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2章: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04 08:45: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如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一所在英格兰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获批准成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该公司可成为一间如此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并为附带和附属于此事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2年3月12日]

(本为1982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用的字及词,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等字及词的涵义相同。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公司”(thecompany)指根据联合王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令》*(1856c.47U.K.)成立为法团并在符合联合王国《1980年公司法令》(1980c.22U.K.)的规定下以“TheHongKongandChinaGasCompanyLimited"为名称的公司;

“经核证”(certified)指经本公司任何两名董事核证为真正副本;

“转移日期”(transferdate)指依据第4(1)条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的日期。

注:

*"《1856年合股公司法令》”乃“JointStockCompaniesAct,1856"之译名。

"《1980年公司法令》”乃“CompaniesAct1980"之译名。

第3条 将文件交付处长及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公司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的任何时间,将第(2)款所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而在第(3)款所指明的费用缴付后,处长须将该等文件保留和登记。

(2)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是─

(a)本条例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

(b)赋权本公司成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联合王国国会法令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

(c)由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的表明本公司是根据联合王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令》(1856c.47U.K.)成立为法团的证明书的经核证副本一份;

(d)一份关于香港办事处的座落地点的通知,而该办事处乃一经处长发出第4(1)条所提述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者;

(e)本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而该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格式须为将来在处长发出第4(1)条所提述的公司注册证书时该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生效所采用者;

(f)已交付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本公司最新周年申报表的经核证副本一份(该周年申报表所截至的日期须为该周年申报表依据第(1)款交付处长的日期),连同依据联合王国1948至1981年《公司法令》@须与该周年申报表一并交付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g)截至向处长交付申请表的日期为止的本公司董事申报表,该申报表须采用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58条而订明的格式,并须载有该条所指明的详情;及

(h)就每项本公司所设定且相关的债项仍未偿付或清偿的押记(属于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80(2)条(a)至(i)段所载的任何一项描述的押记)(如有的话)而言,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80条而订明的详情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以及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所备存的押记登记册上关于该项押记的记项的经核证副本,但如并无上述押记、文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记项存在,则须改为向处长交付一份由本公司任何两名董事作出的法定声明,表明并没有上述押记、文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记项存在。

(3)本公司须向处长缴付$1140000的费用,而对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就本公司当作根据该条例成立为法团、就附表所列章程大纲格式内指明的本公司法定股本,或就于任何时间将在转移日期列于本公司的股份溢价帐贷方的任何款额资本化而须缴付的任何其他费用,本公司均获豁免。

注:

*"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乃“RegistrarofCompaniesofEngland"之译名。

"《1856年合股公司法令》”乃“JointStockCompaniesAct,1856"之译名。

第4条 当作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3(2)条所指明的文件一经登记及第3(3)条所指明的费用一经缴付后,处长须在用于登记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及注册的公司的登记册上记入本公司的名称,即“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并须发出一份经他签署的关于本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该证书须经修改以反映本公司名称的更改(如有的话)及本公司的注册由英格兰转移至香港,并述明本公司是一间有限公司。

(2)在转移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

(a)本公司须当作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妥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公司条例》须扩及并适用于本公司(作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妥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连的人和事宜,而本公司随即能够行使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具有永久延续性及法团印章,但本公司一旦清盘时,则成员所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的法律责任一如《公司条例》(第32章)所述者;及

(b)《公司条例》(第32章)的第XI部不再适用于本公司,而处长须保留他认为适合保留的与本公司有关并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及XII部登记或注册的文件。

(3)本条例并无以下效用─

(a)设立新的法律实体;

(b)损害或影响本公司的连续性;

(c)影响本公司的财产;

(d)致令任何由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或将会提起的法律或其他程序欠妥,或致令任何针对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或将会提起的法律或其他程序欠妥;或

(e)影响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权利、权力、权限、职责、职能、法律责任或义务,但在本条例所订明的范围内者除外。

(4)处长依据第(1)款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以下事项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本条例关于注册及其先决及附带事宜的所有规定均已获遵从,以及本公司在该证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是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公司。

第5条 《公司条例》对本公司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2)、43(1)及112条不适用于本公司。

(2)为免生疑问,并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或本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

(a)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2条须在大会上提交本公司省览的首份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须是转移日期所属的本公司财政年度的损益表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

(b)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11条须举行的首次大会,不得迟于上文(a)段所提述的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之后的9个月举行;及

(c)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07及109条须提交的首份申报表,须截至上文(b)段所提述的举行本公司大会的日期(如早于该日期,则须截至在转移日期后举行的本公司首次大会的日期),并须在举行该次大会的日期后28天内递送予处长。

(3)《公司条例》(第32章)第80(1)条对本公司具有效力,犹如在该条中对“订定日期”的提述是对转移日期的提述一样。

(4)如本公司名称在转移日期前依据联合王国《1980年公司法令》*(1980c.22U.K.)的规定有所更改,则直至─

(a)转移日期,或

(b)更改名称的日期的首个周年日,(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为止,《公司条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条例中规定或授权将本公司名称在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上或在本公司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显示的任何条文均适用,犹如在该条文中对本公司名称的任何提述是对本公司现有名称或本公司在如此更改名称前的名称的提述一样。

注:

*"《1980年公司法令》”乃“CompaniesAct1980"之译名。

第6条 股本及章程大纲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转移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

(a)本公司股本所用货币须由英镑转换为港元;

(b)本公司资本中的每股331/3便士的已发行或未发行股份须转换为$5一股的股份;

(c)本公司的每股已发行股份须当作全部缴足股款,方式是将列于本公司的股份溢价帐贷方的款额的某部分资本化,而该部分是相等于本公司的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总面值与本公司为会计目的而视为已在紧接转移日期前就该等股份缴足股款的款额之间的差额;

(d)每张已发行并代表本公司资本中331/3便士一股的股份的股票,须当作代表本公司资本中数目相等的$5一股的股份;及

(e)本公司的章程大纲须采用附表所列格式。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3及6条]

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THEHONGKONGANDCHINAGASCOMPANYLIMITED)

组织章程大纲

1.本公司的名称是“TheHongKongandChinaGasCompanyLimited(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2.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将位于香港。

3.本公司设立的宗旨为─

(A)在香港及中国制造、生产、购买、供应和销售煤气,并在本公司于上述地方或其任何部分的各分公司及部门经营煤气公司的业务,以及制造、生产、供应和销售在生产煤气的过程中获得的物料及副产品。

(B)在前述各个地方或任何该等地方或其任何部分竖设和建造煤气厂、储气鼓、工业装置、机械及器具,并铺设一切所需的主喉和分喉以及其他喉管。

(C)管理、批租和出租,或同意批租和出租、接受退回、按揭、出售和绝对处置、向政府退回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土地及可继承产、宅院及物业单位,或在以上各项中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就该等土地及可继承产、宅院及物业单位、产业权或权益批予通行权。(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D)获取任何人士的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和任何种类的权益及全部或部分的业务、资产和负债,以及接受以上各项的产业权或权益或取得以上各项的选择权。

(E)生产、加工处理、进口、出口、经销和贮存任何货品及其他东西,并经营任何货品及其他东西的制造商、加工商、进口商、出口商、贮存商及经销商的业务。

(F)获取和开发土地、矿藏及矿物权;获取、勘探和开发任何天然资源;经营任何涉及土地或其他不动产或建筑物或其上构筑物的拥有权或管有权的业务;建造、竖设、装置、拆毁、重建、扩大、改动和维修建筑物、工业装置及机械,并经营建筑商、承办商及工程师的业务。

(G)提供各种服务,并经营任何类型的谘询、顾问、经纪及代理业务。

(H)将本公司的款项投资于任何投资项目,并持有、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投资。

(I)获取和经营本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所经营的任何业务或本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另一附属公司所经营的任何业务。

(J)提供各种各类的谘询、调查、监督、管理、技术、文化、艺术、娱乐、教育、商业、投资、顾问及其他设施或服务,并经营任何涉及提供任何上述设施或服务的业务。

(K)作为任何人士、公司、法团或在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慈善或其他机构(不论是否具法团地位)的受托人或代名人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并管理、处理和利用任何种类的土地及非土地财产,尤其是股份、非土地财产、股额、债权证、债权股证、票据、证券、选择权、保险单、帐面债项、申索及据法权产、土地、建筑物、可继承产、业务及商业经营、按揭、押记、年金、专利、特许及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的任何权益,以及任何针对该等财产或针对任何人士、商号或法团的申索。

(L)向任何人士借出款项并批予或提供信贷及财务融通。

(M)与任何政府或主管当局或人士订立任何安排;向任何该等政府或主管当局或人士取得任何法例、命令、权利、特权、专营权及特许权;并执行、行使和遵从该等安排、法例、命令、权利、特权、专营权及特许权。

(N)借入和筹措款项及接受存款(但并非经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银行业务),并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债项或债务作出保证或解除,尤其是(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藉将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业务、财产和资产(现时的及将来的)及未催缴资本按揭或作押记,或藉设定和发行证券以达上述目的。

(O)作出任何担保或保证,或订立任何弥偿合约(火险、人寿保险及海上保险除外),尤其是(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不论在有代价或无代价的情况下,亦不论是藉承担个人义务或将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业务、财产和资产(现时的及将来的)及未催缴资本按揭或作押记或是藉该两种方法或是以任何其他方式,担保、支持或保证任何人士(包括(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当其时是本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是本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另一附属公司或是在其他方面与本公司有联系的公司)履行任何义务或承担及偿还或支付该人的任何证券或债务的本金和就该等证券或债务而须支付的任何溢价、利息、股息及其他款项。

(P)与任何人士合并或订立合伙或任何分享利润的安排,并在任何方面与任何人士合作或分享或分担,以及对任何人士予以协助或资助。

(Q)承兑、开出、订立、开立、发出、签立、贴现、背书、议付和买卖汇票、承付票及其他票据和证券(不论是否属可流转者),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订明票据。(由1993年第94号第45条修订)

(R)申请和取得、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任何商业及服务标记和名称、设计、专利、专利权、发明及秘密工序,并经营发明者、设计者或研究组织的业务。

(S)将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业务、财产和资产(现时的及将来的)出售、交换、按揭、作押记、以收取租金或分享利润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方式出租,就该等业务、财产和资产批予特许、地役权、选择权、役权及其他权利,并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该等业务、财产和资产,以取得任何代价,尤其是(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证券。

(T)发行与分配本公司的证券,以取得现金,或支付或部分支付本公司所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的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或支付或部分支付本公司所获提供的任何服务,或作为任何义务或款额(即使较该等证券的面额为细)的保证,或作任何其他用途。

(U)就所获提供或将获提供的以下服务给予酬金或其他补偿或酬偿:配售或促致配售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发行本公司的任何证券,或转移本公司的注册或经营或进行本公司的业务;设立或发起,或赞同或参与设立或发起任何公司、基金或信托;认购、包销、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任何公司、基金或信托的证券;经营公司、基金、信托或业务发起人或经理的业务及证券包销商或交易商的业务;出任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秘书、经理、过户登记人或转让代理人,并出任任何类别的受托人及承担和执行任何信托。

(V)支付将本公司的注册转移至香港及本公司于香港成立为法团所初步及附带引起的所有费用、收费及开支,并促致本公司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或成立为法团,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注册或成立为法团。

(W)将退休金、年金或其他津贴,包括死亡津贴,批予本公司或在任何时间是或曾是本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公司的另一附属公司或在其他方面与本公司有联系的任何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或过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或批予任何该等公司的业务的前任人的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或过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以及任何该等人士的亲人、亲属或受养人,并批予提供一项或多于一项直接或间接惠及本公司的服务的其他人士或本公司认为对本公司有任何道义上的申索的其他人士或其亲人、亲属或受养人;设立或支援任何组织、机构、会社、学校、建筑及房屋计划、基金及信托;就保险或其他相当可能惠及任何该等人士或在其他方面增加本公司或本公司成员的利益的其他安排作出付款;为任何相当可能直接或间接推进本公司或本公司成员的利益的目的而认捐、担保或支付款项;或为任何民族、慈善、仁爱、教育、社会、公众、大众或有用的宗旨而认捐、担保或支付款项。

(X)停止经营或结束本公司的任何业务或活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取消本公司的注册并将本公司清盘或促致本公司解散。

(Y)将本公司的任何财产按其原样或原物分发予本公司的债权人及成员。

(Z)以委托人、代理人、承办商或受托人身分或其他身分,以及由或经由受托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在世界任何地方作出所有或任何前述事情或事宜,并可单独或连同其他人一同作出该等事情或事宜。

(AA)经营任何其他业务或活动并作出任何性质的事情,而该等业务、活动及事情须是本公司认为能够或可能是能够便于与上述各项一并经营或作出,或相当可能直接或间接使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业务、财产或资产的价值提高或更为有利可图,或在其他方面增加本公司或本公司成员的利益的。

(BB)作出本公司认为是或可能是附带于或有助于达到以上各项或任何一项宗旨的所有其他事情。现特此宣布,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一词除非是用于提述本公司的,否则包括任何合伙或其他团体,不论其是否具法团地位,亦不论其是在香港抑或在其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或是以香港抑或以其他地方为其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人”、“人士”(person)包括任何公司及任何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证券”(securities)包括任何全部、部分或并未缴付款项的股份、股额、单位、债权证、债权股证或债权股额、存款收据、汇票、票据、认购权证、息票、认购或转换的权利,或类似的权利或义务;“和”、“及”、“以及"、“并”(and)和“或”(or)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指“和、及、以及、并/或”(and/or);“其他”(other)和“其他方式”、“其他方面”、“其他身分”、“其他人”(otherwise)在可能作较宽松的解释时,不得按同类原则作解释;而在本条的各段中所指明的宗旨,除非文意明确地如此指示,否则不得藉参考在另一段中的词语或本公司的名称或基于该词语或该名称所作的推论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局限或限制,该等宗旨可全面和充分地予以贯彻,并须作宽松的解释,犹如上述各段中每一段均是界定另一间不同和独立的公司的宗旨一样。

4.本公司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

5.本公司的股本为$225000000,按每股$5分为45000000股,而本公司有权将原有或任何增加的资本分为数个类别,并将任何优先、递延、有限制的或其他特别的权利、特权、限制或条件附加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