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9章:警察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27 05:55:15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设立信托基金,就香港警务处初级警务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协助及设施,以及就该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1967年12月1日]
(本为1967年第6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警察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受托人”(trustee)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处长;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委员会;
“高等教育”(highereducation)指小学修业后的教育,或任何不低于小学修业后的教育程度而属专业、技术、学术或其他性质的教育;
“基金”(fund)指由第3条设立的信托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
“归属日期”(vestingday)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警察子女教育信托基金。
(2)受托人须以信托并在本条例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就香港警务处初级警务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协助为宗旨,而于1967年5月19日成立和公开接受认捐的基金获公众捐赠的款项在归属日期的结余;(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在归属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赠的款项而获取的其他资产;及
(c)在归属日期或该日之后─
(i)向受托人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获受托人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4条 作为受托人的处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处长职责的人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为一个单一法团(在本条中称为法团),须以“TheTrusteeofthePoliceChildren'sEducationTrust"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起诉与被起诉。
(2)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用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5条 基金的宗旨及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须以委员会指示的方式,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就初级警务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属目的提供协助及设施;及
(b)为委员会觉得应得继续研修机会的任何该等子女提供该等机会。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警察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处长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警察福利主任一名,由处长委任;
(e)初级警务人员代表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f)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六名。(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重新委任或免任。(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五名成员。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有关的事宜。
(2)上述每一项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上述每一项常规得由行政长官修订。(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高级人员及专业顾问的聘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信托而引起或与信托相关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但如投资项目并非信托投资项目,则须获投资谘询委员会的事先批准。(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施行第(1)款,行政长官须委出一个投资谘询委员会,该投资谘询委员会须由不少于三人但不多于五人组成。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就由归属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1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条第(2)款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所征收的费用─
(a)须就由归属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征收;及
(b)不得超过有关期间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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