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发行组合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应记载事项内容

发布时间:2020-04-04 06:55:15


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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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6234号函订定发布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发行组合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投资范围包括境外基金或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者,其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契约应依本记载事项内容配合修正,应修正之相关条文及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计算日:指经理公司依本契约规定,计算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营业日。本基金投资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每营业日之净资产价值于各投资所在国交易完成后计算之。

2、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指依其与保管机构间委托保管契约暨本基金投资所在国相关法令规定,受保管机构复委托,保管本基金存放于国外资产之金融机构。

3、集保机构:指依本基金投资所在国法令规定,得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保管业务或类似业务之公司或机构。

4、证券交易市场:指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得办理类似业务之公司或机构提供交易场所,供证券商买卖或交易有价证券之市场。

第九条 本基金之资产:

1、运用本基金所生之外汇兑换损益,由本基金承担。参、第十二条 经理公司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1、经理公司对于本基金资产之取得及处分有决定权,并应亲自为之,不得复委任第三人处理。但经理公司行使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必要时得要求保管机构、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或其代理人出具委托书或提供协助。经理公司就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得委任或复委任保管机构或律师或会计师行使之;委任或复委任律师或会计师行使权利时,应通知保管机构。

2、经理公司在法令许可范围内,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机构及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权,并得不定期盘点检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并应依其判断、金管会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请求,在法令许可范围内,采取必要行动,以促使保管机构依本契约规定履行义务。

4、经理公司就证券之买卖交割或其它投资之行为,,经理公司并应指示其所委任之证券商,就为本基金所为之证券投资,。

5、经理公司得依本契约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经理公司对于因可归责于保管机构或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

但经理公司应代为追偿。

第十三条 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1、、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本基金之资产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专户之款项,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保管机构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机构得委托国外金融机构为本基金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与经理公司指定之基金公司或国外证券经纪商进行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买卖交割手续,并保管本基金存放于国外之资产及行使与该资产有关之权利。保管机构对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选任、监督及指示,依下列规定为之:

(1)保管机构对国外受托管机构之选任,应经经理公司同意。

(2)保管机构对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选任或指示,因故意或过失而致本基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3)国外受托保管机构如因解散、破产或其它事由而不能继续保管本基金国外资产者,保管机构应即另觅适格之国外受托保管机构。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更换,应经经理公司同意。

3、保管机构依本契约规定应履行之责任及义务,如委由国外受托保管机构处理者,保管机构就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故意或过失,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如因而致损害本基金之资产时,保管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4、,复委任集保机构代为保管本基金购入之有价证券并履行本契约之义务,有关费用由保管机构负担。

5、保管机构应将其所知经理公司实际或预期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之事项,通知经理公司应依本契约或有关法令履行其义务,并应即呈报金管会。保管机构如认为国外受托保管机构违反国外保管契约或本基金在国外之资产所在地国有关法令规定,或有违反之虞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及通知经理公司。

6、保管机构及国外受托保管机构除依法令规定、金管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将本基金之数据讯息及其它保管事务有关之内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亦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消息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或泄露予他人。

第十四条 运用本基金投资证券及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1、本基金如从事各种不同币别间之汇率避险,应订定汇率避险方式。

2、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或境外基金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国内外证券经纪商,在投资所在国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或与经理公司指定之基金公司,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3、经理公司依前项规定委托国内外证券经纪商交易时,得委托与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或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有利害关系并具有证券经纪商资格者为之,但支付该证券经纪商之佣金不得高于当地一般证券经纪商。

4、投资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不得涉及下列有价证券之投资,但法令有修正者,依修正后之法令规定:

(1)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2)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3)恒生香港中资企业指数(HangSengChina-Affil-iatedCorporationsIndex)成分股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4)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买回

1、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经理公司应自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请求到达之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组合基金投资之子基金,包含国内募集投资国外之基金、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者,得于十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第十八条 巨额受益凭证之买回

1、任一营业日之受益权单位买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受益凭证发行价额之余额,超过本基金之流动资产总额时,经理公司得报经金管会核准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2、前项情形,经理公司应以合理方式尽速处分本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流动资产以支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应于本基金有足够流动资产支付全部买回价金之次一计算日,依该计算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恢复计算买回价格,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但组合基金投资之子基金包含国内募集投资国外之基金、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者,得于十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停止计算买回价格期间申请买回者,以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价格为其买回之价格。

第十九条 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及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

1、经理公司因金管会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金管会核准者,经理公司得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1)投资所在国证券交易市场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或子基金之经理公司停止受理买回;

(2)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3)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4)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2、前项所定暂停计算本基金买回价格之情事消灭后之次一营业日,经理公司应即恢复计算本基金之买回价格,并依恢复计算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计算之,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但组合基金投资之子基金包含国内募集投资国外之基金、境外基金及外国指数股票型基金(ETF)者,得于十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

第三十条 币制

1、本基金资产持有不同币别之换算标准,应明订使用之汇率信息取得来源及其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