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的协定

发布时间:2019-08-19 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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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发组织应制定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私营、合作和其他形式的企业)、,从而在执行,同工发组织进行工作协调;
,并在如何增强此种合作关系上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其中包括双方在计划、拟定和执行联合方案、项目及活动方面大大加强协调的必要性;
  为此,:
  1.1 协定目的
,以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非政府组织、。
  1.2 合作领域
  (a)本协定应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国际工业合作方案、项目及活动,其中包括:
  (一)工业合作(联合生产及合作生产);
  (二)技术转让及专门技术交流;
  (三)共同研究及市场销售;
  (四)机械与设备购置;
  (五)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经营和管理服务;
  (六)提供专家和咨询服务;
  (七)共同编写有关工业课题和合作方面的研究报告;
  (八)促进投资和建立合资企业;
  (九)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十)开展促进活动,举办讲习班、研讨会,组织项目筹备团及考察;
  (十一)工发组织、。
  (b)在工发组织的活动中,,不属于本协定的范围。
  2.1 在北京建立工发组织国际工业合作中心
  为了更好地协调第1条第1.2款所述的活动和促进国际工业合作,。。
  2.2 该中心的职能
、中、小型)私营、国营、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工业合作,协助这些企业和组织实现其目的和需求。为达到这一目标,该中心将行使下列职能:
,;
  (b)建立一个关于愿意达成合作安排的中外合作伙伴的资料库,搜集和传播有关工业和经济合作机会的信息;
  (c)同工发组织总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服务处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其他有关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确保促进工业合作有关信息的交换;
  (d)评估和筛选中外合作伙伴所提出的有关技术、管理及资金安排的具体合作要求和建议,以便进一步洽谈;
,;
  (f)协助潜在的合作伙伴(中外企业和组织)准备和洽谈包括在中国和外国举办合营企业在内的具体项目的合作安排;
  (g)组织和举办各类促进活动、特别团组、考察组、研讨会、讲习班以及技术展览会;
  (h)取得并在工作中使用工发组织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和工发组织工业与技术信息资料库以及与中心业务有关的现有其他信息;
  (i)组织和实施工发组织、。
  2.3 人事安排
  (a)开始时,中心应有下列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中心主任应由工发组织总干事根据适用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的工发组织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政府提供给中心主任的医疗保健待遇应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给予北京的政府公务人员的相同。
。他们将以个人服务协议的形式予以任用,。本国专业官员和本国辅助人员对于他们在执行中心的公务中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一切行动应享有诉讼豁免权。、包括养恤金、保健、医疗及和工作有关的意外事故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
  (b)中心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编制和构成应在作为信托基金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项目文件中随时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基金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
。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项目文件的有效期先定为两年;两年后,它们将被随后签订的新信托基金协议及其所附的项目文件所代替。所有这些信托基金协议和项目文件均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4 外国顾问和项目人员
  工发组织根据具体项目的需求,挑选和聘请外国顾问和技术合作项目人员到中心工作或从事具体的项目活动。这些顾问和项目人员的费用通常应由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企业、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工业组织或有关机构捐给工发组织的信托基金项下提供。,工发组织付给他们的工资和报酬应予以免税;技术合作项目人员是受上述公约保护的官员。
  2.5 办公设施和用房
办公用房的确切位置及规模已在本协定第2.3(c)款所提及的附件,。。
  2.6 法律安排
  根据工发组织章程第21条的规定,。该中心职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特权、豁免和便利。
  3.1 联络部门
  作为该中心的活动联络部门,工发组织方面是工业合作和筹资司,。
  3.2 方案管理
  为了拟定该中心的总方针、工作方案、具体项目和活动,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合作的适当措施,,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审查上一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价其效益,并制定下一年度新的方案。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行政事务及全权负责工作方案的实施。
  4.1 资金来源
  本协定第2.2款所载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主要通过如下办法筹措:
,或者由其他国家政府和工业企业或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助;

  4.2 项目的核准
  列入工作方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应按照工发组织的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核准,、企业和组织的法律和规定。
  5.1 期限
  本协定一经签订,即无限期有效,但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本协定。
  5.2 终止
  如果任何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此项决定不影响任何执行中的项目或活动。
  最后条款

  (b)本协定各项条款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1989年11月21日在维也纳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