑受托人是否谨慎行事,但要求受托人对“他人”全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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