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审核要点
发布时间:2019-08-10 15:31:15
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4000442号
一、为依信托业法第六十条及银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审理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事项,特订定本要点。
二、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下列要件,得改制为商业银行:
(一)实收资本额及净值皆应达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上。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八。
(三)逾期放款比率低于百分之五。
(四)股东持股比率符合银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内部组织分工、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名册、人员招募、场地设备概况、业务发展计划及未来三年之财务预测。
(二)董事会、监察人会及股东会议事录。
(三)会计师签证之「信托资金帐─公司代为确定用途部分」缩减及调整之相关计划。
(四)股东名册。
(五)股权结构分析表。
(六)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股明细表。
(七)最近三年会计师查核报告书(须含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八)会计师出具第二点第(一)至(三)款之核阅报告书。
(九)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十)商业银行章程。
(十一)其它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四、经核准改制为商业银行之信托投资公司,于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应完成存放款业务计算机连线作业,并经本会或本会指定机构认定合格。
五、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时,应提报经会计师签证之「信托资金帐-公司代为确定用途部分」缩减及调整之相关计划,经本会核准改制并开始营业后,原有代为确定用途之信托契约届满后不得再行续约,且不得再吸收保证本金损失及保证最低收益率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信托投资公司于提出申请变更登记为商业银行后,对新承做之公司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得与信托户约定,自核准改制、取得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日起应终止原信托契约关系,另依银行存款有关规定办理。
六、信托投资公司经核准并办妥公司变更登记为商业银行后,应于三个月内检附各项必要文件向本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但有正当理由,经本会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七、信托投资公司经核准并办妥公司变更登记为商业银行,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后,应订定、公告变更登记及开始营业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十五日内向本会提报开始营业基准日及其前一日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八、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时,得依信托业设立标准第九条规定申请兼营信托业务。
九、信托投资公司经本会核准改制为商业银行后,除第二点规定之项目外,其它未符合银行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之项目,应于二年内调整完成。
十、经核准改制为商业银行之信托投资公司,于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应将原持有之证券自营商营业执照依有关规定办理注销。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因合并并申请改制为商业银行者,本会得酌予放宽有关审核条件,并得优先考虑核准。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核准改制为商业银行后,经查核其申报之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记载或有未能确实依照规定办理者,本部得停止其部分业务或依照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十三、本要点得视金融、经济情势变化随时修正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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