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6-16 20:42: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财金融[1999]1669号

市属各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各保险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担保公司、各典当行、各财务公司、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我市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并就有关问题强调、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要按照《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1999)305号)规定,切实建立费用专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费用指标。尤其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费用指标的控制和管理,不得超计划开支。

  二、各金融企业要根据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并按照主管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财务计划、月份快报、季度报表、财务分析和年终决算。各金融企业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要定期地将分支机构的财务状况用文字的形式上报主管财政部门。

  三、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认真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各金融企业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息和应付息。对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对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应付息的金融企业,可根据谨慎的原则,在2000年底前,按综合提取率提取并将有关情况以文字形式上报主管财政部门。

  四、严格按照《通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五、各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建立大型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凡购建固定资产和采购单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货物和服务必须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时,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六、各金融企业按照《通知》规定,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于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主管财政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债字(1999)217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费用专用户管理办法》(财债字(1998)69号)的规定,切实建立费用支出专户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用指标,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接受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的要求,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帐核销。
  企业对所有存款应按月(季)预提应付利息。其中,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不得按现行挂牌利率或随意预提;活期存款按现行挂牌利率预提。企业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全部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金融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由于技术原因暂不能对定期存款按存入时的挂牌利率预提应付息的金融企业,可根据谨慎的原则,在2000年年底前,按综合提取率提取,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准备金。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四、加强金融企业工资性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加强工资性支出的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制度管理规定,制订内部统一的工资和津贴管理办法。企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和临时工)以奖金、津贴、实利等形式发放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目核算。。
  国家对金融企业统一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工资收入要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严禁企业为个人代交个人所得税。

  五、取消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金融企业要对代办储蓄业务进行清查,彻底摸清代办机构和以“代办员”名义在“代办手续费”中发工资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人员的情况。在清理的基础上,金融企业要逐步压缩代办储蓄业务,对目前暂不能取消的代办储蓄业务,其代办人员工资支出从工资科目(“临时工工资”)中列支。

  六、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帐外。

  七、加强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企业接收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管理和处置变现费用)入帐。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抵债资产入帐价值大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负债。抵债资产入帐价值低于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息)差额,企业依法继续追索。符合呆帐、坏帐核销的按规定的程序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不得核销。其中,抵债资产入帐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小于表外利息的,其入帐价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
  抵债资产变现收入直接冲减抵债资产,差额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列营业外收支。抵贷资产保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

  八、建立大宗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制度。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和采购单批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货物和服务必须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需要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各金融企业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大宗项目采购的管理,对分支机构的采购项目,必须经总行或总公司授权;对单批价值较大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由总行或总公司统一采购。

  九、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改变对分支机构重分计划指标轻管理监督的现状,要严格监督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跟踪分析。分支机构不得超计划开支费用,费用指标富余的不得突击开支。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帐制,其帐目每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加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帐制,其帐目每月集中报县支行。

  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帐户管理制度。金融企业要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将所属一切业务部门的财务均归口财务部门管理。
  除资金计划部门和财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开立资金帐户。金融企业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所有财务开支必须从费用专户中开支,并实行一支笔审批。严禁金融企业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帐户,对企业内各部门开设的费用帐户,各金融企业要组织进行清理并帐;未清理并帐的一律视同为“小金库”处理。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金融企业要建立公平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打破平均主义,拉开收入差距,使个人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提高的分支机构,可增加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奖励。对经济效益下降的分支机构,要压缩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予以解聘。

  十二、积极开展财务总监委派制试点工作。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财务总监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熟悉经济财务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财务总监有权审核分支机构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参与制订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参与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向总行或总公司报告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及时报告对关经营的重大问题。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关系由总行或总公司管理。每三年轮换一次。
  财务总监委托制试点具体办法由各金融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十三、,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要及时调帐补税,并依照财税法规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参与作假帐的会计人员,要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对典型案例要在企业内部或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适用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