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在报刊上发表他人摄影作品构成侵权- 李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5 19:14:15
2007年8月6日王耀理和同事在西安市南郊某擦鞋店擦鞋时,拍摄了其与同事共同擦鞋的照片,并将照片保存在自己的U盘里。2007年11月17日《西安晚报》刊登了《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一文,该文在阅读提示中介绍:不收家政工的管理费,转而依靠物流和干洗店赚钱,给用户做饭也能引发“连锁利润”;擦皮鞋带动了物业和汽车美容项目,竟也“擦”出了大市场;搬家这么一个不起眼的活儿,竟然被南方人做成了链条产业。南北地区的家政服务理念在全国性的会议上相互碰撞,让与会的我省家政服务工作者感触不少。与此同时,该文在显著位置使用的配图即为王耀理为同事拍摄的擦鞋照片。王耀理认为,因涉案图片中的人物及事件不适合作为新闻事件发表,《西安晚报》曲解了图片的内涵,损害了图片的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给拍摄者和被摄者带来诸多不便,《西安晚报》利用非法渠道获取他人图片资料,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西安晚报》:停止侵害行为;在《西安晚报》原来刊登侵权照片版面及位置或王耀理认可的位置重新刊登被侵权照片并在图片周围任选适当位置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是王耀理,并向王耀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西安晚报》承担。诉讼中,被拍摄者称其系王耀理的同事,2007年11月17日《西安晚报》刊登的《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中使用的配图是王耀理经其同意后拍摄的照片,王耀理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王耀理称其照片保存在电脑上,尚未发表,西安日报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西安日报社称涉案照片是从网上下载,但未能提供证据。
■裁判
,王耀理提供了涉案照片的电子版和被拍摄人认为王耀理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言,西安日报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王耀理依法享有争讼之照片的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在其出版的《西安晚报》刊登的《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一文中使用的配图系王耀理创作完成,西安日报社在使用争讼之作品时,未经王耀理许可,擅自将照片发表,也未给作者署名,同时也未向王耀理支付报酬,因此西安日报社的使用行为已侵犯了王耀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应停止侵害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及赔偿损失;王耀理请求在《西安晚报》原刊登侵权照片版面及位置或其认可的位置重新刊登被侵权照片并在图片周围任选适当位置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因涉案照片涉及的人物不适合发表,同时此项请求中部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既不利于将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也不利于西安日报社进行版面排版,故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西安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发行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刊登的文章及摄影作品的内容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西安日报社立即停止使用王耀理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争讼之摄影作品;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西安日报社就其侵权行为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向王耀理赔礼道歉,并注明作者;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日报社赔偿王耀理损失5000元;4.驳回王耀理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一、摄影作品的法律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说明,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与此同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又明确规定了摄影作品。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对摄影作品予以法律保护,并给出了确切的法律概念,即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官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具有艺术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摄影作品同样应具备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这也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允许成员国要求照片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够成为作品相互吻合。具体到本案,王耀理经其同事许可拍摄了其与同事同时在鞋屋共同擦鞋的照片,该照片系王耀理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观察、体验,将生活中的素材加以选择,运用自己的构思、摄影技巧独立创作完成,以艺术形象表现出来,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故此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对数码影像著作权人的确定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多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摄。但值得关注的是对此种方式拍摄的照片如被他人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著作权人,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解读该条,不难发现,法律给出了确认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为在作品上署名、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而尚未发表的数码影像的拍摄者可能难以提供上述证据。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作者提供了储存照片的设备,发表者又不能提供其照片的合法来源,同时涉案照片的被拍摄人对摄影者享有著作权无异议,。本案中,因王耀理提供了照片的电子版,且涉案照片的被拍摄人认可王耀理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耀理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形下,王耀理作为争讼之照片的摄影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报社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作为报社,对其使用的摄影作品来源承担举证义务,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如不能提供照片的来源,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意味着其在采用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西安日报社在其出版的《西安晚报》刊登的《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一文中使用的配图系王耀理创作完成,西安日报社在使用争讼之作品时,未经王耀理许可,擅自将照片发表,也未给作者署名,同时也未向王耀理支付报酬,因此,西安日报社的使用行为已侵犯了王耀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王耀理请求西安日报社在《西安晚报》原刊登侵权照片版面及位置或其认可的位置重新刊登被侵权照片并在图片周围任选适当位置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正如王耀理诉称所言,因涉案照片涉及了他人的肖像权,不适合发表,同时王耀理此项请求中部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但对摄影作品被侵权如何进行赔偿,审判实践中大多数采用的是法定赔偿。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考量的主要有:该作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摄影者为此付出的代价;尽可能的以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如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因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摄影作品用于报刊图书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和程度、造成的影响,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使用侵权作品的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适度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述案件中,、作品的适用范围、时间、拍摄成本、合理支出等情形。
■裁判
,王耀理提供了涉案照片的电子版和被拍摄人认为王耀理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言,西安日报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王耀理依法享有争讼之照片的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在其出版的《西安晚报》刊登的《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一文中使用的配图系王耀理创作完成,西安日报社在使用争讼之作品时,未经王耀理许可,擅自将照片发表,也未给作者署名,同时也未向王耀理支付报酬,因此西安日报社的使用行为已侵犯了王耀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应停止侵害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及赔偿损失;王耀理请求在《西安晚报》原刊登侵权照片版面及位置或其认可的位置重新刊登被侵权照片并在图片周围任选适当位置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因涉案照片涉及的人物不适合发表,同时此项请求中部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既不利于将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也不利于西安日报社进行版面排版,故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西安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发行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刊登的文章及摄影作品的内容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西安日报社立即停止使用王耀理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争讼之摄影作品;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西安日报社就其侵权行为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向王耀理赔礼道歉,并注明作者;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日报社赔偿王耀理损失5000元;4.驳回王耀理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一、摄影作品的法律概念及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说明,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具有独创性;其次必须表现了作者的构思,具有表达性;最后必须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复制性。与此同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又明确规定了摄影作品。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对摄影作品予以法律保护,并给出了确切的法律概念,即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官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具有艺术性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摄影作品同样应具备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这也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允许成员国要求照片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够成为作品相互吻合。具体到本案,王耀理经其同事许可拍摄了其与同事同时在鞋屋共同擦鞋的照片,该照片系王耀理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观察、体验,将生活中的素材加以选择,运用自己的构思、摄影技巧独立创作完成,以艺术形象表现出来,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故此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对数码影像著作权人的确定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多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摄。但值得关注的是对此种方式拍摄的照片如被他人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著作权人,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解读该条,不难发现,法律给出了确认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为在作品上署名、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而尚未发表的数码影像的拍摄者可能难以提供上述证据。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作者提供了储存照片的设备,发表者又不能提供其照片的合法来源,同时涉案照片的被拍摄人对摄影者享有著作权无异议,。本案中,因王耀理提供了照片的电子版,且涉案照片的被拍摄人认可王耀理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西安日报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耀理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形下,王耀理作为争讼之照片的摄影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报社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作为报社,对其使用的摄影作品来源承担举证义务,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如不能提供照片的来源,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意味着其在采用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西安日报社在其出版的《西安晚报》刊登的《小活儿干出大市场》一文中使用的配图系王耀理创作完成,西安日报社在使用争讼之作品时,未经王耀理许可,擅自将照片发表,也未给作者署名,同时也未向王耀理支付报酬,因此,西安日报社的使用行为已侵犯了王耀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王耀理请求西安日报社在《西安晚报》原刊登侵权照片版面及位置或其认可的位置重新刊登被侵权照片并在图片周围任选适当位置向公众告知该图片作者,正如王耀理诉称所言,因涉案照片涉及了他人的肖像权,不适合发表,同时王耀理此项请求中部分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但对摄影作品被侵权如何进行赔偿,审判实践中大多数采用的是法定赔偿。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考量的主要有:该作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摄影者为此付出的代价;尽可能的以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如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因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摄影作品用于报刊图书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和程度、造成的影响,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使用侵权作品的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适度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述案件中,、作品的适用范围、时间、拍摄成本、合理支出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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