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0章: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

发布时间:2019-08-23 06:32: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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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和管理一个名为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55年7月8日]

(本为1955年第2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

第2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该基金由第3条列出的款项及资产组成。

第3条 基金的维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由HoraceKadoorie及LawrenceKadoorie共同向基金捐赠的款项,以及由政府向基金捐赠的款项;

(b)不时由HoraceKadoorie或由LawrenceKadoorie,或由政府向基金作出的任何捐赠;

(c)在HoraceKadoorie及LawrenceKadoorie共同在生时经他们同意而向基金作出的任何捐赠,以及在他们其中一人去世后而尚存者在生时经尚存者同意而向基金作出的任何捐赠;

(d)在HoraceKadoorie及LawrenceKadoorie的尚存者去世后向基金作出的任何捐赠,并连同不时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任何投资项目,以及连同得自任何该等投资项目的权益及收益。

第4条 受托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现将基金归属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以下提述为受托人),受托人须以信托并以本条例下文所载权力及条文,以及在该等权力及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2)为施行本条例,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的职位属永久延续,而所有根据本条例归属受托人的款项、股额、证券、保证及土地须当作归属当其时的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无须再作移转或转易。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基金的管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以下提述为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由他出任委员会主席;(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a)SirEllyKadoorie

SonsLimited的代名人一名;(由199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b)(c)(由1996年第18号第2条废除)

(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不多于5名。

(2)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2年,由他们各自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3)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4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6年第1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信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受托人须以委员会指示的方式运用基金,目的是藉向农民、农民团体或拟成为农民的人,按委员会指示的利率(如有的话)及条款或条件发放贷款,或藉行政长官不时批准的其他方式,鼓励或改善香港的农业。(由1996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农业”(agriculture)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水产养殖。(由1996年第18号第4条代替)

(由1960年第40号第4条代替)

第7条 投资项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可以其名义将基金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指示的任何类别的投资项目,包括本地公司的股份,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获准供信托基金投资;该等投资项目亦可以同样方式于任何时间予以更改。

第8条 借入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可按委员会不时指示的利率及条款或条件借入委员会不时指示的款项,以贯彻第6条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基金的资本及资产可予以押记作为偿还借入款项的保证。

(由1960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第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委员会可藉规例,就其处理事务的程序、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以及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所有事宜,作出规定:但上述规例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规例得随时由行政长官拒准或修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冲销无法追讨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委员会的指示下,受托人有权从基金款项中冲销委员会认为无法追讨的任何款额。

第11条 在委员会会议上问题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但如在没有主席的决定票的情况下,表示赞成及反对的票数均等,则委员会任何三名成员可要求将问题提交行政长官作决定,而在该情况下,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委员会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40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由1996年第18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