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36章: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11 08:59: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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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米特兰百慕达(远东)有限公司*业务归属渣打(亚洲)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11月9日]
(本为1984年第74号)
注:
*"米特兰百慕达(远东)有限公司”乃“maiblbermuda(fareast)limited"之译名。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渣打(亚洲)有限公司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米特兰”(mbfel)指米特兰百慕达(远东)有限公司*;
抵押”(security)包括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债权证、汇票、承付票、担保、留置权、质押(不论是实有的或法律构定的)、押货预支、弥偿、承诺或用作保证就债项或法律责任(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获得付款或解除的其他方式;
“法律责任”(liabilities)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该等责任及义务在何处产生(亦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但不包括任何除外项目;
“客户”(customer)包括任何在渣打(亚洲)或米特兰(视属何情况而定)开有银行帐户,或在业务运作中与渣打(亚洲)或米特兰有其他事务往来、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theappointedday)指1984年12月31日;
“除外项目”(excludeditems)指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须备存的文件;
“财产”(property)指每一种类的财产及资产,不论该等财产及资产位于何处,并包括以信托方式持有的财产以及每一种类的抵押、权利、利益及权力,但不包括任何除外项目;
“现有”(existing)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有效;及
“渣打(亚洲)"(scasia)指渣打(亚洲)有限公司。
(2)就本条例而言─
(a)凡提述米特兰的财产及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所有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米特兰能否将其转让;
(b)任何该等提述米特兰的财产之处,即为提述不论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米特兰的财产;及
(c)任何该等提述米特兰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之处,即为提述米特兰不论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法律责任(视属何情况而定)。
注:
*"米特兰百慕达(远东)有限公司”乃“maiblbermuda(fareast)limited"之译名。
第3条米特兰的业务归属渣打(亚洲)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指定日期当日,米特兰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属何种性质,亦不论米特兰是以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持有该等财产或承担该等法律责任),无须再作转易而凭借本条例归属渣打(亚洲),并成为渣打(亚洲)的财产及法律责任,以使渣打(亚洲)继承米特兰的全部业务,犹如就各方面而言,渣打(亚洲)与米特兰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样。
(2)渣打(亚洲)须向渣打商人银行有限公司*发行及分配渣打(亚洲)资本内每股$1并入帐列为全部缴足股款的普通股,股数由渣打(亚洲)指定,作为财产及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归属的代价,但渣打(亚洲)并无责任就该等股份的发行及分配而将任何款额记入其股份溢价帐的贷方或以其他方式转拨该帐项。
(3)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财产,其归属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如渣打(亚洲)提出要求,米特兰须于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保证该等财产有效地归属渣打(亚洲),而在完成归属前,米特兰须以信托方式为渣打(亚洲)持有任何该等财产。
注:
*"渣打商人银行有限公司”乃“standardcharteredmerchantbanklimited"之译名。
第4条米特兰为渣打(亚洲)的附属公司版本日期30/06/1997
紧接米特兰的财产及法律责任依据第3条归属渣打(亚洲)后,凭借本条例的规定─
(a)米特兰的法定已发行股本须减至100股每股1美元的普通股,而米特兰的股份溢价帐内的款额则须减至零;
(b)米特兰资本内的所有普通股须归属渣打(亚洲);及
(c)米特兰根据《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328章)作为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即告终止。
注:
"《接受存款公司条例》”乃“deposittakingcompaniesordinance"之译名。
第5条渣打(亚洲)及米特兰的会计处理版本日期30/06/1997
即使任何其他条例另有规定─
(a)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会计期内,渣打(亚洲)及米特兰各自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在拟备时各方面均犹如米特兰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已在该等会计期的首天依据第3条归属渣打(亚洲)一样;及
(b)米特兰在该等会计期首天的任何留存利润,及依据第3条将米特兰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归属渣打(亚洲)而产生的任何储备,渣打(亚洲)可予以分发。
第6条信托财产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米特兰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契、契诺、协议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凭借本条例归属渣打(亚洲),则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该财产由渣打(亚洲)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渣打(亚洲)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米特兰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任何财产归属具有该受信人身分的米特兰所根据或凭借的任何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以及订明米特兰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任何条文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于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犹如其中任何提述米特兰之处(提述米特兰的条款及条件或其收费率之处除外,不论提述的措辞为何,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由提述渣打(亚洲)所取代一样地解释和具有效力。
第7条补充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本条例另有相反条文规定外,下述条文对凭借本条例归属渣打(亚洲)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具有效力─
(a)以米特兰为立约一方的每份现有合约(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犹如是以下情况而解释和具有效力─
(i)立约一方为渣打(亚洲),而非米特兰;
(ii)任何提述米特兰之处(不论措辞为何,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而涉及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须办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渣打(亚洲)取代;及
(iii)任何提述米特兰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文员或受雇人之处(不论措辞为何,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而涉及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须办理的事情者,即为提述渣打(亚洲)各董事,或渣打(亚洲)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级人员、文员或受雇人(视情况所需而定),或如无上述委任,则为提述身分与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文员或受雇人最为接近的渣打(亚洲)董事、高级人员、文员或受雇人;
(b)(a)段第(ii)及(iii)节适用于任何法定条文及任何米特兰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而该段第(i)、(ii)及(iii)节适用于任何其他现有文件(合约除外)的任何条文,方式与上述各条文适用于(a)段适用的合约一样;
(c)米特兰与任何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于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成为渣打(亚洲)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规限该帐户的条件及附带条件与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该帐户须当作为连续的同一帐户:但本条例并不影响渣打(亚洲)或该客户更改设有任何帐户的条件或附带条件的权利;
(d)给予米特兰的任何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授权书、权限、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任何帐户有关),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犹如是给予渣打(亚洲)一样地具有效力;
(e)向米特兰开出或发出或由该公司承兑或背书或于其任何营业地点付款的任何可流转票据或付款单,不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以后开出、发出、承兑或背书者,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具有同样效力,犹如该票据或付款单向渣打(亚洲)开出或发出或由该公司承兑或背书或于该公司的同一营业地点付款一样;
(f)米特兰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货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须于指定日期当日移交渣打(亚洲),而米特兰根据关乎上述文件、货品或物件的任何委托保管合约而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于指定日期当日成为渣打(亚洲)的权利及义务;
(g)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米特兰或其代名人或受托人持有、用作保证任何债项或任何法律责任(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实有的)获得付款或解除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须由渣打(亚洲)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或受托人以代名人或受托人身分为渣打(亚洲)持有(视情况所需而定),并可由渣打(亚洲)用作保证该债项或该法律责任获得付款或解除的抵押,但以该债项或该法律责任为限;该等抵押如扩及未来放款或法律责任,则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须按上文所述由渣打(亚洲)持有,并可由渣打(亚洲)用作为其未来放款及其须获解除的未来法律责任的抵押,方式在各方面均与在紧接该日之前,其作为米特兰的未来放款或须获解除的法律责任的抵押一样;
(h)米特兰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如凭借本条例成为渣打(亚洲)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则渣打(亚洲)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即具有同样的权利、权力及补救办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权利及权力),以确定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或使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可强制执行,或强制执行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犹如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在任何时候均属渣打(亚洲)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一样;而由米特兰提出或针对米特兰提出、并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待决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当局提出的申请,均可由渣打(亚洲)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渣打(亚洲)进行;及
(i)判米特兰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裁决的规定,如于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获完全满足,则在可由或可针对米特兰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可由或可针对渣打(亚洲)强制执行。
第8条雇佣合约版本日期30/06/1997
(1)第7条(a)段适用于米特兰雇用任何人的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受雇于米特兰及渣打(亚洲),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
(2)米特兰任何董事、秘书或核数师,不得仅凭借本条例而成为渣打(亚洲)的董事、秘书或核数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9条证据及纪录及文件版本日期01/06/1999
(1)凡纪录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会就任何事宜而作为对米特兰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渣打(亚洲)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解释。(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10条《证据条例》第iii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指定日期当日及以后,《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归属渣打(亚洲)的米特兰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其内的记项,犹如该等银行纪录为渣打(亚洲)的银行纪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成为渣打(亚洲)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于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的渣打(亚洲)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为于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者。
(3)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records)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1条归属的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米特兰的财产及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归属渣打(亚洲)的确证。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渣打(亚洲)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米特兰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财产转易或转让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该财产转易或转让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该文件即为米特兰就该财产所占权益已凭借本条例归属渣打(亚洲)的充分证据。
(3)本条不适用于本条例第3(3)条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财产。
第12条土地权益的归属版本日期09/07/2004
凭借本条例将土地权益归属渣打(亚洲)一事─
(a)(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废除)
(b)就关乎该项权益的任何文书内所载与转让、转予、放弃管有或其他产权处置有关的任何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项权益作出转让、转予、放弃管有或作出其他产权处置;或
(c)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或
(d)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e)并无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益内的效用。
第13条关于渣打(亚洲)的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并不减损或损害渣打(亚洲)改动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资产、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的权力。
第14条关于财务机构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并不豁免米特兰或渣打(亚洲)受任何规管上述任何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所规限。
第15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条例的费用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的拟备、获得接纳及通过,其筹备阶段、进行过程及附带引起或在其他情况下与之有关的费用、收费及开支,须由渣打(亚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