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5章:卫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07 08:12:15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并就该信托的管理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
〔1992年12月18日〕
(本为1992年第8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条例》。
(1992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委员会”(BoardofTrustees)指由第4条设立的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受托人委员会;
“信托”(Trust)指由第3(1)条设立的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
“信托收益”(Trustincome)指─
(a)将信托资产投资所赚取的款项;
(b)将信托财产出租或作其他用途所得的款项,或受托人委员会或理事会为发扬信托的宗旨而从事其他活动所得的款项;或
(c)信托所收的经常性认捐款项;
“信托的宗旨”(objectsoftheTrust)指第3(3)条所指明的宗旨;
“信托资本”(Trustcapital)指信托收益以外的信托资产;
“信托资产;(Trustassets)指第3(2)条指明属于信托的资产;
“理事会”(Council)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理事会。
(1992年制定)
第3条 信托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名为“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
(2)信托的资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预期信托的设立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捐赠、认捐或遗赠的所有款项及财产,连同从该等款项及财产所赚取的任何款项;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捐赠、认捐或遗赠予信托并为信托所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或由受托人委员会以其他方式为信托取得的其他款项及财产;及
(c)根据第6(1)(c)条累积的信托收益。
(3)信托的宗旨,为保存及保护香港文物。
(1992年制定)
第4条 受托人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现设立一永久延续的法团,名为“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受托人委员会”,该会可以此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受托人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为当然成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c)其他成员10至1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3)受托人委员会是信托的受托人。
(4)受托人委员会备有法团印章,用该印章盖印须─
(a)由受托人委员会藉决议授权或藉决议追认其有效性;及
(b)由受托人委员会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该2名成员是获该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可签署认证的。
(1992年制定)
第5条 信托资产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以信托形式持有信托资产,并按其所定的比例将信托资产运用作─
(a)发扬信托的宗旨;
(b)投资用途。
(2)在预留款项以应付根据第10条须支付的费用及开支后,每个财政年度的信托收益,可运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或投资用途。
(3)信托资本可─
(a)运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但每次运用均须获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以受托人委员会所定的方式,运用作投资用途。
(1992年制定)
第6条 受托人委员会的额外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可─
(a)将信托资产作其认为适当的投资,不论所投资的项目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获《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批准;
(b)以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宜的方式、条款及保证,借入款项;
(c)累积没有根据第5(2)条运用或没有根据第10条支付的信托收益;
(d)为发扬信托的宗旨或为投资用途,藉接受捐赠、购买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并持有该财产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受任何按揭、地役权或其他押记所限。
(2)受托人委员会可接受拟用作发扬信托的宗旨的金钱或财产捐赠,但它亦有权拒绝接受该等捐赠。
(3)为发扬信托的宗旨,受托人委员会可─
(a)向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发出资助金;
(b)贷款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但须符合任何关于有息贷款方面的法律的规定;
(c)以收费或其他方式,将动产借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团体;
(d)聘用任何人或团体,以管理由受托人委员会为发扬信托的宗旨而持有的财产,或出任该财产或其他地方的管理员或导游;
(e)聘用适合的图书馆管理人员、编辑、文物保护人员、资料搜集人员、博物馆馆长、公关人员及其他专业或非专业职员。
(4)受托人委员会可不时将第(3)款赋予它的所有或任何权力,转授予理事会,而当受托人委员会作出此项转授,第8(3)条条文即适用。
(1992年制定)
第7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9/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现设立一理事会,名为“衞奕信勋爵文物信托理事会”。
(2)理事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民政事务局副局长(文化及康体)或其代表,为当然成员;(由1996年第4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其他成员5至8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8条 理事会的职能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理事会的职能为─
(a)应受托人委员会的请求,就发扬信托的宗旨的方式及方法,向受托人委员会提供意见;
(b)代表受托人委员会,以下列全部或任何方法发扬信托的宗旨─
(i)鉴别、修复及翻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意指的遗迹、古物及古迹,以及在香港的其他历史、考古及古生物的物体、遗址或结构物;
(ii)在第(i)节所述的古物及古迹以及其他遗址或结构物所在处提供设施,以协助公众人士进入及欣赏该等遗址或结构物;
(iii)为具历史价值的地点、传统仪式及其他方面的香港文物作视听及文字纪录;
(iv)出版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书报、期刊,及制作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纪录带、纪录碟及其他物品;
(v)举行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展览及会议;
(vi)理事会认为可提高公众人士对香港文物的关注及兴趣的教育活动;
(vii)理事会认为可发扬信托的宗旨的其他活动,不论其属于上述类别或属于其他类别。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现赋予理事会所有合理需要的权力,使理事会能履行第(1)(b)款所指明的职能。
(3)就根据第6(4)条由受托人委员会转授予理事会的任何权力,或就由本条第(2)款赋予理事会的任何权力─
(a)受托人委员会均须─
(i)指明为行使该等权力而可动用的款项的最高限额;
(ii)向理事会提供其不时需要的款项,但不得超逾该等最高限额;
(iii)向理事会发出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有关行使该等权力的一般或特别指示;
(b)理事会须受下列各项约束─
(i)受托人委员会就为行使该等权力而可动用的款项最高限额所作的决定;
(ii)受托人委员会以书面通知理事会有关行使该等权力的一般或特别指示。
(1992年制定)
第9条 聘用顾问及其他职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可聘用任何人或团体─
(a)就因其职能而引起或与其职能相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
(b)管理信托资产的投资,及管理受托人委员会所持有作投资用途的其他财产。
(2)理事会可聘用任何人或团体,就因其职能而引起或与其职能相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
(3)根据第(1)(b)款聘用的人或团体,须按照受托人委员会不时以书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别指示行事。
(1992年制定)
第10条 支付费用及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下列各项得免支付,否则须从信托收益中支付─
(a)由受托人委员会根据第9(1)条聘用或由理事会根据第9(2)条聘用的人或团体的所有费用及开支,或根据第13(2)条获委任的核数师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b)任何并非香港居民的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或理事会成员,因来港出席受托人委员会会议或理事会会议而用于交通及住宿的合理开支。
(1992年制定)
第11条 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任期一如委任书所定,但行政长官可酌情将他免任。
(2)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告。
(3)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4)任期届满或辞职的人,可再度获委任。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由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受托人委员会会议上或理事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2)《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及52条适用于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犹如其适用于任何委员会。
(3)在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可各自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1992年制定)
第13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就信托的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信托帐目报表,其中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报表须由受托人委员会主席签署。
(2)受托人委员会须每年委任信托帐目的核数师。
(3)信托帐目报表经签署后,须于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准许的较长期间内,由受托人委员会主席呈交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须审计信托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并须核证该报表,而他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
(5)下列文件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提交立法会省览─
(a)经签署及核证的信托帐目报表一份,如有核数师报告,则须连同该报告一并提交;
(b)由受托人委员会就该财政年度内管理信托资产及发扬信托的宗旨的事宜所作的报告;及
(c)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有关信托的报告。(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14条 免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成员及理事会成员,对根据本条例真诚地聘用的人或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均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2)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理事会成员及按照受托人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指示行事的人,对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各自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均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有欺诈成分、是罔顾后果的、属刑事罪行或并非真诚地作出的。
(1992年制定)
第15条 不得派发盈利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得从信托资产派发股息、红利或其他盈利予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或理事会成员。
(1992年制定)
最新资讯
-
11-30 1
-
08-19 1
-
10-07 0
-
08-14 0
-
09-04 1
-
04-28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