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
发布时间:2019-09-01 00:44: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079号
发布日期:2005-3-25
执行日期:2005-3-25
;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信托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托公司之负责人,于充任后始发生者,当然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不动产证券化条例、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建筑法、建筑师法、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或其它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协调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本法、不动产证券化条例、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营造业法或其它金融、工商管理法,当然解任或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担任其它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之负责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信托公司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除董事长、经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担任信托公司以外其它机构之负责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规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信托公司负责人。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3条 信托公司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除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尚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银行或信托公司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信托专业知识或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信托业务者。
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仅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公司之总经理资格,得以其在不动产管理机构或不动产行政管理之工作经验及职务取代之。
前项人员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兼任其它不动产管理机构之负责人职务。
信托公司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之充任,信托公司应事先检具有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4条 信托公司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总公司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除应符合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尚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信托专业知识或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信托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仅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公司之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总公司经理资格,得以其在不动产管理机构或不动产行政管理之工作经验及职务取代之。
前项人员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兼任其它不动产管理机构之负责人职务。
第5条 信托公司分公司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除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尚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有效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信托专业知识或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信托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仅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公司之总公司副理及分公司经理资格,得以其在不动产管理机构或不动产行政管理之工作经验及职务取代之。
前项人员除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兼任其它不动产管理机构之负责人职务。
第6条 信托公司监察人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信托公司董事、经理人。
前项之规定,于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适用之。
第7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负有选任经理人之责任,应确实审核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并就经理人资格条件之维持与适任性,负监督之责。
第8条 信托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并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有二人,人数超过五人者,每增加四人应再增加一人,其设有常务董事者,应有二人以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银行或信托公司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或信托公司总公司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信托专业知识或经营信托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信托业务者。
信托公司董事长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及前项所列资格条件之一。信托公司之董事长及以具备前项第四款资格条件之董事、监察人之选任,信托公司应于选任后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其资格条件有未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主管机关得命信托公司于期限内调整。
信托公司对拟选任之董事、监察人认有适用第一项第四款之疑义者,得于选任前,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9条 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其经营与管理信托业务之总行经理、副理及分行经理除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并适用第二条及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但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兼营信托业务者,其经理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及适用第二条与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事先检具有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充任。
第10条 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其董事及监察人应至少各有一人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信托业负责人是否具备本准则所定资格条件,得命令信托业于期限内提出必要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2条 信托公司负责人升任或本准则修正发布后充任者,应具备本准则所订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充任者,当然解任。
信托公司负责人有发生本准则当然解任情事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于知其负责人有当然解任事由后应即主动处理,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经济部废止或撤销其相关登记事项。
第13条 信托业经营与管理人员,依其职务之性质,分为下列三类:
一、督导人员:总经理、总稽核、督导信托业务之副总经理及协理、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委员、依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之董事、监察人。
二、管理人员:管理信托业务之经理、副理、襄理、科长、副科长。
三、业务人员: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它办理信托业务人员。依其它法律或信托业组织章程规定与前项各该款人员职责相当者,应视同前项各该款人员。
依其它法律或信托业组织章程规定与前项各该款人员职责相当者,应视同前项各该款人员。
第14条 信托业督导人员应符合下列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一:
一、曾于最近一年内参加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信托业高阶主管研习课程,累计三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
二、曾于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信托相关课程一年以上或于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教授信托相关课程三十小时以上。
三、参加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信托业务专业测验,持有合格证书。
第15条 信托业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一:
一、曾于最近一年内参加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信托业务训练课程,累计十八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
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
第16条 信托业业务人员应具备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指参加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之金融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信托业务专业测验,持有合格证书。
第17条 信托业经营与管理人员依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应符合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主管机关得委托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定之。
第18条 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应至少指定一名具有运用决定权人员,专责处理基金资产运用及管理之事务。
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及不动产资产信托之经营与管理人员具有运用决定权者,应具备下列各款之一所规定之相关资格及工作经验:
一、于不动产管理机构或金融机构从事不动产相关之投资或资产管理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二、建筑师或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或不动产估价师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三、于不动产管理机构或金融机构从事与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十七条相关之投资或资产管理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四、具备集合投资或全权委托之运用管理经验达三年以上,或具有信托业务经验达五年以上者。
五、曾担任国内外基金经理人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第19条 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仅办理不动产投资信托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公司之经营与管理人员未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之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者,应自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后一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20条 本准则未规定事项,依本法、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1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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