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销售及其申购或买回作业程序」
发布时间:2019-08-07 23:07: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中信顾字第0940003555号
发布日期:2005-5-12
执行日期:2005-5-12
证券投资信托
第1条 本作业程序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发行、销售及其申购或买回作业,应依本作业程序之规定办理。
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发行、上市、买卖及开放买回作业,应依本作业程序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之规定办理。
第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应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处理准则有关规定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金管会) 提出申请核准外,关于基金之销售、申购、买回或于国外证券市场之上市买卖等事宜,应依募集地国主管机关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其追加募集亦同。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于开始募集前于日报或依金管会所指定之方式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日期及文号。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销售机构总行或总公司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四、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经金管会核准得 自行保管基金资产者,应载明信托监察人之姓名或名称。
五、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名称、种类、型态、投资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开始受理申购日期及每营业日受理申购截止时间。
七、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最高净发行总面额及受益权单位总数。
八、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发行价格。
九、最低申购金额。
十、销售价格计算 (含发行价格及销售费用) 。
十一、申购作业手续及价金给付方式。
十二、公开说明书之分送方式或取阅地点。
十三、投资风险警语。
十四、其它金管会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规定应补充揭露事项。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开始募集三日前,将公开说明书之电子档案向金管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进行传输。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发营业执照后,除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外,首次申请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自开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内募集成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前项情形者外,应自开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内募集成立。
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于前二项规定之期间,募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并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检具清册 (包括受益凭证申购人姓名、受益权单位数及金额) 及相关书件向金管会申报核准成立。募足最高净发行总面额时亦应向金管会申报。
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期间内募集之受益凭证净发行总面额未达最高净发行总面额部分,于该期间届满后仍得继续发行受益凭证销售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办理追加募集:
(一) 自开放买回之日起至申请 (报) 送件日届满一个月。
(二) 申请 (报) 日前五个营业日平均已发行单位数占原申请核准或申报 生效发行单位数之比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7条 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募足最高净发行总面额或届满募集期间且募集达最低净发行总面额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其受益权单位总数呈报金管会,并于十个营业日内依法令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受益凭证上市。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自行销售或委托其它依法令规定得办理受益凭证销售之机构 (以下简称代销机构) 办理受益凭证销售事宜。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代销机构销售受益凭证时,应与代销机构签订销售契约,载明双方间之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受益凭证采无实体发行者,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销售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委任事项。
三、最低受理申购金额。
四、申购价金给付方式 (含规范投资人应于申购当日将申请书件及申购价 金交付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它代销机构转入基金帐户) 。
五、每营业日受理申购申请截止时间及对逾时申请件之认定及其处理方式 。
六、销售及受益凭证交付之作业程序。
七、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成立时之退款方式。
八、委任销售报酬之给付。
九、办理销售事宜所生费用及契约当事人分担方式。
十、双方之义务、责任及权责归属。
十一、复委任及转让之禁止。
十二、。
十三、其它金管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募集,应于取得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于开始募集五个营业日前将申报书 (附表一)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委任销售机构汇总表 (附表二) 、募集公告稿、修正后公开说明书稿本、金管会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它依规定应检具之书件,向本会申报同意备查。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受益凭证单位数之销售应予适当控管,遇有申购金额超过最高得发行总面额时,各销售机构应依投资人申购时间之顺序公正处理之。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金管会之规定编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交付予申购人。
前项公开说明书之交付,得以印制书面交付或经申购人之同意,依其指示之电子邮件网址传送公开说明书予申购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基金销售文件及广告内,标明已备有公开说明书及可供索阅之处所或可供查阅之方式。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成立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机构,自确定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以申购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退还申购价金及加计自基金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价金之翌日起至其发还申购价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息计至新台币元,不满壹元者,四舍五入。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据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之记载,公平对待所有基金投资人,不得对特定投资人提供特别优厚之申购条件。
第14条 投资人首次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指定之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之申购时,应提出身分证明文件办理开户手续、填留印鉴卡及检附其它依法令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采无实体发行者,投资人向所往来证券商所为之申购,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不同基金之特性,订定其受理基金申购申请之截止时间,除能证明投资人系于受理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购申请者外,逾时申请应视为次一营业日之交易。
前项受理申购申请之截止时间,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确实严格执行,并应将该信息载明于基金公开说明书、相关销售文件或公司网站。
投资人应于申购当日将基金申购书件并同申购价金交付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代销机构转入基金帐户。投资人透过银行指定用途信托方式申购基金,应于申购当日将申请书件及申购价金交付银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以投资人申购价金进入基金帐户当日净值为计算标准,计算申购单位数。但投资人以指定用途信托方式申购基金,或于申购当日透过金融机构帐户扣缴申购款项时,金融机构如于受理申购或扣款之次
一营业日上午十时前将申购价金汇拨基金专户者,亦以申购当日净值计算申购单位数。
受益人申请于同一公司不同基金之转申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以该买回价款实际转入所申购基金专户时当日之净值为计价基准,计算所得申购之单位数。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应包括发行价格及申购手续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依发行价格之一定比例,订定合理之申购手续费收取标准,并揭露于公开说明书;申购手续费不列入基金资产。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建立可于投资人之申购申请书件上明确注记其受理申请之日期及时间之机制,惟投资人如非以书面而是系以其它约定方式提出申请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相关操作系统须具有明确记载上开讯息之功能,并保留稽核轨迹,备供查核。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成立日前 (不含当日) ,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新台币壹拾元。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自成立日起,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申购日当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投资人申购当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计算其所申购之受益权单位数。
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自成立日起,不得再受理投资人申购,其上市后首次开盘参考价格及其买卖,应依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受益凭证应为记名式。
发行受益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采无实体发行者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该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内依金管会规定格式及应记载事项,制作实体受益凭证,并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发行。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自首次发行后所受理之申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基金保管机构收足申购价金之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依规定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第21条 受益凭证采无实体发行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洽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受益凭证之登录。
受益人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它销售机构所为之申购,其受益凭证得约定登载于其本人开设于证券商之保管划拨帐户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开设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划拨帐户下之登录专户,并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制作对帐单予受益人或设置网站供受益人查询。申购人如系向其往来证券商申购,受益凭证之登载,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无实体发行之受益凭证,受益人不得申请领回实体受益凭证。
第22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成立后,受益人得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约定以书面或其它事先约定之方式,检具相关申请书件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买回请求。
前项受益凭证以无实体发行者,受益人应向其受益凭证余额所登载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商办理买回事宜。如其受益凭证余额系登载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保管划拨帐户下之登录专户者,得向该事业或其指定之代理机构办理买回;如系登载于受益人本人开设于证券商之保管划拨帐户者,应向该证券商办理之。
第2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据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之记载,公平对待所有请求买回受益凭证者,不得对特定人提供特别优厚之买回条件。
第2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不同基金之特性,订定其受理受益凭证买回申请之截止时间,除能证明投资人系于截止时间前提出买回请求者,逾时申请应视为次一营业日之交易。
前项受理买回申请之截止时间,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确实严格执行,并应将该信息载明于基金公开说明书、相关销售文件或公司网站。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其它受理受益凭证买回申请之机构所签订之代理买回契约,应载明每营业日受理买回申请之截止时间及对逾时申请之认定及其处理方式,以及双方之义务、责任及权责归属。
第2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建立可于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申请书件上明确注记其受理申请之日期及时间之机制,惟投资人如非以书面而是系以其它约定方式提出申请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相关操作系统须具有明确记载上开讯息之功能,并保留稽核轨迹,备供查核。
第26条 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价格,应以受益人之买回请求到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理机构次一营业日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计算之并扣除买回费用。但应给付受益人之买回价金,超过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应保持之最低流动资产比率者,其买回价格之核算,得另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订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受益人买回价金时,对于从事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短线交易之受益人,应扣除该笔交易核算之买回价金一定比例之买回费用,该买回费用应归入基金资产。
前项基金短线交易之认定标准及买回费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规定,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所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数受益人权益之考量,自行订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于基金公开说明书中揭露上开信息,同时载明不欢迎受益人进行短线交易等类似文字。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受益凭证买回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就每件买回申请向申请人酌收合理之买回手续费,用以支付处理买回事务之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于基金公开说明书中予以揭露。
第2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投资国内之基金,应自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请求到达之次一营业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指示基金保管机构以买回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给付买回价金。
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受益人应缴回其持有受益凭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之请求到达之次一营业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其买回价金之给付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办理:
一、保本型基金。
二、于国内募集投资国外之基金。
三、于国外募集投资国内之基金。
四、指数股票型基金。
五、组合型基金。
六、其它经金管会同意之基金。
第28条 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上市后,因每一受益权单位之集中交易市场平均收盘价格低于同期间平均净资产价值,符合基金信托契约规定须定期开放接受投资人买回受益凭证,或下市后办理投资人之买回申请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基金信托契约、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相关作业配合事项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处理之。
第2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受益人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买回受益凭证之请求不得拒绝,对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外汇市场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四、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第30条 本办法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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