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4章: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29 14:53:15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就民政事务局局长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28年4月10日]
(本为1928年第3号(第310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当其时执行民政事务局局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SecretaryforHomeAffairsIncorporated"的名称命名,而且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由1957年第18号附表3修订;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1955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移转予法团的财产及权利归属或保持归属法团而不得转移予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遗产代理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即使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因死亡、休假离开、休假归来、临时受雇于其他地方、恢复执行职务、新任命或其他任何因由而有任何变动,以及不论财产或权利的性质为何,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所有财产及权利,或任何身居法团一职的人以该身分以任何方式获移转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均须归属或保持归属法团,从而可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处理,而任何身居法团一职的人不得以自然人身分获归属该等财产及权利。
第5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身分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则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所有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面前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所有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该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
第7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法团将继续持有在1928年4月10日归属法团的各片或各幅土地,连同属于该土地或与该土地有关的一切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或通常与该土地一起持有、占用和享用的一切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但已根据或可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2)条处置的各片或各幅土地除外─
(a)如处所是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年期为该政府租契所批出的年期,但须缴付地税,并履行该政府租契所保留和所载的契诺及条件;及
(b)如没有政府租契,则年期以及须缴付的地税和须履行的契诺及条件,为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所隐含者,而每一个案均受在紧接1928年4月10日前持有上述各片或各幅土地的信托所规限。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代替。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接受其他信托、将信托基金投资和存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法团如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则可接受第7条所述的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由1955年第4号第3条增补)
(2)现亦宣布─
(a)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等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及
(b)尽管有该等条文,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该等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亦有权以及当作已经常有权将该等信托基金存入香港储蓄银行*或行政长官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其他储蓄银行。(由1958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由1958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注:
*"香港储蓄银行”乃“HongKongSavingsBank"之译名。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截至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民政事务局局长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9月30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连同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6)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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