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抢注侵权的立法现状

发布时间:2021-02-19 08:17:15


  1997年5月,。

  《暂行办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另外还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其提出异议,从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这两处规定对域名商标侵权来说是较明确的法律条款,但由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负责解决此种纠纷,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依据及解决措施,因此说这些规定是不彻底的,它没有解决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商标法》第52条第5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是一兜底性条款,无疑把域名抢注和搜索引擎商标侵权都顺其自然地纳入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为新的商标侵权形式的认定找到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特殊技术性,这类侵权传统的救济方式是很难妥善解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到纠纷解决、救济、保护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时,这一兜底条款也是鞭长莫及的。

  1997得6月,作为非营利性管理与服务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XNNIC)成立,专职域名管理的具体工作。2000年1月,CNNIC工作委员会会议建议修订《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经过两年多的讨论研究,,“该办法于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6]同时实施的还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①前者主要对域名管理作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而后者为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部分认定与程序上的规制。特别是第8条、9条、14条、15条中对恶意的认定及争议解决方式和相关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汲取UDRP中的有益部分,体现了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