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发布时间:2019-10-05 19:01: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遗嘱者遗产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197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号)

注:

1.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18.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响。"

2.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及"妻子"(wife)就一个人而言,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实产"(personalchattels)指─

(a)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东西,即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b)汽车及附件,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或金钱或贷款抵押物;(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剩余遗产"(residuaryestate)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它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无遗嘱者"(intestate)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比照1925c.23s.55(1)U.K.]

"遗产"(estate)指不动产业及可动产业。

(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

(a)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受领养;

(b)受领养而该条例第17条适用于该领养;或

(c)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受领养,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它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3)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或后嗣时,均包括于该人去世时尚属腹中胎儿的子女或后嗣。[比照1925c.23s.55(2)U.K.]

(4)(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废除)

第3条 有效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有效婚姻"(validmarriage)指─

(a)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第3A条 关于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比照1987c.42s.18(2)U.K.〕

(2)第(1)款的推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属《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2条所指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b)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为或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c)根据以下各项的受领养人─

(i)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

(ii)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领养;

(d)在其它方面根据法律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比照1987c.42s.1(4)U.K.〕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第4条 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

(2)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

(a)后嗣;及

(b)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

(3)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在扣除死亡税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

(b)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4)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后嗣,但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则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在扣除死亡税及费用后,须拨出$10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b)其余一半则按以下规定持有─

(i)如该无遗嘱者遗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论该无遗嘱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后嗣是否亦尚存),则为该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在后述情况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或

(ii)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父母,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5)如该无遗嘱者遗下后嗣,但无遗下丈夫或妻子,则须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6)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二人,则须为该父母二人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

(7)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其中一人,则须为该尚存的父或母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8)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与父母,则须为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次序及方式如下─首先,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次,为该无遗嘱者的半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三,为该无遗嘱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们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尚存的超过一人,则每人得相等的份额;但如无此类别的成员;则其四,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全血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五,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半血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9)如根据上述条文,无人享有绝对权益,则除《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另有规定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即成为无主财物,属于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它权力不受影响的原则下)从获转予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中,拨款予该无遗嘱者的受养人(不论是否为该无遗嘱者的亲属)以及合理地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它人士。(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0)为根据本条上述条文进行遗产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须视为2人。

(11)凡无遗嘱者与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无法从其死亡的情况确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则就该无遗嘱者而言,本条所具的效力,犹如该丈夫或妻子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并非尚存一样。(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

(12)根据第(3)或(4)款规定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的应付利息,基本上须由收益中支付。(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13)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更改第(3)及(4)款规定拨出的两项或其中一项净款额,而在本条例或任何其它条例内,凡提及该两项净款额之一时,其所具的效力,即与提及根据本款更改后的相应净款额一样。(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4)根据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两项净款额之一的决议,对在该决议生效后去世的任何人的遗产均具有效力。

[比照1925c.23s.46U.K.]

第4A条 裁决分居的配偶无权就对方的无遗嘱遗产提出要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间,如身为该裁决所针对的婚姻的任何一方在1972年7月1日后去世,而未有就其全部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立下遗嘱,则关于该婚姻一方在去世时无立下遗嘱加以处置的遗产,须犹如该婚姻的另一方在当时已去世一样予以转予。

(2)尽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a)条有任何规定,但根据该条发出或效力犹如根据该条发出一样的命令中,如载有婚姻一方无须再受约束与另一方同居的规定,而该规定仍然有效者,则就本条而言,。

(由1972年第39号第33(3)条增补)

〔比照1970c.45s.40U.K.〕

第5条 为无遗嘱者后嗣及其它类别亲属而设立的法定信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获指示,须为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或其任何部分,则该等剩余遗产或其部分须以下列信托形式持有─

(a)须为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所有或任何已届成年的子女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托形式持有,如子女人数超过一人,则每名子女得相等的份额;亦须为先于该无遗嘱者去世的子女的所有或任何后嗣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此等后嗣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须仍活着,并已届成年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各后嗣须按照其家系亲等而承受遗产,而其所承受的份额,须是其父母如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话即可承受的份额,同父母的后嗣人数如超过一人,则每名后嗣所承受的份额须相等,但如任何此等后嗣的父或母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并有行为能力承受上述遗产的话,则该名后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应得的份额;(由1990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

(b)关于预付受托财产的法定权力及关于生活费与累积收益盈余的法定条文均适用,但凡幼年人成婚时,该幼年人即有权就其应得份额或权益所得的收益发出有效的收据;(c)为有关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的财产如可分割为份额,则该无遗嘱者藉预付财产办法而已付给或在其子女成婚时已付给该子女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或由该无遗嘱者为该子女的利益而已作授产安排的金钱或财产,(包括任何终身权益或非终身权益,以及包括订有契约须付给或须作授产安排的财产),须视为用作全数或局部偿付该子女应承受的份额,或用作全数或局部偿付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每名子女所可承受的份额,但如有人表明任何相反意愿,或该个案的情况显示任何相反意愿,则须受此规限;同时须按照遗产代理人的要求,将上述金钱或财产按估定的价值(该价值以该无遗嘱者去世时计算)计算在内;(d)遗产代理人可准许任何对剩余遗产具有待确定权益的幼年人,按该代理人认为合理的方式及条件使用及享用任何非土地实产,而无须对因此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责任。

(2)为无遗嘱者后嗣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如因该无遗嘱者无子女或无其它后嗣获得绝对既得权益而无从执行,则─

(a) 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该剩余遗产所得收益与所有法定累积收益(如有的话)、或该剩余遗产中未有根据对以上所述者有影响的权力予以付出或应用的部分,均须根据本条例条文予以分出、转予及持有,犹如该无遗嘱者在去世时并无遗下仍活着的后嗣一样;

(b) (b)在本条例内,凡提及该无遗嘱者"无遗下后嗣"(leavingnoissue)时,须解释为"无遗下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后嗣";

(c)在本条例内,凡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后嗣"(leavingissue)或"遗下子女或其它后嗣"(leavingachildorotherissue)时,须解释为"遗下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后嗣"。

(3)凡根据本条例获指示,须为无遗嘱者的任何类别的亲戚(不包括该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或其任何部分,则该剩余遗产或其任何部分须以相等于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设的法定信托(但不包括将金钱或财产计算在内的规定)的信托形式持有,犹如将该等法定信托重复一样(但不包括上述的规定),但是,凡提及该无遗嘱者的子女时,即以提及该类别的成员代替。

(4)在第4(2)、(3)或(4)条中,凡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或并无遗下由其全血亲兄弟姊妹及他们的后嗣所组成的类别中任何成员时,须解释为提及该无遗嘱者遗下或并无遗下该类别中任何可获得绝对既得权益的成员。(由1995年第57号第4条修订)

(5)(由1995年第57号第4条废除)

[比照1925c.23s.47U.K.]

第6条 遗产代理人就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款额所具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产代理人可─

(a)用无遗嘱者的全部或部分剩余遗产(但不包括非土地实产)作抵押,筹措根据第4(3)或(4)条须付给该无遗嘱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或其任何部分,以及该款额的利息,只要该剩余遗产足够作上述用途,或根据为此所具有的法定权力而拨付的不足抵付以上的款额及利息;及

(b)按同样方式,为支付有关交易的费用,筹措正当地需要的款额(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25c.23s.48(2)U.K.〕

第7条 尚存配偶要求取得居所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须具有效力,使任何无遗嘱者的尚存丈夫或妻子能够取得该无遗嘱者去世时该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处所。

(由1995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52c.64s.5U.K.〕

第8条 对局部无遗嘱的个案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去世时,如遗下遗嘱有效地处置其部分财产或在该部分财产中的任何权益,则本条例对该人财产中未经如此处置的部分具有效力,但须受其遗嘱内所载的规定及以下的修改所规限∶─

(a)如死者遗下丈夫或妻子,而该丈夫或妻子根据死者的遗嘱获得任何实益权益的话(但不包括特别遗赠的非土地实产),则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时,须视为提及该款额减去死者去世当日该实益权益的价值后所得的余额,与提及经如此削减后的余款的利息;据此,如该项实益权益的价值大于上述款额,则本条例的效力,须犹如删去提及该款额以及该款项的利息一样;(由1995年第57号第6及12条修订)

(b)第5条关于将财产计算在内的规定,适用于死者任何后嗣根据死者的遗嘱而获得的任何实益权益,但不适用于任何其它人以此方式获得的实益权益。(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2)在第(1)款内,凡提及根据遗嘱而获得的实益权益时,须解释为包括提及凭借遗嘱行使一般受益的权力(而非行使特别指定受益的权力)而获得的实益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3)为第(1)款的施行,遗产代理人在有需要时须聘用符合资格的估价员。

〔比照1925c.23s.49U.K.〕

第8A条 对尚存配偶或其它人根据外地法律获得权益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无遗嘱者遗下的丈夫或妻子,根据香港以外地方无遗嘱或局部无遗嘱继承法律,在无遗嘱者的遗产中获得任何实益权益,第(2)款即适用于该遗产。

(2)在本条例内凡提述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以及该款额的利息时,须视为提述该净款额减去死者去世当日第(1)款所述的实益权益的价值后的余额,以及提述经如此削减后的余款的利息;据此,如该项实益权益的价值大于该净款额,则本条例的效力,须犹如删去提述该净款额以及该款额的利息一样。

(3)凡根据本条例有指示须为无遗嘱者的丈夫或妻子以外的人士以信托形式或法定信托形式持有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或其任何部分,则任何该等人士获得的第(4)款所指明的实益权益在死者去世当日的价值,须视为用作偿付该人有权享有的权益;同时须按照遗产代理人的要求,将上述实益权益的价值计算在内。

(4)第(3)款所指的实益权益即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无遗嘱或局部无遗嘱继承法律所获得的在无遗嘱者的遗产中的实益权益。

(5)为第(2)及(3)款的施行,遗产代理人在有需要时须聘用符合资格的估价员。

(由1995年第57号第7条增补)

第9条 遗产代理人出任为剩余遗产受托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违反为管理遗产而行使的权利及权力下,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代理人须出任受托人,以代表根据本条例有权承受死者剩余遗产的实益权益的人士;但如该死者的遗嘱(如有的话)显示该遗产代理人亦会承受该剩余遗产的实益权益,则该人不得出任受托人。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1830c.40s.1U.K.〕

第10条 文件的释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生者之间所订立的文书内,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开始实施的遗嘱内,凡提及任何遗产分配法规时,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须解释为提及本条例;而在上述文书或遗嘱内,凡提及法定最近亲时,则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须解释为提及根据本条例承受无遗嘱遗产的实益权益的人士。(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2)凡宣布设立任何信托,如是参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死者于生前订立的文书内所述的遗产分配法规,或是参照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开始实施的遗嘱内所述的遗产分配法规,则除非该文书或遗嘱内出现相反情况,否则须解释为参照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实施的关于无遗嘱者对象分配事宜的法律。

〔比照1925c.23s.50U.K.〕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57号第8条废除)

第12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无遗嘱而去世者而言,本条例具有效力。

第13条 关于夫妾关系的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1对于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具有效力。

(2)在第(1)款及附表1内,"夫妾关系"(unionofconcubinage)指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而在该关系下,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纳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

(3)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证明任何夫妾关系是男方与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即须推定女方于男方在生时已被男方的妻接纳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认如此,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5年第57号第9条代替)

第73章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13条]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1.释义

(1)在本附表内─(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夫妾关系的一方"(partytoaunionofconcubinage)指该关系中的妾或男方;

"妾"(tsip)指夫妾关系中的女方。

(2)为本附表的施行─

(a)"取得承办"指获得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遗产管理权;及

(b)在决定最初取得承办是何时间,不得理会就只限于死者部分遗产的承办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于该遗产的其余部分的承办已授予或在当时同时授予,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

(由1971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2.本条例对共同家庭中的子女适用

(1)为第3A条的施行,须将夫妾关系中的子女视为在出生时其父母是有婚姻关系的。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人的子女";而─

(a)该人如属夫妾关系中的妾,包括提述─

(i)该关系中的男方与其妻子的子女;及

(ii)该关系中的男方属于或曾属于其中一方的任何其它夫妾关系中的子女;及

(b)该人如属任何夫妾关系中的男方的妻子,包括提述该夫妾关系中的子女,而"后嗣"亦须据此解释。

(3)夫妾关系中的子女及─

(a)该关系中的男方与其妻子的子女;及

(b)该关系中的男方属于或曾属于其中一方的任何其它夫妾关系中的子女,为第4(2)(b)、(4)及(8)条的施行,均须视为全血亲兄弟姊妹。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代替)

3.本条例对夫妾关系的任何一方适用本条例对夫妾关系的任何一方适用,但以第4段所列的范围为限,而本条例第4条须据此作出相应修改。

4.妾或男方的利益

(1)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第

4(2)条规定为其尚存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该夫妾关系中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

(2)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

第4(2)条规定为其尚存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额。

(3)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条规定为其尚存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以信托形式持有,而在该夫妾关系中的妾在生时,该部分剩余遗产所得的收益须付给该妾。

(4)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3)条规定为其尚存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并以该部分剩余遗产所得的收益付给在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以及该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额。

(5)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条规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该夫妾关系中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

(6)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中的一半是按照第4(4)(b)条规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一半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额。

(7)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一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第4(5)条规定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并在该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在生时,将该部分剩余遗产所得的收益付给该方。

(8)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一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第4(5)条规定为其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并以该部分剩余遗产所得的收益付给在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以及该等妾中的尚存者,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额。

(9)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一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第4(6)、(7)或(8)条规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该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10)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男方,而其剩余遗产是按照第4(6)、(7)或(8)条规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则该剩余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须为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每一名妾得相等的份额。(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10A)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一妾关系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条其剩余遗产属于政府所有,则该剩余遗产须为该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0B)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如是一夫多妾关系中的一方,而按照第4(9)条其剩余遗产属于政府所有,则该剩余遗产须为男方去世时尚存的各妾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每一妾得相等的份额。(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1)在第4(10)及(11)条内,凡提及丈夫或妻子时,须当作包括提及夫妾关系的一方。

(12)妾根据第(3)、(4)、(7)及(8)节的规定享有该无遗嘱者遗产其中一份额所得的收益的权利,如该妾嫁人,则该项权利即告终止。(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13)第5段须具有效力,使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能够赎回其终身权益。(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

5.尚存的妾或男方赎回终身权益的权利

(1)凡尚存的妾或男方有权在部分剩余遗产中享有终身权益,遗产代理人须于该妾或男方作出如此的选择后,购买或赎回该终身权益,购买或赎回方式是向终身权益人或向所有权源自该终身权益人的人,支付该权益的资本价值及该交易的费用;此后,该剩余遗产即可在不受该终身权益的限制下予以处理及分配。

(2)本段所规定的选择权,只有当剩余遗产的有关部分在作出选择当时全部属管有中的财产才可行使,但为本段的施行,对于局部在管有中而局部不在管有中的财产的终身权益,须视为由2项分别对该财产的该等部分所占的终身权益组成。

(3)该资本价值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所订明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本段所规定的选择权─

(a)只可在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之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行使;并

(b)以书面通知遗产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5)遗产代理人可筹措─

(a)根据本段购买或赎回以无遗嘱者的任何部分剩余遗产不足为此偿付的终身权益或其部分所需的资本款额(如有的话),而以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的全部或部分作抵押,但只限于以下情况─

(i)该剩余遗产或可足够作上述用途;或

(ii)可根据有关法定权力为此作出的拨款或未足以偿付上述款额;及

(b)按同样方式,为支付有关交易的费用而正当地需要的款额(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57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25c.23ss.47A

48U.K.]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1.尚存配偶要求取得居所的权利

(1)凡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包含或包括对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其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处所(在本附表内称为"居所")所享有的权益,遗产代理人须于该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如此的选择后,拨出有关权益─

(a)以偿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对该无遗嘱者的遗产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

(b)局部偿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对该无遗嘱者的遗产所享有的权益,局部则用以交换由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向遗产代理人支付的金钱。

(2)第(1)节不适用于下列权益─

(a)将自无遗嘱者去世当日起计的2年期间内终止的租约;或

(b)业主可藉在该日之后发出通知使其在该期间的剩余日子内终止的租约。

(3)为按上述规定而拨出权益,遗产代理人须确定及订定对居所所享有的权益的价值,及为此目的而聘用一名符合资格的估价员,并可作出任何所需的移转或转易(包括一项同意),以便有效地拨出有关权益。

2.对行使选择权的限制

凡有关居所─

(a)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该剩余遗产包含或包括对该建筑物全部的权益;或

(b)在无遗嘱者去世时是局部用作非住宅用途,

则第1段所规定的选择权不得行使,,并命令该项选择权可以行使。

3.选择权的行使

(1)第1段所规定的选择权─

(a)在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权起计12个月届满后不得行使;

(b)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去世后不得行使;

(c)须以书面通知遗产代理人的方式行使。

(2)凡根据第(1)(c)节发出的书面通知,除非获得遗产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可撤销;但尚存丈夫或妻子可要求遗产代理人按照第1(3)段将对居所所享有的权益估值,及在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之前向其告知该项估值结果。

(3)附表1第1(2)段适用于解释本段内所提述的最初取得承办权。

4.对居所的处置的限制

(1)在第3段所述的12个月期间内,遗产代理人不得在没有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书面同意下出售对有关居所所享有的权益或以其它方式将该权益处置,除非在管理遗产过程中缺乏其它资产,则不在此限。

,而在根据该段提出申请后,,。

(3)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唯一的遗产代理人或是2名或多名遗产代理人之

一,本段即不适用。

(4)任何人如真诚地以有值代价(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征式的金钱代价)从遗产代理人取得对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本段的任何条文均不赋予尚存丈夫或妻子任何不利于该人的权利。

5.遗产代理人购买居所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2名或多名遗产代理人之一,受托人不可购买受托财产的规则不得阻止该尚存丈夫或妻子按照本附表购买有关居所。

6.精神不健全的人及幼年人

(1)凡尚存丈夫或妻子是一名精神不建全的人,、要求或同意;,。

(2)由身为幼年人的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或给予本附表所规定的选择、要求或同意,其有效性及约束力,犹如该人已届成年一样。

(由1995年第57号第11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