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土地发展公司条例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发布时间:2019-08-23 01:18:15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为市区重建及附带事宜而设立一间公司。
(1987年制定)
[1988年1月15日] 1988年第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71号)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发展公司条例》。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2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任何类别的土地,包括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有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的独有使用权及占用权,则亦包括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以及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
“公司”(Corporation) 指由第3(1)条设立的土地发展公司;
“城市规划委员会”(Town Planning Board) 指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2条委任的城市规划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结的期间;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发展计划”(development scheme) 指根据第13(1)条拟备的计划。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3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62 of 2000
第3条 公司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I部 土地发展公司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名为土地发展公司,该法人团体具有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
(2) 公司由以下的人组成─
(a) 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主席一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 公司总裁一位,按附表1第4段所列明的方式委任;
(c) 其他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不少于5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d) 其他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不多于3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而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管理组织,并组成公司的管理局,具有权力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及执行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公司的权力及委以公司的职责。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 附表1对公司及其成员均具效力。
(4)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除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公司及关于公司的委任事宜。
(1987年制定)
第3条 公司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土地发展公司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名为土地发展公司,该法人团体具有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
(2) 公司由以下的人组成─
(a) 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主席一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 公司总裁一位,按附表1第4段所列明的方式委任;
(c) 其他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不少于5位,均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d) 其他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不多于3位,均由总督委任,任期由总督决定,
而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管理组织,并组成公司的管理局,具有权力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及执行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公司的权力及委以公司的职责。
(3) 附表1对公司及其成员均具效力。
(4) 总督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5) 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除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公司及关于公司的委任事宜。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4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62 of 2000
第4条 公司宗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公司宗旨是─
(a) 藉承担、鼓励、推动及利便市区重建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准及环境;
(b) 为承担、鼓励、推动及利便市区重建而从事所需的活动及执行所需的职能;
(c) 从事及执行由行政长官经谘询公司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或指定公司从事的其他活动及执行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4条 公司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宗旨是─
(a) 藉承担、鼓励、推动及利便市区重建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准及环境;
(b) 为承担、鼓励、推动及利便市区重建而从事所需的活动及执行所需的职能;
(c) 从事及执行由总督经谘询公司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或指定公司从事的其他活动及执行的其他职能。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5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5条 公司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可进行一切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第4条所宣布或根据第4条而准许或指定的宗旨的事情,或可进行一切公司认为利便妥善贯彻公司宗旨所需的事情。
(2) 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并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公司可─
(a) 租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及持有─
(i) 由规划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指定给公司的任何地区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任何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香港境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设置公司办事处之用,或作为向因贯彻公司宗旨而被迁走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iii) 任何类别的土地作其他用途,但须经规划地政局局长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拟备发展提案及实施该等提案;
(c) 改建、建造、拆卸、保养或修葺任何建筑物、处所或其附属构筑物;
(d) 提供道路、行人径、公园、康乐场地及同类用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并于适当情况下加以保养、改建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承担保养或决定承担保养者,则不包括在内;
(e) 管理由公司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该等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属土地,管理时须顾及该处的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状况,并可就与该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f) 管理任何根据本条例而持有的道路、行人径、桥梁、停车场、车位、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用地、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并可就该等服务的提供收取费用;
(g) 预留公司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车场之用,指定车位,控制停车场及停车处的使用,并可将停车场或停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组别的车辆使用,或给任何特定组别的任何一人或多人使用;
(h) 在公司所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可按公司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将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i) 按公司当作适当的条款,将公司当其时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筑物、院宅、物业单位、船只、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j) 与任何人订立协议,由该人管理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
(k) 为拟备任何方案及为确定发展计划所引致在安置上的承担而进行公司认为适当的任何调查及普查;
(l) 退回任何租契,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用条件,或进行任何交换;
(m) 承担及执行任何以推动市区重建为目标的信托,或目标与公司任何宗旨相近或有连带关系的信托;
(n) 接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o) 按公司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利益及薪酬方面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公司决定委任的雇员;
(p) 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项予任何雇员、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q) 设立任何法人团体以进行公司可进行的一切事情,并可将公司认为刻意以求利便达致本条例所订公司宗旨的目标及权力转归任何如此设立的法人团体;
(r) 单独或联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力。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公司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可进行一切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第4条所宣布或根据第4条而准许或指定的宗旨的事情,或可进行一切公司认为利便妥善贯彻公司宗旨所需的事情。
(2) 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并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公司可─
(a) 租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及持有─
(i) 由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指定给公司的任何地区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任何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香港境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设置公司办事处之用,或作为向因贯彻公司宗旨而被迁走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iii) 任何类别的土地作其他用途,但须经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拟备发展提案及实施该等提案;
(c) 改建、建造、拆卸、保养或修葺任何建筑物、处所或其附属构筑物;
(d) 提供道路、行人径、公园、康乐场地及同类用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并于适当情况下加以保养、改建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承担保养或决定承担保养者,则不包括在内;
(e) 管理由公司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该等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属土地,管理时须顾及该处的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状况,并可就与该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f) 管理任何根据本条例而持有的道路、行人径、桥梁、停车场、车位、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用地、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并可就该等服务的提供收取费用;
(g) 预留公司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车场之用,指定车位,控制停车场及停车处的使用,并可将停车场或停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组别的车辆使用,或给任何特定组别的任何一人或多人使用;
(h) 在公司所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可按公司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将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i) 按公司当作适当的条款,将公司当其时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筑物、院宅、物业单位、船只、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j) 与任何人订立协议,由该人管理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
(k) 为拟备任何方案及为确定发展计划所引致在安置上的承担而进行公司认为适当的任何调查及普查;
(l) 退回任何租契,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用条件,或进行任何交换;
(m) 承担及执行任何以推动市区重建为目标的信托,或目标与公司任何宗旨相近或有连带关系的信托;
(n) 接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o) 按公司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利益及薪酬方面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公司决定委任的雇员;
(p) 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项予任何雇员、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q) 设立任何法人团体以进行公司可进行的一切事情,并可将公司认为刻意以求利便达致本条例所订公司宗旨的目标及权力转归任何如此设立的法人团体;
(r) 单独或联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力。
(1987年制定)
第5条 公司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可进行一切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第4条所宣布或根据第4条而准许或指定的宗旨的事情,或可进行一切公司认为利便妥善贯彻公司宗旨所需的事情。
(2) 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并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公司可─
(a) 租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及持有─
(i) 由规划环境地政司以书面指定给公司的任何地区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任何用途;
(ii) 香港境内任何类别的土地,作设置公司办事处之用,或作为向因贯彻公司宗旨而被迁走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iii) 任何类别的土地作其他用途,但须经规划环境地政司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
(b) 拟备发展提案及实施该等提案;
(c) 改建、建造、拆卸、保养或修葺任何建筑物、处所或其附属构筑物;
(d) 提供道路、行人径、公园、康乐场地及同类用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并于适当情况下加以保养、改建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承担保养或决定承担保养者,则不包括在内;
(e) 管理由公司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该等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属土地,管理时须顾及该处的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状况,并可就与该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f) 管理任何根据本条例而持有的道路、行人径、桥梁、停车场、车位、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用地、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并可就该等服务的提供收取费用;
(g) 预留公司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车场之用,指定车位,控制停车场及停车处的使用,并可将停车场或停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组别的车辆使用,或给任何特定组别的任何一人或多人使用;
(h) 在公司所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可按公司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将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i) 按公司当作适当的条款,将公司当其时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筑物、院宅、物业单位、船只、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j) 与任何人订立协议,由该人管理公司所持有的任何土地;
(k) 为拟备任何方案及为确定发展计划所引致在安置上的承担而进行公司认为适当的任何调查及普查;
(l) 退回任何租契,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用条件,或进行任何交换;
(m) 承担及执行任何以推动市区重建为目标的信托,或目标与公司任何宗旨相近或有连带关系的信托;
(n) 接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o) 按公司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利益及薪酬方面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公司决定委任的雇员;
(p) 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项予任何雇员、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q) 设立任何法人团体以进行公司可进行的一切事情,并可将公司认为刻意以求利便达致本条例所订公司宗旨的目标及权力转归任何如此设立的法人团体;
(r) 单独或联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公司的任何权力。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6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第6条 公司资源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 公司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 政府经立法会拨款而付给公司的所有款项;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 公司为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入。
(2) 公司获付给或所收取的全部款项,须存入经公司提名而得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6条 公司资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财政
(1) 公司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 政府经立法局拨款而付给公司的所有款项;
(b) 公司为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入。
(2) 公司获付给或所收取的全部款项,须存入经公司提名而得财政司批准的银行。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7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借取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履行本条例所订的义务或职能,公司可用透支或其他方式暂时借取所需款项。
(2) 公司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可用暂借款项以外的方式借取所需款项作以下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支付公司因任何工作而招致的开支;
(b) 营运资本;
(c) 偿还公司借取的任何款项,清付公司根据第12条而欠政府的债项,以及偿还政府为履行第8条所指的担保而付出的款项;
(d) 任何其他正当运用款项的用途。
(3) 向公司借出款项的人,无须查询该宗款项的借取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已予正当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该笔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损害。
(4) 公司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押记,作为所借取款项的偿还保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7条 借取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履行本条例所订的义务或职能,公司可用透支或其他方式暂时借取所需款项。
(2) 公司经财政司批准,可用暂借款项以外的方式借取所需款项作以下用途─
(a) 支付公司因任何工作而招致的开支;
(b) 营运资本;
(c) 偿还公司借取的任何款项,清付公司根据第12条而欠政府的债项,以及偿还政府为履行第8条所指的担保而付出的款项;
(d) 任何其他正当运用款项的用途。
(3) 向公司借出款项的人,无须查询该宗款项的借取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已予正当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该笔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损害。
(4) 公司经财政司批准,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押记,作为所借取款项的偿还保证。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8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第8条 政府所作的担保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授权财政司司长代政府就以下事项作出担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 偿还公司的借款或清偿公司的其他债项,以及缴付借款或债项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及
(b) 赎回或偿还公司所发出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以及缴付该等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
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决议所指明的数额,并须符合决议所指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2) 根据本条作出的担保如包括利息、因任何价格变动条款实施而须付的款额、溢价或其他收费,则不得仅以授权作出担保的决议虽有指明这些利息、款额、溢价或其他收费,但没有列出这些项目的总数,或所列出的数额不包括这些项目为理由,而使担保无效。
(3) 政府履行根据本条作出的担保而须动用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担付并支出,而政府以该笔如此支出的款项的还款或其利息的方式而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 如政府依据本条作出的担保,就一项以按揭、特定押记或浮动押记作保证的债项而付款给公司的债权人,公司须向政府连利息偿还该笔款项,利息率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自付款时起,凭借该项按揭或押记而转归债权人的所有补救的利益即属政府所有,而政府无须经债权人转让,即可以本身名义行使根据该项按揭或押记而产 生的权利及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8条 政府所作的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立法局可不时藉决议授权财政司代政府就以下事项作出担保─
(a) 偿还公司的借款或清偿公司的其他债项,以及缴付借款或债项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及
(b) 赎回或偿还公司所发出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以及缴付该等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
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决议所指明的数额,并须符合决议所指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2) 根据本条作出的担保如包括利息、因任何价格变动条款实施而须付的款额、溢价或其他收费,则不得仅以授权作出担保的决议虽有指明这些利息、款额、溢价或其他收费,但没有列出这些项目的总数,或所列出的数额不包括这些项目为理由,而使担保无效。
(3) 政府履行根据本条作出的担保而须动用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担付并支出,而政府以该笔如此支出的款项的还款或其利息的方式而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 如政府依据本条作出的担保,就一项以按揭、特定押记或浮动押记作保证的债项而付款给公司的债权人,公司须向政府连利息偿还该笔款项,利息率由财政司决定。自付款时起,凭借该项按揭或押记而转归债权人的所有补救的利益即属政府所有,而政府无须经债权人转让,即可以本身名义行使根据该项按揭或押记而产 生的权利及权力。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9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9条 盈余资金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所有并非即时需要的款项,须用以下方式投资─
(a) 存入公司为投资目的而提名并经财政司司长为该目的而于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银行;或
(b) 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盈余资金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所有并非即时需要的款项,须用以下方式投资─
(a) 存入公司为投资目的而提名并经财政司为该目的而于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银行;或
(b) 以财政司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0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0条 公司须按商业原则行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须按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但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亦可从事相当可能无利可图的计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的收入于支销以下事项所需的总数后─
(a) 应付公司恰当地在收入帐报销的总开支;及
(b) 使公司能─
(i) 拨出其按理认为足够的款项作储备;
(ii) 清还其欠款,无论该欠款在当时是否依法到期清还,
如有剩余款项,财政司司长可于征询公司意见后,指示公司将剩余款项全部或部分付给政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除任何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公司可将任何该款所述的剩余款项─
(a) 用于公司可决定的用途上;或
(b) 拨作储备,不论是作一般用途或是作特别用途,
或将部分作其中一项用途,部分作其中另一项用途。
(4) 政府根据本条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1987年制定)
第10条 公司须按商业原则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须按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但在财政司批准下,亦可从事相当可能无利可图的计划。
(2) 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的收入于支销以下事项所需的总数后─
(a) 应付公司恰当地在收入帐报销的总开支;及
(b) 使公司能─
(i) 拨出其按理认为足够的款项作储备;
(ii) 清还其欠款,无论该欠款在当时是否依法到期清还,
如有剩余款项,财政司可于征询公司意见后,指示公司将剩余款项全部或部分付给政府。
(3) 除任何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公司可将任何该款所述的剩余款项─
(a) 用于公司可决定的用途上;或
(b) 拨作储备,不论是作一般用途或是作特别用途,
或将部分作其中一项用途,部分作其中另一项用途。
(4) 政府根据本条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1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第11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 公司须备存妥当帐目及就该等帐目备存妥当纪录。
(2) 公司须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拟备一份关于公司帐目的报表,而该份报表须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
(3) 公司经财政司司长对任何建议作出的委任给予事先批准,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名核数师有权随时接触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提供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等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 该名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2)款规定拟备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公司呈交报告。
(5) 公司须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财政司司长提供─
(a) 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 公司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 核数师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报告,
而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11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须备存妥当帐目及就该等帐目备存妥当纪录。
(2) 公司须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拟备一份关于公司帐目的报表,而该份报表须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
(3) 公司经财政司对任何建议作出的委任给予事先批准,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名核数师有权随时接触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提供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等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4) 该名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2)款规定拟备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公司呈交报告。
(5) 公司须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财政司提供─
(a) 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 公司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 核数师就该等帐目而作出的报告,
而财政司须安排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2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2条 公司债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相等于─
(a) 公司根据第6(1)(a)条收取的全部款项;
(b) 政府为公司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全部开支,包括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如此招致的开支。
(2) 财政司司长须藉其签署的证明书,厘定该债项及其利息的数额,并可基于充分因由减少或增加该经予核证的数额。
(3) 第(1)及(2)款所指的公司债项及其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指示的方式清偿。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公司债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欠政府的债项相等于─
(a) 公司根据第6(1)(a)条收取的全部款项;
(b) 政府为公司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全部开支,包括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如此招致的开支。
(2) 财政司须藉其签署的证明书,厘定该债项及其利息的数额,并可基于充分因由减少或增加该经予核证的数额。
(3) 第(1)及(2)款所指的公司债项及其利息,须按财政司指示的方式清偿。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3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13条 发展计划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土地发展
(1) 公司经规划地政局局长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可按照本条规定,为公司可在区内获取财产的任何地区拟备发展计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计划,可载有公司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 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可在草图上载有的任何事物;
(b)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c)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计划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计划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
(3) 在不损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所拟备的图则,可订定须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就所有或任何用途而批给许可,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第(1)款所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3条 发展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土地发展
(1) 公司经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可按照本条规定,为公司可在区内获取财产的任何地区拟备发展计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计划,可载有公司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 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可在草图上载有的任何事物;
(b)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c)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计划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计划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
(3) 在不损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所拟备的图则,可订定须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就所有或任何用途而批给许可,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第(1)款所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1987年制定)
第13条 发展计划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土地发展
(1) 公司经规划环境地政司的一般批准或就个别情况而给予的批准,可按照本条规定,为公司可在区内获取财产的任何地区拟备发展计划。
(2) 第(1)款所提述的计划,可载有公司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 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可在草图上载有的任何事物;
(b)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c)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计划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计划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
(3) 在不损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所拟备的图则,可订定须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就所有或任何用途而批给许可,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第(1)款所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4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14条 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呈交图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 规划地政局局长可在公司就此以书面要求时,将任何根据第13(2)(a)条拟备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以根据本条予以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有任何图则呈交时,城市规划委员会可─
(a) 批准该图则;或
(b) 拒绝批准该图则。
(3) 由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批准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即据此而适用。
(4)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份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作出通知的日期开始,该条例所指的而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地区有关的任何批准图则或草图,均须由该份图则代替,或按该份图则的意旨而修订。
(5)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批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作出通知,并须使到该条例所指的而曾根据本条第(4)款被该份图则修订或代替的任何批准图则或任何草图恢复生效。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前 一 条 文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第14条 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呈交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在公司就此以书面要求时,将任何根据第13(2)(a)条拟备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以根据本条予以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有任何图则呈交时,城市规划委员会可─
(a) 批准该图则;或
(b) 拒绝批准该图则。
(3) 由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批准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即据此而适用。
(4)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份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作出通知的日期开始,该条例所指的而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地区有关的任何批准图则或草图,均须由该份图则代替,或按该份图则的意旨而修订。
(5)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批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作出通知,并须使到该条例所指的而曾根据本条第(4)款被该份图则修订或代替的任何批准图则或任何草图恢复生效。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14条 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呈交图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规划环境地政司可在公司就此以书面要求时,将任何根据第13(2)(a)条拟备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以根据本条予以批准。
(2) 在有任何图则呈交时,城市规划委员会可─
(a) 批准该图则;或
(b) 拒绝批准该图则。
(3) 由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批准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市规划委员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即据此而适用。
(4)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份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作出通知的日期开始,该条例所指的而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地区有关的任何批准图则或草图,均须由该份图则代替,或按该份图则的意旨而修订。
(5) 凡一份凭借本条第(3)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批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作出通知,并须使到该条例所指的而曾根据本条第(4)款被该份图则修订或代替的任何批准图则或任何草图恢复生效。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5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15条 规划地政局局长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收回土地
(1) 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公司可向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是─
(a) 公司无法获取凭借本条例第14(3)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所划地区内的任何土地;或
(b) 公司无法获取为实施根据本条例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而需用的任何土地。
(3)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地政局局长不得依据第(2)(a)款提出建议─
(a) 申请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批准上述草图后12个月内或规划地政局局长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向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的;及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 规划地政局局长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4)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地政局局长不得依据第(2)(b)款提出建议─
(a) 发展提案可凭借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任何草图或批准图则所载条文而合法实施;凡凭借该草图或图则而规定须取得《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以实施该项提案,则已取得所规定的许可;
(b) 收回土地的申请附有陈述书─
(i)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提案,包括列明该项提案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提案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ii)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提案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提案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提案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及
(c) 规划地政局局长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5)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规划地政局局长在考虑公司曾否以公平合理的条款洽商购买该土地时,如认为有任何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人或能协助他得出一项意见,作为他就该洽商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则规划地政局局长可征询该人的意见。
(6) 依据规划地政局局长根据本条所作建议而进行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为公共用途而进行的土地收回。 (由1998年第29号第7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9 of 1998; 62 of 2000
第15条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收回土地
(1) 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公司可向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是─
(a) 公司无法获取凭借本条例第14(3)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所划地区内的任何土地;或
(b) 公司无法获取为实施根据本条例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而需用的任何土地。
(3)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不得依据第(2)(a)款提出建议─
(a) 申请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批准上述草图后12个月内或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向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提出的;及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4)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不得依据第(2)(b)款提出建议─
(a) 发展提案可凭借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任何草图或批准图则所载条文而合法实施;凡凭借该草图或图则而规定须取得《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以实施该项提案,则已取得所规定的许可;
(b) 收回土地的申请附有陈述书─
(i)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提案,包括列明该项提案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提案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ii)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提案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提案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提案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及
(c)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5)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在考虑公司曾否以公平合理的条款洽商购买该土地时,如认为有任何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人或能协助他得出一项意见,作为他就该洽商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则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征询该人的意见。
(6) 依据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根据本条所作建议而进行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为公共用途而进行的土地收回。 (由1998年第29号第7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规划环境地政司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收回土地
(1) 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下,公司可向规划环境地政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建议根据《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况是─
(a) 公司无法获取凭借本条例第14(3)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所划地区内的任何土地;或
(b) 公司无法获取为实施根据本条例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而需用的任何土地。
(3)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环境地政司不得依据第(2)(a)款提出建议─
(a) 申请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批准上述草图后12个月内或规划环境地政司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向规划环境地政司提出的;及
(b) 规划环境地政司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4) 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规划环境地政司不得依据第(2)(b)款提出建议─
(a) 发展提案可凭借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任何草图或批准图则所载条文而合法实施;凡凭借该草图或图则而规定须取得《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以实施该项提案,则已取得所规 定的许可;
(b) 收回土地的申请附有陈述书─
(i) 列明公司拟如何实施该项提案,包括列明该项提案是否由公司独力实施,或由公司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提案所订范围内的土地,那部分是由公司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公司并未如此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公司为获取该土地而已作出或预算作出的安排;
(ii) 载有公司对实施该项提案所会相当可能有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并就因实施该项提案而被迁走的人的居所而言,在并无现存而为该等人所设的适当居所的情况下,须包括一项评估,即对能否在实施该项提案而引致的任何上述迁走发生前预先安排提供该等居所一事作出的评估;及
(c) 规划环境地政司信纳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其他方法获取该土地,包括曾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条款购买该土地。
(5)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规划环境地政司在考虑公司曾否以公平合理的条款洽商购买该土地时,如认为有任何并非身为公职人员的人或能协助他得出一项意见,作为他就该洽商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则规划环境地政司可征询该人的意见。
(6) 依据规划环境地政司根据本条所作建议而进行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为公共用途而进行的土地收回。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6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16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第13(2)(c)、15(3)(b)、15(4)(b)(ii)或15(4)(c)条,规划地政局局长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a) 在占用人的同意下,或(如没有占用人或未能寻获占用人)在拥有人的同意下,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建于发展计划或根据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范围内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及
(b) 凡未能按照(a)段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可向拥有人及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准予如此进入及视察;而在通知书送达起计48小时届满后,即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使用所需武力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
(2) 任何人妨碍规划地政局局长或妨碍规划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第(1)款进入或视察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a) 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
(b) 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
(3) 第(1)(b)款所指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 面交送达;
(b) 以挂号邮递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或
(c) 将通知书留交与通知书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通知书张贴于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显眼部分。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6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第13(2)(c)、15(3)(b)、15(4)(b)(ii)或15(4)(c)条,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a) 在占用人的同意下,或(如没有占用人或未能寻获占用人)在拥有人的同意下,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建于发展计划或根据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范围内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及
(b) 凡未能按照(a)段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可向拥有人及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准予如此进入及视察;而在通知书送达起计48小时届满后,即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使用所需武力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
(2) 任何人妨碍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或妨碍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第(1)款进入或视察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a) 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
(b) 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
(3) 第(1)(b)款所指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 面交送达;
(b) 以挂号邮递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或
(c) 将通知书留交与通知书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通知书张贴于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显眼部分。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第13(2)(c)、15(3)(b)、15(4)(b)(ii)或15(4)(c)条,规划环境地政司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a) 在占用人的同意下,或(如没有占用人或未能寻获占用人)在拥有人的同意下,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建于发展计划或根据第5(2)(b)条授权拟备及实施的发展提案范围内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及
(b) 凡未能按照(a)段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可向拥有人及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准予如此进入及视察;而在通知书送达起计48小时届满后,即可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使用所需武力进入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并进行视察及录取他认为适当的资料。
(2) 任何人妨碍规划环境地政司或妨碍规划环境地政司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第(1)款进入或视察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a) 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
(b) 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
(3) 第(1)(b)款所指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 面交送达;
(b) 以挂号邮递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或
(c) 将通知书留交与通知书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通知书张贴于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的显眼部分。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7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17条 规划地政局局长可取得资料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杂项规定
公司须在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要求时,给予他充分的便利,以取得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资料,并须按规划地政局局长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供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并给予他核实所提供资料的便利。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7条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取得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杂项规定
公司须在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提出要求时,给予他充分的便利,以取得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资料,并须按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供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并给予他核实所提供资料的便利。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规划环境地政司可取得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部 杂项规定
公司须在规划环境地政司提出要求时,给予他充分的便利,以取得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资料,并须按规划环境地政司所要求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供与公司财产及事务有关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并给予他核实所提供资料的便利。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8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62 of 2000
第18条 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公司职能的执行或权力的行使对公司作出书面指示,而公司则须遵从该等指示。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总督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公司职能的执行或权力的行使对公司作出书面指示,而公司则须遵从该等指示。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第19条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第19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 公司可订立附例,规管人们在以下地方的行为─
(a) 公司已经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其公共部分;
(b) 根据本条例持有的道路、行人径、桥梁、停车场、车位、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用地、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
(2) 以下条文适用于公司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a) 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附例中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罚款$2000为限;
(b) 在不损害任何与刑事罪行检控有关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与刑事罪行检控有关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而作的检控可以公司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均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d) 公司须安排为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印制副本,备存于公司的总办事处,可供以合理价钱发售给任何人。
(1987年制定)
第19条 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公司可订立附例,规管人们在以下地方的行为─
(a) 公司已经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其公共部分;
(b) 根据本条例持有的道路、行人径、桥梁、停车场、车位、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用地、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
(2) 以下条文适用于公司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a) 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可订定违反附例中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罚款$2000为限;
(b) 在不损害任何与刑事罪行检控有关的条例或律政司与刑事罪行检控有关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而作的检控可以公司名义提出;
(c) 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均须经立法局批准;
(d) 公司须安排为所有如此订立的附例印制副本,备存于公司的总办事处,可供以合理价钱发售给任何人。
(1987年制定)
第20条 (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92 of 2001
附表1: (由2000年第63号第3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5/2001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附表: 1条 关于公司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3条]
1. 公司得永久延续,并持有法团印章。
2. 公司不得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3. 关于委任主席为公司服务的条款及条件的一切事宜,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 (1) 公司须委任一位公司总裁,并须决定其委任条款及条件;但任何建议中的委任以及获委任者的中止委任及解除委任,须取得行政长官的批准∶
但紧接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受政府雇用为公司候任总裁的人,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由当日开始,即为公司的总裁。
(2) 公司总裁须代公司执行公司所指定给他的职能。
(3) 未经主席许可,公司总裁不得参与公司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中止委任或解除委任事宜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该等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 (1) 在符合第3及4段的规定下,公司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而就任及离任,且在不再身为成员时亦有资格再获委任。
(2) 根据第3(2)(c)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 (1) 如提交给公司考虑的合约与公司的任何成员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由公司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的佣工、代理人或合伙人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设立的法人团体所订立或建议订立的,该成员须在公司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则须记入公司会议纪录。未经主席许可,该成员不得参与公司就该合约而进行的商议,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2) 为施行第(1)节的规定,公司的任何成员在公司的会议上作出的一项表明以下意思的一般通知,即他是某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并须视为与任何在该项通知的日期后可能会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有利害关系者,则就任何如此订立或建议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项通知须视为对该成员的利害关系的充分披露。
(3) 公司的任何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他根据本段须作出的披露,会由一份在公司的会议上提交及宣读的通知书作出,则可无须亲自出席公司的会议以作出该项披露。
7. (1) 公司须─
(a) 向公司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薪金或费用,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津贴;及
(b) 在任何成员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由财政司司长如此厘定的情况下,向该成员或就该成员支付该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该如此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
如有人不再身为公司成员,而财政司司长认为有特殊情况,令该成员获得补偿乃属正确,则财政司司长可规定公司付给该成员一笔款项,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2) 本段条文只在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范围内适用于公司主席及总裁。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 如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公司成员─
(a) 未经公司许可而在一段超过连续3个月的期间未有出席公司会议;或
(b)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
行政长官可宣布其作为公司成员的席位悬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就该事实作出通知,而该项宣布一经作出,该席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9. 公司的法定人数为6人。如有任何成员就某事宜被取消资格参与公司的决定或商议,则就构成公司决定或商议该事宜的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内。
10. 除本附表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其成员的法定人数在公司会议以外的情况下作出公司决定的方式。
11. 公司可藉在各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不论任何该等成员是否身在香港;而得过半数成员以书面批准的决议,须具效力及作用,犹如是在公司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2. (1) 为更有效地贯彻公司宗旨及行使公司权力,公司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各类委员会,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2) 并非公司成员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3) 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公司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公司决定。
(4) 在符合公司作出的任何转授的条款或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 可行使其获转授的权力及执行其获转授的职能,效力犹如委员会即为公司本身一样;
(b)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该转授的条款行事;
(c) 可以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5) 任何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其程序不得因其任何成员的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或因任何该等成员在进行该项程序的会议上缺席,或因该等成员的席位悬空而致无效。
13.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任何根据第12(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按其认为适当与否,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 公司不得将进行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
(a) 成立任何委员会;
(b) 委任公司总裁;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 决定与公司总裁或公司职员的薪酬及委任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
(d) 设立、管理及控制或订立安排以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向公司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e) 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提供一份关于公司该年度的事务的报告、一份有关公司事务的帐目及核数师就该份帐目而作出的报告;
(f) 要求规划地政局局长将发展计划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g) 要求规划地政局局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任何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4. 一份由公司总裁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者,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15. 每份看来是一份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的文件,且该份文件看来是经用公司印章妥为签立,或经由公司总裁或获公司授权就此行事的人签署或签立,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份文件须被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已如此订立或发出而无须再作证明。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2 of 2000
附表1:关于公司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3条]
1. 公司得永久延续,并持有法团印章。
2. 公司不得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3. 关于委任主席为公司服务的条款及条件的一切事宜,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 (1) 公司须委任一位公司总裁,并须决定其委任条款及条件;但任何建议中的委任以及获委任者的中止委任及解除委任,须取得行政长官的批准∶
但紧接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受政府雇用为公司候任总裁的人,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由当日开始,即为公司的总裁。
(2) 公司总裁须代公司执行公司所指定给他的职能。
(3) 未经主席许可,公司总裁不得参与公司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中止委任或解除委任事宜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该等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 (1) 在符合第3及4段的规定下,公司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而就任及离任,且在不再身为成员时亦有资格再获委任。
(2) 根据第3(2)(c)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职。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 (1) 如提交给公司考虑的合约与公司的任何成员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由公司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的佣工、代理人或合伙人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设立的法人团体所订立或建议订立的,该成员须在公司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则须记入公司会议纪录。未经主席许可,该成员不得参与公司就该合约而进行的商议,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2) 为施行第(1)节的规定,公司的任何成员在公司的会议上作出的一项表明以下意思的一般通知,即他是某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并须视为与任何在该项通知的日期后可能会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有利害关系者,则就任何如此订立或建议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项通知须视为对该成员的利害关系的充分披露。
(3) 公司的任何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他根据本段须作出的披露,会由一份在公司的会议上提交及宣读的通知书作出,则可无须亲自出席公司的会议以作出该项披露。
7. (1) 公司须─
(a) 向公司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薪金或费用,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津贴;及
(b) 在任何成员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由财政司司长如此厘定的情况下,向该成员或就该成员支付该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该如此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
如有人不再身为公司成员,而财政司司长认为有特殊情况,令该成员获得补偿乃属正确,则财政司司长可规定公司付给该成员一笔款项,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2) 本段条文只在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范围内适用于公司主席及总裁。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 如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公司成员─
(a) 未经公司许可而在一段超过连续3个月的期间未有出席公司会议;或
(b)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
行政长官可宣布其作为公司成员的席位悬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就该事实作出通知,而该项宣布一经作出,该席位即告悬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9. 公司的法定人数为6人。如有任何成员就某事宜被取消资格参与公司的决定或商议,则就构成公司决定或商议该事宜的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内。
10. 除本附表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其成员的法定人数在公司会议以外的情况下作出公司决定的方式。
11. 公司可藉在各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不论任何该等成员是否身在香港;而得过半数成员以书面批准的决议,须具效力及作用,犹如是在公司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2. (1) 为更有效地贯彻公司宗旨及行使公司权力,公司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各类委员会,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2) 并非公司成员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3) 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公司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公司决定。
(4) 在符合公司作出的任何转授的条款或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 可行使其获转授的权力及执行其获转授的职能,效力犹如委员会即为公司本身一样;
(b)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该转授的条款行事;
(c) 可以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5) 任何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其程序不得因其任何成员的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或因任何该等成员在进行该项程序的会议上缺席,或因该等成员的席位悬空而致无效。
13.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任何根据第12(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按其认为适当与否,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 公司不得将进行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
(a) 成立任何委员会;
(b) 委任公司总裁;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 决定与公司总裁或公司职员的薪酬及委任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
(d) 设立、管理及控制或订立安排以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向公司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e) 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提供一份关于公司该年度的事务的报告、一份有关公司事务的帐目及核数师就该份帐目而作出的报告;
(f) 要求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将发展计划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 要求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任何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4. 一份由公司总裁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者,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15. 每份看来是一份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的文件,且该份文件看来是经用公司印章妥为签立,或经由公司总裁或获公司授权就此行事的人签署或签立,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份文件须被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已如此订立或发出而无须再作证明。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987年制定)
附表1:关于公司及其成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条]
1. 公司得永久延续,并持有法团印章。
2. 公司不得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3. 关于委任主席为公司服务的条款及条件的一切事宜,由总督决定。
4. (1) 公司须委任一位总裁,并须决定其委任条款及条件;但任何建议中的委任以及获委任者的中止委任及解除委任,须取得总督的批准∶
但紧接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受政府雇用为公司候任总裁的人,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由当日开始,即为公司的总裁。
(2) 总裁须代公司执行公司所指定给他的职能。
(3) 未经主席许可,总裁不得参与公司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中止委任或解除委任事宜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该等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5. (1) 在符合第3及4段的规定下,公司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而就任及离任,且在不再身为成员时亦有资格再获委任。
(2) 根据第3(2)(c)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总督而辞职。
6. (1) 如提交给公司考虑的合约与公司的任何成员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由公司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的佣工、代理人或合伙人所订立或建议订立,或是由公司设立的法人团体所订立或建议订立的,该成员须在公司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则须记入公司会议纪录。未经主席许可,该成员不得参与公司就该合约而进行的商议,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2) 为施行第(1)节的规定,公司的任何成员在公司的会议上作出的一项表明以下意思的一般通知,即他是某公司或商号的成员,并须视为与任何在该项通知的日期后可能会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有利害关系者,则就任何如此订立或建议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项通知须视为对该成员的利害关系的充分披露。
(3) 公司的任何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他根据本段须作出的披露,会由一份在公司的会议上提交及宣读的通知书作出,则可无须亲自出席公司的会议以作出该项披露。
7. (1) 公司须─
(a) 向公司成员支付财政司所厘定的薪金或费用,以及财政司所厘定的津贴;及
(b) 在任何成员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由财政司如此厘定的情况下,向该成员或就该成员支付该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该如此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
如有人不再身为公司成员,而财政司认为有特殊情况,令该成员获得补偿乃属正确,则财政司可规定公司付给该成员一笔款项,款额由财政司厘定。
(2) 本段条文只在财政司所决定的范围内适用于主席及总裁。
8. 如总督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公司成员─
(a) 未经公司许可而在一段超过连续3个月的期间未有出席公司会议;或
(b)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
总督可宣布其作为公司成员的席位悬空,并须以总督认为适当的方式就该事实作出通知,而该项宣布一经作出,该席位即告悬空。
9. 公司的法定人数为6人。如有任何成员就某事宜被取消资格参与公司的决定或商议,则就构成公司决定或商议该事宜的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内。
10. 除本附表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其成员的法定人数在公司会议以外的情况下作出公司决定的方式。
11. 公司可藉在各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不论任何该等成员是否身在香港;而得过半数成员以书面批准的决议,须具效力及作用,犹如是在公司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2. (1) 为更有效地贯彻公司宗旨及行使公司权力,公司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各类委员会,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2) 并非公司成员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3) 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公司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公司决定。
(4) 在符合公司作出的任何转授的条款或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 可行使其获转授的权力及执行其获转授的职能,效力犹如委员会即为公司本身一样;
(b)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该转授的条款行事;
(c) 可以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5) 任何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其程序不得因其任何成员的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或因任何该等成员在进行该项程序的会议上缺席,或因该等成员的席位悬空而致无效。
13. (1) 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书面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任何根据第12(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按其认为适当与否,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 公司不得将进行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
(a) 成立任何委员会;
(b) 委任总裁;
(c) 决定与公司总裁或公司职员的薪酬及委任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
(d) 设立、管理及控制或订立安排以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向公司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e) 于任何财政年度终结后,提供一份关于公司该年度的事务的报告、一份有关公司事务的帐目及核数师就该份帐目而作出的报告;
(f) 要求规划环境地政司将发展计划的图则呈交城市规划委员会;或
(g) 要求规划环境地政司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建议收回任何土地。
14. 一份由公司总裁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者,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15. 每份看来是一份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的文件,且该份文件看来是经用公司印章妥为签立,或经由总裁或获公司授权就此行事的人签署或签立,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该份文件须被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已如此订立或发出而无须再作证明。
(1987年制定)
附表2:(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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